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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7-09-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南刑初字第88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7)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男,汉族,1954年12月24日出生,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冯某儒(又名冯某云)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女,汉族,1955年11月12日出生,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冯某儒的母亲。

诉讼代理人乔磊,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黄某芳,男,42岁,住万宁市X镇X村。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万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6年8月18日被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黄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检察员张释、陈某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黄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乔磊、黄某芳,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因被害人冯某云经常找其弟弟吴某己吸毒并扬言要打他而对冯某满。2006年8月18日下午3时许,吴某甲在和乐镇X村李某生医疗所门前看到冯某云坐在停在该处的一辆摩托车上,便上前责问冯某何扬言要打他,双方发生口角。吴某甲朝冯某了一拳并将冯某下摩托车继续挥拳朝冯某身上多处猛打。接着,又将冯某到公路对面,再次用拳头对冯某打。冯某脱后跑了10多米倒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当天下午,被告人吴某甲将其殴打冯某云之事告诉吴某庚、吴某辛,二吴某别打电话报案,尔后,公安机关派员到吴某庚家中将吴某甲抓获。

对指控之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无视国法,因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致死,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黄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吴某甲赔偿经济损失70592.08元,其中死亡补偿金56360元、丧葬费6326元、交通费1973元、误工费5933.08元。

被告人吴某甲辩称,案发后,他让吴某庚、吴某辛帮其报案,后一直呆在家里等待公安人员的到来,他这一行为应属自首。此外,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其辩护人辩称:1、被害人冯某云多年来经常找被告人的弟弟吴某己吸毒并扬言要打被告人,对于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2、根据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的死亡原因系外力作用所致;而被害人的死亡,除了受到被告人殴打这一外力作用外,同时也不排除其因逃跑而撞车倒地所产生的这一外力作用所致;3、被告人案发后投案自首,归案后,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在量刑时,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黄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吴某甲表示愿意赔偿,但表示目前经济上较为困难,判决后,再尽力筹款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甲因被害人冯某云经常找其弟弟吴某己吸毒并扬言要打其而对冯某满。2006年8月18日下午3时许,吴某甲在和乐镇X村李某生医疗所门前看到冯某云坐在停在该处的一辆摩托车上,便上前责问冯某何扬言要打其,双方发生口角。吴某甲便朝冯某了一拳并将冯某下摩托车挥拳朝冯某胸部、背部、头部、腹部等多处猛打。之后,又将冯某到公路对面,再次用拳头对冯某打。冯某脱后朝后安镇方向跑了10多米后倒在地上,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冯某云生前系受钝器性物体(如徒手类等)外力作用造成心肌间质出血、心脏传导系统出血及肺脏灶状出血导致急性心力衰竭死亡。

案发当天下午,被告人吴某甲跑到其叔叔吴某庚家中,将其殴打冯某云之事告诉吴某庚,并打电话告诉了吴某辛,要求他俩帮报案。吴某庚、吴某辛分别打电话报案,接报后,公安机关即派员到吴某庚家中将吴某甲抓获。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出生于1972年7月6日,系万宁市人。

2、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下午3时许,他在和乐镇X村李某生医疗所门前看到被害人冯某云,因被害人经常找其弟弟吸毒并扬言要打他,他便上前责问冯某云,并用拳头朝冯某胸部、背部、头部、腹部等多处击打,冯某脱后跑了10多米后摔倒在地。案发后,他立即跑到他叔叔吴某庚家中,将殴打冯某事告诉吴某庚、吴某开,并叫吴某庚报警的事实。庭审中,吴某甲供述被害人是在逃跑的过程中撞到了一辆三轮车后才倒地的事实。

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3时许,他在他的诊所门前看到吴某甲责问冯某云为何威胁要打吴某甲,后两人发生了口角,吴某甲朝冯某云打了一拳,并将冯某云拖到公路对面。冯某云挣脱后朝后安镇方向逃跑,刚跑10多米远便摔倒在地的事实。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3时许,他与冯某云一起骑摩托车到和乐镇X村李某生医疗所处。在该处,他们碰到了吴某甲,吴某甲责问冯某否威胁要打他,并将冯某下摩托车进行殴打。同时他还证实冯某云是吸毒仔的事实。

5、证人卓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3时许,他在家门口看到吴某甲离他家路口约3米处的公路上与一后安镇的男青年拉扯,并朝那青年腹胸部打了一拳。那青年被打后逃跑时撞到停在路边的一辆三轮车上,同时他还证实该青年常与吴某甲的弟弟吴某己一起吸毒,是吴某己毒友的事实。

6、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3时许,他在西坡村合作医疗门前看到吴某甲与冯某云发生争吵,后吴某甲将冯某云拖下摩托车并用拳头打冯某云的背部,冯某云逃跑10多米远后就倒地了的事实。同时他还证实,冯某云经常找吴某甲的弟弟吴某己一起吸食毒品,被吴某甲骂过,冯某云也曾恐吓过吴某甲的事实。

7、证人祝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3时许,他在和乐镇X村李某生医疗站路段看到有许多人在围观他人打架,当时在场的有吴某甲和冯某云,不久,就见到冯某云摔倒在地的事实。

8、证人李某丁、吴某戊的证言证实,案发前几天,他们在李某乙的医疗站前听到冯某云说要打吴某甲,他们就将此事告诉了吴某甲,同时他们还证实冯某云经常找吴某甲的弟弟吴某己吸毒的事实。

9、证人吴某己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冯某云经常来约他去吸毒。案发前一天,冯某云到他家找他,被吴某甲追赶,冯某云就恐吓吴某甲不要外出做生意的事实。

10、证人吴某庚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吴某甲打了冯某云后,就跑到他家告诉他,后他用家里的电话向派出所报案,不久,派出所的人就到他家将吴某甲带走的事实。

11、证人吴某辛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3时15分左右,他接到吴某甲的电话(13337563693),吴某甲称他打了人,想去自首,后他就用自己的手机(13322014118)打了派出所副所长朱志导的电话(13307526388),并告诉朱,吴某甲将一个人打晕了,吴某甲想投案自首。后朱所长就派民警到吴某庚家中将吴某甲带走的事实。

12、和乐派出所办案民警朱志导、蔡钊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吴某甲到案说明材料》证实,2006年8月18日15时25分,和乐派出所副所长朱志导接到和乐镇X村民吴某辛打来的电话称,其堂弟吴某甲将一名吸毒的男青年打倒了,该男青年出现生命危险,现吴某甲在其家里,准备投案。接报后,他们立即派干警陈某、许泽标出警,15时40分陈某向朱志导汇报已将吴某甲带到和乐派出所的事实。

13、和乐派出所办案民警许泽标、陈某出具的《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死一案接警说明材料》证实,2006年8月18日约15时30分,和乐派出所接到吴某庚电话报案,接报后派出所干警陈某在所领导的指令和吴某庚的举报下,到吴某庚家将吴某甲带到派出所投案的事实。

14、《中国联通CDMA业务话单明细》证实,吴某辛的13322014118手机2006年8月18日15:29:24-16:17:15与手机13337563693(吴某甲)、13307526388(派出所朱志导)的通话记录,客观印证了吴某辛所说的他与吴某甲、朱志导通话报案的真实性。

《市话本地网清单》证实,固定电话62355823(吴某庚)于2006年8月18日15:26:54与电话62355279(西坡派出所)的通话记录,客观印证了吴某庚电话报警的真实性

15、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现场位于和乐镇X村委会卓某海家门前的公路上。

16、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及死者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

17、鉴定结论:(1)海南医学院出具的海医法医病理字(252)F.06-36号《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鉴定书》分析意见:根据送检心脏及肺脏病理检验,镜下见心外膜及心肌间质出血,心脏传导系统出血;肺出血的病理改变。据委托单位介绍:冯某儒(冯某云)被他人追赶突然摔倒死亡。分析其死亡原因,认为冯某儒因心肌间质出血、心脏传导系统出血及肺灶状出血,引起急性心力衰竭而死亡。冯某儒心脏挫伤和肺灶状出血是否为外力所致请委托单位结合案情及尸体检验情况进一步调查。

(2)万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琼万公鉴(医)字[2006]24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结论:根据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鉴定书》分析结果,死者冯某儒生前系受钝器性物体(如徒手类等)外力作用造成心肌间质出血、心脏传导系统出血及肺脏灶状出血导致急性心力衰竭死亡。

(3)2007年6月7日,海南省公安厅刑侦处法医邀请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白沙县公安局、澄迈县公安局、定安县公安局的法医对吴某甲故意伤害案的案卷材料及法医鉴定资料进行研究。经研究,海南省公安厅刑侦处作出《关于对犯罪嫌疑人吴某甲故意伤害案有关鉴定问题的回复》,结论:死者生前有明显的外伤史;死者心脏有三处明显心肌出血灶,出血灶部位处于心脏传导系统路径处;死者心、肺、脑、肝、肾无明显致死性病理改变;心肌出血、肺出血为外力作用所致,引起急性心力衰竭死亡。

18、万宁市公安局后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冯某云,又名冯某儒,外号亚某。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另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男,195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冯某儒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女,195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冯某儒的母亲。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的家属已赔偿给被害人家属20000元。

上述赔偿的款项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黄某某的身份证明均经庭审质证证实,并附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黄某某出具的居民户口簿所证实。

又根据庭审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黄某某请求赔偿交通费1973元是他们用于案发后往返海口、万宁寻求法律援助及援助律师用于调查本案的交通费用;误工费5933.09元是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他们俩的误工费用。

上述事实,经庭审当庭质证无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无视国法,因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致死,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甲犯罪后尚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犯罪后,主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0000元,有悔改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的情节及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应予采纳。但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的自首情节、悔罪表现及本案的起因等具体情况,对被告人吴某甲从轻处罚。

由于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黄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负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黄某某据此提出赔偿之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其提出赔偿交通费1973元、误工费5933.09元之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交通费、误工费赔偿范畴的规定,故不予支持。其提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赔偿标准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关于2006-2007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计算,即:死亡补偿金为:20(年)×3004元/年=600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黄某某要求赔偿死亡补偿金56360元,予以支持;丧葬费为:14417元/年÷2=7208.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黄某某要求赔偿丧葬费6326元,予以支持。二项的赔偿共计62686元。被告人吴某甲先行赔偿的20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人吴某甲应实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黄某某426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黄某某死亡补偿金、丧葬费42686元。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黄某某提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以弟

审判员王东

审判员陈某

二00七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胡丽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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