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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三水昌力信电子实业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容大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时间:2004-04-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1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昌力信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昌力信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X镇民营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陈显敏,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容大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容大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镇X村新田工业区X栋。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许淑云,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昌力信公司因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3)三法民贰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昌力信公司向东莞群岳线路板厂有限公司(下称群岳公司)开具了一张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支票号码为(略),出票日期为2003年10月13日,金额为4万元,支票用途为货款。群岳公司将支票背书转让给容大公司。2003年10月14日,昌力信公司持上述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佛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清算中心出具退票通知书,以支票帐户余额不足为由拒绝付款。2003年11月12日,容大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昌力信公司支付票据金额(略)元、赔偿8000元,支付迟延付款滞纳金,诉讼费用由昌力信公司承担。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票据的签发、转让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昌力信公司作为支票出票人,应保证自己在付款银行有足够的存款,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银行处实有的存款金额。该支票经背书转让后,容大公司作为被背书人到付款银行承兑时,因昌力信公司存款不足而退票,故昌力信公司应对其签发空头支票给票据持有人造成损失承担民事责任。昌力信公司辩称该背书行为不真实,从支票内容看,虽然没有填写背书日期,但有背书人和被背书人签章确认,应视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背书行为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对昌力信公司的辩解,法院不予支持。昌力信公司所开具的支票,票据记载事项完整,容大公司已向银行承兑,银行加盖了票据交换章并出具退票通知书,容大公司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向出票人即昌力信公司行使追索权,故容大公司请求昌力信公司支付与支票金额相当的金额及利息的利益,合法有理,应予以支持。至于容大公司诉请昌力信公司承担赔偿金8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昌力信公司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容大公司款项(略)元及从2003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容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容大公司承担330元,昌力信公司承担1600元。

上诉人昌力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容大公司称于2003年9月16日接受群岳公司背书转让的支票,而支票记载的出票日期是2003年10月13日,根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开具远期支票是违反法律的。故容大公司明知支票记载不合法、不具备支票的法律特征,仍然接受支票,则其受让行为无效,无权主张票据权利,向出票人追索。群岳公司未按约定向容大公司交付货物,故昌力信公司需以此对群岳公司提出抗辩,但昌力信公司明知票据记载不合法,不应流通却接受转让,原审判决认定背书转让有效不当。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驳回容大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容大公司承担。

上诉人昌力信公司对其陈述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容大公司在二审期间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容大公司通过背书形式取得支票,其取得支票合法有效,是合法持票人。支票记载的出票日期为2003年10月13日,容大公司已在法定的期限内即2003年10月14日行使付款请求权提示银行付款。由于出票人昌力信公司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了银行帐户的存款余额,导致支票被退票,昌力信公司应对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承担责任。由于支票被拒绝付款,持票人昌力信公司行使追索权请求昌力信公司支付票据金额(略)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昌力信公司提出上诉称支票记载的出票日期在实际出票日期之后,因此支票是无效支票,但支票是文义证券,支票的出票日期以形式上的记载为准,是否与实际出票日期相符并不影响支票的效力,且容大公司在支票记载的出票日后才提示付款,已使该支票符合见票即付的特性,故不应认定支票无效。因此,上诉人昌力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三水昌力信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万民

审判员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邹佩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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