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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敲诈勒索案

时间:2007-03-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00715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朝刑初字第(略)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初中文化,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X村农民,住(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1月8日被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1月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6年11月17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2006年10月28日22时许,在本区X乡X村中信旧货市场X号摊位,以举报杨某某(男,40岁)收购的电缆现来路不明相威胁,向杨某要人民币2000元(已挥霍),后被查获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绕龙珍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工作记录等证明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为谋私利,对他人进行要挟索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某此次犯罪不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不亦认定累犯。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17日起至2007年5月16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二千元,发还被害人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孙小娟

二OO七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郑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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