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室。
委托代理人潘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XXX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陈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室。
原告范XX诉被告上海市XXX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瑾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潘XX,被告委托代理人袁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XX诉称,原告于1997年1月1日进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3年始,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维修接待工作,专门负责接听保修电话,直至2009年10月30日退休。原告每周工作52小时,以两周作为一个周期,第一周的星期一、星期三及星期五的上班时间是16:30至次日8:30,第二周的星期二及星期四的上班时间是16:30至次日8:30,第二周的星期六上班时间是8:30至次日8:30上班。原告每月工资人民币1365元,公司其他与原告同岗位职工每月工资为2400元,被告长期不能享受同工同酬的待遇。2009年6月25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及工资差额,因原告的请求未获支持,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10月30日双休日加班工资x元;2、支付原告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10月30日工资差额x元。
被告上海市XXX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不同工同酬的问题,原告所说的同岗位职工并不是被告的员工,没有参照性。原告每天工作时间是16:30至次日8:30,被告提供了可以休息、睡觉的场所,原告把睡觉期间也视为工作。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员工,在被告维修应急、投诉、监督中心担任接待员工作。2009年6月25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3年6月至2009年6月期间工资差额x元、2003年6月至2008年6月期间超时加班工资x元、补缴2004年6月至2009年6月期间补充公积金及补偿养老金等,该会对原告的请求作出不予支持裁决。原告不服裁决,乃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工作性质为接听报修电话,其工作地点设有床铺。根据应急中心排班表记载,原告上班时间以两周作为一个周期,第一周的星期一、星期三及星期五的上班时间为16:30至次日8:30上班,其余为休息时间,第二周的星期二、星期四的上班时间为16:30至次日8:30上班,第二周的星期六的上班时间为8:30至次日8:30上班,其余为休息时间。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2009年9月月度考核表、2008年1月至2009年9月排班表、2009年3、5、6月的工资单、仲裁裁决书、有关工作场所的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其每月工资为24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2400元标准支付其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10月30日工资差额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指出,同工同酬是劳动法确立的一项基本规则,用人单位必须严格遵守。但由于劳动者仍然存在个体差异,因此,也不能只简单以不同劳动者是否在相同岗位工作作为“同工”的标准,而应当综合考虑劳动者的个人工作经验、工作技能、工作积极性等特殊因素,允许用人单位依此对相同工作岗位的劳动者在劳动报酬方面有所差异。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按照被告的要求上班时间以两周作为一个周期,第一周的星期一、星期三及星期五上班,其余时间为休息,第二周的星期二、星期四及星期六为上班时间,其余时间为休息。按2周为1个周期的方法计算,原告在2周内休息8天,上班6天计104小时,因其在2周内的休息天数已超过法定的4天休息时间,故其要求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双方对原告2周内上班共计104小时无异议,但对原告夜间的工作性质存有争议,原告认为,被告未规定过原告可以晚上睡觉,且规定有电话必须接听,应属加班;被告认为原告工作场所设有床铺,晚上是可以休息睡觉的,故不属于加班。本院认为,双方争议与本案处理结果无涉,既便原告在2周内平时工作时间相比法定工作时间多工作了22小时,也因原告未主张平时加班工资,本院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瑾
书记员姚卓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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