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肖某某非法拘禁案

时间:2006-09-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房刑初字第00463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房刑初字第(略)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别名肖某年、肖某清),男,4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居民,中专文化,住(略)。暂住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北一区X号楼X单元X室。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5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0年5月8日减刑2年6个月,因保外就医,于2000年10月25日被批准监外执行1年,后逾期未到监狱报到;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06年3月30日被羁押,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侯某某,男,2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某四平市梨树县,农民,小学文化,住(略)。暂住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西二区X号。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06年3月30日被羁押,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男,3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某四平市梨树县,农民,小学文化,住(略)。暂住北京市昌平区X乡X村。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06年6月26日被羁押,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侯某某、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侯某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某于2006年3月26日11时许,在房山区X乡圣星城饭店X房间,向事主赵某某索要平谷东方国际公寓工程的信息介绍费十万元。在遭到赵某某拒绝后,肖某某指使被告人侯某某等人对赵某某进行殴打,并强行将赵某某带上车牌号为京(略)的银灰色捷达车,被告人肖某某、侯某某及侯某某用电话通知到场的刘某甲三人先后将赵某某带至北京市海淀区航天旭日休闲山庄和昌平区十三陵小霞农家院,限制赵某某的人身自由,逼迫赵某某联系其家人和朋友准备欠款,并对其进行言语威胁。2006年3月27日11时许,肖某某看到拿钱无望,遂让赵某某打了一张十万元的欠条,后将其放走。经法医鉴定,赵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肖某某、侯某某于2006年3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甲于2006年6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侯某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被害人赵某某陈某,证人孙某乙、刘某丙、何某某、林某、罗某、杨某某、贾某某、陈某某、丁某某、孙某丁某言,辨认笔录和照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保外就医审批表,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诊断证明书,户口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侯某某、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侯某某、刘某甲犯有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侯某某、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肖某某、侯某某、刘某甲且认罪态度好,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肖某某、侯某某、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肖某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侯某某、刘某甲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肖某某、侯某某、刘某甲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

二、被告人侯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30日起至2006年10月29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26日起至2006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全莹

人民陪审员隗合群

人民陪审员张振旗

二○○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程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1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