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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山水,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阳,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确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苏某某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3月17日向被告人保财险确山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山水,被告人保财险确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2009年1月23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豫Sx号农用运输车保险合同,当时按照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入保,并说明理赔时按照新车的价值理赔。原告按照新车购置价交纳保险费4358.05元,被告并给原告出具了ΡDΑAx号《机动车保险单》。2010年1月16日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头部严重受损,经确山县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已给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被告也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并进行了拍照,又出具了车辆拆检清单。但被告理赔时没有按照新车购置价理赔。2010年2月22日经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x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施救费500元。请求判令被告理赔原告的车辆损失x元,施救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x元。

被告人保财险确山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上辩称,(1)本案应适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赔偿时应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事故发生时,该车价值为x元,本公司同意在该限额内定损赔偿。(2)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因而保险公司有权按保险条款对保险车辆定损。(3)按照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提供被保险机动车的行车证和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及损失清单。

原告苏某某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保险单、保险业专用发票。证明保险车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原告并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2)人保财险事故车辆拆检清单及车辆拆检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和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拆检。(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原告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4)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和身体条件证明回执。证明保险车辆所有人为苏某某,检验记录检验合格有效期至2010年4月;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具有驾驶资格。(5)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保险车辆损失为x元。(6)发票2张。证明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支付施救费500元,支付鉴定费12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的意见是:⑴对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业专用发票无异议;⑵对人保财险事故车辆拆检清单及车辆拆检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是现场勘察记录和对损失件的确认,不是最终定损,报废价及工时费应以省公司核准为准;照片中的车辆行驶证检验至2007年12月,原告不能提供事故发生时车辆检验合格和驾驶员两年检验合格的有效证件;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印章模糊不清,该认定书明确了车损的金额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4)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是原告单方委托的,保监会批复价格认定中心所作的评估结论除非在保险合同或保险条款中,保险人愿意受价格中心约束,否则对保险人没有约束力;(5)施救费是确山县大众停车场出具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评估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人保财险确山支公司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提交出示了下列证据: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证明应按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理赔,数额不能超过x元。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投保单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保险条款不适用于本案。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月22日,原告苏某某在被告人保财险确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被告人保财险确山支公司为原告苏某某办理机动车保险单一份,保险单号ΡDΑAx号。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苏某某;保险车辆情况:号牌号码豫Sx,机动车种类货车,已使用年限4年,初次登记日期2004年4月,新车购置价x元;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责任限额x元,保险费1721.19元;保险费合计4358.50元;保险期间2009年1月23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22日24时止;保险人人保财险确山支公司。2009年1月22日,原告苏某某向被告人保财险确山支公司交付保险费金额人民币4358.50元,被告人保财险确山支公司并向原告苏某某出具了的保险业专用发票。2010年1月16日22时50分左右,张XX驾驶保险车辆豫Sx号车,沿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977Km+61m处,与张XX驾驶的豫Sx号车追尾,造成豫Sx号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及人保财险确山支公司到现场进行了查勘。2010年1月17日,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XX一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Sx号车维修费由张XX一方承担,车损金额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2010年1月19日,人保财险确山支公司对保险车辆豫Sx号车进行了拆检定损,并对换件项目列具了拆检清单和拍照。人保财险确山支公司对车辆损失没有核定。2010年2月22日,原告苏某某委托确山县价格认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经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人民币x元。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苏某某支付施救费500元,价格服务费12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苏某某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机动车保险单、保险业专用发票,是被告人保财险确山支公司向原告苏某某签发的保险凭证,载明了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证明保险车辆豫Sx,是按照新车购置价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并按照新车购置价交付的保险费。人保财险事故车辆拆检清单及车辆拆检现场定损照片,是被告人保财险确山支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事故车辆进行的拆检定损所作的记载和确认,证明了保险车辆损失件换件项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并有单位和交通警察的签章,证明了保险车辆豫S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豫Sx损坏,原告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和身体条件证明回执,证明了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保险车辆检验合格有效期至2010年4月;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具有驾驶资格。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是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确山支公司在接到原告苏某某的报案和赔偿请求后,只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了拆检定损,没有作出核定的情况下,原告苏某某委托确山县价格认定中心所作的估价鉴定,并且确山县价格认定中心是法定的鉴定机构,其估价鉴定项目与被告人保财险确山支公司的拆检定损换件项目基本是一致的,该估价鉴定结论证明了保险车辆损失为x元。施救费是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指派大众停车场实施施救所产生的费用;价格服务费是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人保财险确山支公司在接到原告苏某某的报案和赔偿请求后,没有作出核定的情况下,对车辆损失进行估价鉴定而发生的费用。据此,原告苏某某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确山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签名不是本人所签,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以证明应按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理赔。但该条项中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计算标淮”的规定不一致,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在被告人保财险确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被告人保财险确山支公司为原告苏某某办理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了双方约定的承保条款合同内容,原告苏某某按照约定交付了保险费,双方之间形成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并且双方约定的承保条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有效合同。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了保险费,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计算标淮。”“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原告苏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确山支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载明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x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金额没有超过保险价值,该保险车辆发生损失时应当以约定的保险价值x元为计算标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确山支公司在接到原告苏某某的报案和赔偿请求后,只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了拆检定损,没有及时作出核定,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保财险确山支公司申请重新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核定,但在指定的期限内,仍没有作出核定,责任在被告。被告人保财险确山支公司应当按照确山县价格认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确认的估损总值人民币x元赔偿,并应赔偿原告苏某某因对车辆损失估价鉴定支付的价格服务费1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人保财险确山支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苏某某支付的施救费500元。据此,原告苏某某请求被告人保财险确山支公司赔偿保险车辆损失款x元,价格服务费1200元,施救费5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确山支公司辩解本案应适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赔偿时应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事故发生时,该车价值为x元,应当在该限额内定损赔偿和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确山支公司辩解原告应当提供被保险机动车的行车证和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及损失清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被保险机动车的行车证和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及人保财险事故车辆(定损)拆检清单,并在法庭上出示和经庭审质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赔偿原告苏某某的保险车辆损失款x元,价格服务费120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根源

审判员孙松林

审判员张福远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冬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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