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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黄某乙诉文昌市人民政府房屋所有权证案

时间:2006-07-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琼行终字第076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琼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X镇X村民委员会石玉村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屯昌县中医院医生,住(略),黄某甲胞妹。

上列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祥,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明道,屯昌县食品厂干部,系黄某乙的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昌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文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原审第三黄某正,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香港居民,现居住香港坚尼地道9A御花园第二座4A。

委托代理人符策,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因其诉被上诉人文昌市人民政府以及原审第三人黄某正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6日作出的(2005)海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通过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3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祥以及上诉人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明道,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符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文昌市X镇X街X号(原为X号)房产,是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和原审第三人黄某正的祖父黄某芳解放前用侨资所购买的。1952年土地改革时该房产被农会拍卖给黄某章,后又由黄某章转卖给文昌县财政局使用。1984年文昌县财政局根据文昌县政府的文件精神将该房产移交给文昌县房产所统一管理。在此期间,因该房年久失修损坏严重,文昌县房产所于1992年将该房屋拆除改建。1992年7月后,文昌县房产所将该房屋出租给翁海武。

在1987年时,黄某正向文昌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赎回文南街X号房产申请。1993年9月,中共文昌县委、县政府为落实侨房政策,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1984]X号文件和海南省政府办公厅[1989]X号文件精神,作出了文党字[1993]X号《关于处理城镇侨房遗留问题的决定》。同年10月,文昌县、文城镇落实侨房政策办公室按照文党字[1993]X号《决定》精神,着手对文南街X号侨房进行调查。同月21日,文昌县房产所与黄某正的委托代理人林尤成签订了《落实侨房政策退还房屋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文昌县房产所同意按文党字[1993]X号文规定,自政府批准之日起将文南街X号房屋产权移交给黄某正;黄某正同意补偿给文昌县房产所改扩建楼房费用人民币29万元。同年11月20日,文昌县政府作出文府[1993]X号《关于文城镇X街X号铺宇的处理决定》。该《决定》内容为:1、同意按照文城镇政府于1993年10月21日召集业主的孙儿黄某正先生(现居住香港)的委托代理人林尤成先生与县房产所协商签订的《落实侨房政策退还房屋协议书》内容办理,即由业主家一次性出资贰拾玖万元赎回该铺宇,其他协议事项由镇政府监督执行;2、业主家委托代理人接到本决定后,应在两个月内到县房产所办理付款等有关手续。

1994年1月17日和2月4日,黄某正出资人民币29万元从文昌县房产所处赎回了该房产。2001年12月5日黄某正申请办理房产证,次日文昌市房产所根据黄某正的申请在《海南日报》上刊登了房屋产权异议公告。公告期间两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公告期限届满后文昌市政府于2002年7月5日给黄某正颁发了(略)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法院认为,1993年11月20日,文昌县政府根据文昌县房产所与第三人黄某正签订的《落实侨房政策退还房屋协议书》,作出文府[1993]X号《关于文城镇X街X号铺宇的处理决定》,将文城镇X街X号房产退还给黄某正,该《处理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文昌市政府依据已生效的处理决定给黄某正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颁证之前文昌市政府依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在《海南日报》上刊登了房屋产权异议公告,原告黄某甲、黄某乙在公告期间没有提出异议,故文昌市政府给黄某正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程序亦合法。因继承权纠纷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黄某甲、黄某乙以文昌市政府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侵犯其继承权为由,请求撤销(略)号《房屋所有权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该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黄某正认为黄某甲、黄某乙已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文昌市政府于2001年12月6日在《海南日报》上刊登了房屋产权异议公告,但公告期满并不意味着文昌市政府必然会立即给黄某正颁发房产证,故黄某甲、黄某乙的起诉期限应从2005年6月其知道文昌市政府给黄某正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时起计算,因此对黄某正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文昌市政府给黄某正颁发(略)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但鉴于颁证的房产涉及继承权问题,故对文昌市政府所颁之证不宜维持。遂判决:驳回原告黄某甲、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上诉称:1993年落实侨房政策时,本案争议房产要落实退还给业主家,而一审判决却认定争议房产退还给黄某正是极其错误的,严重违背事实与法律。文府[1993]X号处理决定明确认定争议房产的业主是上诉人的祖父黄某芳,所用的都是"业主家"一词,可见当时落实政策是把房产退还给业主家,而不是退还给第三人黄某正。黄某芳去世后,业主家自然是指业主的家庭成员(包括了上诉人)。黄某正交纳的29万元,是房屋的改建、扩建费用,而不是购买房屋的价款。赎回房屋是落实政策的方式,只是针对国家改建、扩建的这部分,应当由业主家支付补偿金而已,并不等于第三人出了这部分钱就是房屋的所有人,房屋的产权应当归原业主。如果该处理决定是把房屋退还给第三人黄某正,就不会在2001年市政府的颁证会议上谈及该房屋的继承问题以及能否颁证在黄某正名下的问题。上诉人是业主黄某芳的继承人,依法拥有争议房产的共有权,被上诉人把共有财产颁证给第三人个人所有,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权益。业主黄某芳去世后,上诉人的父亲没有表示放弃继承,按照《继承法》第25条的规定,应当视为接受继承。本案争议的房产属于遗产,争议的财产在没有分割之前属于共同共有。因此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共有权益,剥夺了上诉人应当享有的遗产。一审判决错误认为继承权纠纷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造成判决错误。最后,黄某芳死后,其房屋属于遗产,在遗产的归属没有确认给第三人之前就给第三人颁发房产证,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的文房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文昌市政府答辩称:1993年10月21日,经县落实侨房政策办公室调查核实,县房产所按照县人民政府(1993)X号文规定与第三人黄某正签订了"落实侨房政策退还房屋协议书"。1993年11月20日,县政府作出了文府[1993]X号文件,同意第三人与县房产所签订的《协议书》,由第三人黄某正出资人民币29万元赎回该房屋。第三人于1994年2月4日全部付清款项。2001年第三人申请办理房产证,文昌市房产所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在《海南日报》上刊登了房产异议公告,公告期间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所以依法给第三人办理了该房产登记手续,颁发了文房证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在落实侨房政策时,同为黄某芳子孙的两原告没有提出要出资赎回房产,而是仅仅黄某正一人要求出资赎回房产。经第三人申请发证,在房产异议公告期间,两原告也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两原告放弃对房屋主张产权。所以,给第三人颁发房产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黄某正答辩称:文昌市政府给答辩人颁发的房产证,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是合法有效的产权证。本案房产证所涉房屋是侨房,向政府主张权利及申请办证的是身为侨民的答辩人。文昌市政府同意以赎回方式退还房屋产权并核发房产权证,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性规定。答辩人支付了合理对价。本案所涉房屋原为砖木结构平房,1992年文昌房产所予以拆除并改、扩建成框架结构二层楼房,严格讲原来的房屋早已不复存在。答辩人根据《协议书》和文府[1993]X号处理决定支付了29万元赎金。这种赎回实际是一种房屋买卖关系,这种交易方式和交易关系,也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性规定。答辩人自1994年1月17日支付29万元赎金后,已对该房屋行使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等房屋所有权的全部权能。从那时起截止办证时,从未有任何人向答辩人或文昌市政府提出任何异议或主张任何权利。关于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的继承权问题。讼争房屋原被继承人黄某芳已于解放前去世,法定继承人黄某道已于1986年去世,法定继承人黄某庭也于上世纪七十年代去世。依照《继承法》的规定,黄某正、黄某甲、黄某乙都是法定继承人,本案所涉继承从被继承人去世时就已开始。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黄某甲和黄某乙的继承权利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其继承权早已不受法律保护,应视为早已放弃继承权。而且从1994年1月17日至颁证前,黄某甲、黄某乙从未提出异议或主张权利,明显超越申请撤销本案所涉房产证的诉讼时效期间,其已丧失胜诉权。因答辩人是黄某芳的子孙,所以政府在相关处理决定中有时将其表述为"业主家",这从法律关系的关联性来讲是一致的。答辩人在这个过程中始终是以黄某芳的子孙的个人名义主张权利,从未代表其他任何人,这一点是非常明确的。在政府向答辩人颁证之前,黄某甲、黄某乙从未向政府或有关部门主张过权利,特别是在政府有关部门刊登产权异议公告后,也未在公告期限内提出异议。黄某甲和黄某乙都在海南,黄某甲一直身在文昌,其家离讼争房屋不足二公里。黄某甲和黄某乙声称一直不知情,显然于情于理相悖。黄某甲和黄某乙放弃自己的权利,理应由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文昌市政府的颁证行为以及一审判决,丝毫不存在剥夺上诉人黄某甲与黄某乙的法定权利或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事由。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黄某甲与黄某乙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房产原系黄某芳购买的侨房,自1952年土改时被农会拍卖后,几经转移易主,且该房屋在1992年被拆除改建。根据原审第三人黄某正提出赎回该房产的申请,1993年10月21日文昌县房产所与黄某正签订了《落实侨房政策退还协议书》,商定由黄某正一次性出资人民币29万元赎回该房产。同年的11月20日,文昌县政府作出[1993]X号《关于文城镇X街X号铺宇的处理决定》,同意按上述协议书的约定办理,即由业主家一次性出资29万元赎回该铺宇。按此《决定》,黄某正于1994年1月17日和2月4日向文昌县房产所交纳了人民币29万元,从而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从1994年黄某正取得该房屋的产权后,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一直没有提出异议或主张权利。特别是在2001年12月6日文昌市房产所在《海南日报》上刊登房屋产权异议公告后,两上诉人在公告期间仍然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应视为两上诉人放弃了自己的权利。文昌市政府依据上述《协议书》和X号《处理决定》,于2002年7月5日给黄某正颁发(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不当。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以该颁证行为侵犯其继承权,请求撤销该房产证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由两上诉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余

审判员钱冰

代理审判员叶珊茹

二〇〇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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