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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齐礼闫支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传林、汤某某,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齐礼闫支行。

负责人谢某某,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张某某,系该行员工。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齐礼闫支行(以下简称齐礼闫支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传林、汤某某,被告齐礼闫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0日,原告随同他人到被告处取款。时值天降大雪,由于被告没有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造成原告在被告处滑倒摔伤,致使原告股骨颈骨折。原告先在郑州市中医学院治疗11天,因伤势严重,后又转至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3月9日原告出院,但仍不能动弹,并且还需伤残鉴定。事发后,原告曾委托他人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抚养费、精神损失暂定6万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黄某乙于2010年3月21日的陈述一份;2、证人封某某证言;3、证人陈晓青书面证言一份;4、证人刘伟书面证言一份;5、证人董玉萍书面证言一份;6、建设银行取款、转账凭条各一份;7、顾艳芳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及房产证、身份证复印件;8、郑州齐飞贸易公司出具的原告误工证明一份;9、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立昌建材经销处出具的护理证明一份;10、封某玲收条、身份证复印件;11、医疗费票据8张;12、鉴定费收据2张;13、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两份;1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齐礼闫支行辩称,本案中被告已经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台阶上铺设了防滑地毯,原告黄某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为自身的判断错误,走到没有铺设地毯的那一段,再加上原告黄某乙的同行人的拉扯,致使原告摔倒,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黄某乙和她的同行人承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市齐礼闫支行提交的证据有:三段视频资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本人陈述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且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言与事实不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房产证应出示原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应提供相关劳动合同、工资表予以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应提供相关劳动合同、工资表予以佐证,且原告无法证明与护理人员的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且不符合常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因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13、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目的,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2月10日,时值天降大雪,原告黄某乙随同他人到被告处取款。被告为保障顾客安全,在自动取款设备处及营业大厅门口均铺设了防滑垫。原告先到自动取款设备处,后离开,但未经防滑垫而径直沿未铺设防滑垫的台阶向营业大厅门口走去,因台面滑,原告在台阶上站立不稳而摔到路面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入住郑州市中医院治疗,后于2010年2月20日转至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3月9日出院。后原告黄某乙向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2010年5月28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黄某乙的伤残程度系九级伤残。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x.08元,包括医疗费x.88元、护理费x元、误工费x.2元、营养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9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或者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齐礼闫支行在自动取款设备处及营业大厅门口处的常用通道铺设了防滑垫,已尽到主要的安全保障义务,但被告作为金融机构,法律意识及安全风险防范意识应明显高于一般社会经营性机构,但其对上述两处之间可用于行走的台阶明显疏于管理,既未铺设防滑垫,亦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对事件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次要责任)。原告黄某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对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及风险应有所预见,对自己行为产生的后果有能力承担,但其明知该处(上述两处之间用于行走的台阶)完全没有防滑措施,存在一定风险,为图一时便捷,未按常用路径而径直沿未铺设防滑垫的上述台阶行走,终致本案事件发生,其自身明显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可以减轻被告齐礼闫支行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医疗费x.88元,有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医疗费、门诊费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因原告系右骨骨颈骨折,根据上述伤情及出院证明,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天,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x元÷365天×120天=8994.08元;原告要求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原告需要护理的时间,本院酌定为110天,原告的护理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护理费为x.56元÷365×110天=4331.15元;原告要求营养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鉴定费9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即残疾赔偿金为4806.95元×20年×20%=x.8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治疗恢复等状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该事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88元、误工费8994.08元、护理费4331.15元、营养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鉴定费9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以上共计x.1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齐礼闫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各项损失共计7399.42元(按x.11元×20%计算)。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2260元,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齐礼闫支行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忠锋

审判员李世明

人民陪审员邵凤霞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66N0媌85T王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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