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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黎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10-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南民二终字第467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1956年1月4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临高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琦,海南弘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甲,男,1974年6月2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乙,女,1976年4月7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丙,女,198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丁,女,198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农民,住(略)。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符定福,海南为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高支公司(以下简称临高保险公司)。地址:临高县X镇X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志凌,人保财险海南省分公司理赔/法律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浩,人保财险海南省分公司理赔/法律部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桂某某,男,196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临高县人,住(略)。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成年(具体出生年月不祥),汉族,海南省临高县人,住(略)。

上诉人陈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黎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7)儋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9月22日19时30分,被告桂某某驾驶琼C.60790号中型普通货车由那大往洋浦方向行驶,途经美洋线41公里加100米路段,适遇黎某科无证驾驶无号牌嘉陵女式两轮摩托车乘载吴二柳由南往北横过公路,因被告桂某某采取措施不当,其前保险杠右侧部位与摩托车右侧护腿外表面部位相撞,造成黎某科、吴二柳两人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06年10月16日,海南省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061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桂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琼C.60790号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当事人黎某科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横过公路时未注意瞭望,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双方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所起的作用相同,当事人桂某某和黎某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吴二柳无交通事故责任。琼C.60790号车原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某某。事故发生前,被告陈某某已向张某某转让取得该车,但未办理车辆转让登记手续,被告桂某某是被告陈某某雇佣驾驶琼C.60790号车的司机。2006年2月25日,被告陈某某为琼C.60790号车与被告临高保险公司签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临高保险公司为该车设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额为20万人民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赔:(一)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另,原告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黎某丁等四人为黎某科、吴二柳所生之子女,黎某科、吴二柳均为农村居民。黎某科死亡时,年龄64岁。吴二柳死亡时,年龄60岁。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通过儋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赔偿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等费用。本案因交通事故发生造成黎某科、吴二柳死亡,原告黎某甲等四人作为受害人黎某科、吴二柳的近亲属,直接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桂某某系被告陈某某雇佣驾驶琼C.60790号车的司机,其两人已形成雇佣关系,作为雇主的陈某某应与雇员桂某某承担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伤害的民事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虽为琼C.60790号车的登记车主,但该车于交通事故发生前已转让给被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只是该车的名义车主,而被告陈某某是该车的实际使用人、管理人、受益人,被告张某某对该次交通事故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该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民事赔偿责任。所以,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诉请赔偿的死亡补偿金108144元、丧葬费14417元的计算方法及摩托车损失费938元,没有异议,予以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经儋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由驾驶人桂某某和黎某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所以,原告应对诉请赔偿的死亡补偿金108144元、丧葬费14417元、摩托车损失费938元,合计123499元承担一半的责任,即承担61749.5元。琼C.60790号车己于2006年2月20日向被告临高保险公司投第三者责任险,本案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保险赔偿是因事故发生而给付,赔偿权利人直接请求权有法理基础和法律依据,对保险人的赔偿有先取权利,这更能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故认定原告等人对被告临高保险公司有直接请求权,被告临高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陈某某和被告临高保险公司签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临高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8144+14417+938)×50%]×80%=49399.6元,余下12349.9元由被告陈某某、桂某某连带承担。由于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父母双亡,给原告等人在精神上造成极大的打击,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80000元过高,可根据该次交通事故侵权行为的过错和具体情节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原因,酌情确定由被告陈某某、桂某某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陈某某、桂某某连带承担赔偿的数额为32349.9元,扣除被告陈某某已支付的15000元,故被告陈某某、桂某某应连带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7349.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目内支付给原告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黎某丁等四人保险赔偿款49399.6元。2.被告陈某某、桂某某应赔偿原告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黎某丁等四人各项损失共17349.9元,两被告对上述赔偿数额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高支公司保险赔偿款49399.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3.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025.5元,由原告承担1025.5元,被告陈某某、桂某某承担1000元。已批准原告缓交案件受理费至执行阶段,故原告应负担的受理费1025.5元和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1000元从执行款中扣除。

原审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万元有悖于国家法律规定,应予撤销;上诉人不能对保险公司承担的理赔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和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黎某丁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临高保险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桂某某、张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一致,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儋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06年10月16日作出的第061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儋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向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桂某某作的询问笔录、儋州市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的陈某等证据材料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黎某科、吴二柳死亡,经儋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由原审被告桂某某和受害人黎某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审被告桂某某系上诉人陈某某雇佣驾驶琼C.60790号车的司机,作为雇主的陈某某应对其雇员桂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伤害的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陈某某与原审被告桂某某应对被上诉人诉请赔偿的死亡补偿金108144元、丧葬费14417元、摩托车损失费938元,合计123499元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即承担61749.5元。琼C.60790号车己于2006年2月20日向原审被告临高保险公司投第三者责任险,其性质为商业保险。原审被告临高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诉人陈某某和原审被告临高保险公司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审被告临高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8144+14417+938)×50%]×80%=49399.6元。但为了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陈某某与原审被告桂某某应当对原审被告临高保险公司保险赔偿款49399.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依法有权直接向原审被告临高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也有权向上诉人陈某某与原审被告桂某某请求赔偿。上诉人陈某某与原审被告桂某某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就该款项向原审被告临高保险公司追偿,行使自己的保险权利。上诉人陈某某上诉主张其不应对临高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交通事故导致被上诉人父母双亡,给被上诉人在精神上造成极大的打击,被上诉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上诉人陈某某主张原审判决判令其支付给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万元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应予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存在冲突,应以后者为准。因此,原审判决在受害人死亡的情形下,酌情判令上诉人陈某某及原审被告桂某某在死亡补偿金以外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万元给被上诉人是合理的。上诉人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和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但其在二审中又举不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5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守冠

审判员何书丰

代理审判员陈某东

二00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林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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