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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王某甲抢劫案

时间:2007-04-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法刑初字第963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海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安平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4月20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5年11月17日至2007年5月16日止),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现在服刑期间。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深泽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4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7月16日被羁押,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赫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5年7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在本市丰台区X路静合轩餐厅西北侧路边,雇乘吴某(男,27岁)驾驶的车牌号为京(略)的松花江汽车。当该车行使至本市海淀区X路X路居桥下时,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掐住吴某颈部对其进行殴打并持刀威胁,当场将吴某驾驶的松花江面包车劫取。经鉴定,被劫车辆价值人民币(略)元。现被劫车辆已起获并发还。

二、2005年11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在本市海淀区四海桥东北侧辅路,雇乘李某某(男,39岁)驾驶的车牌号为京(略)的富康汽车。当该车行使至本市丰台区X路郑常庄加油站南侧时,两名被告人持刀威胁李某某,并将其颈部划伤,当场劫取1部诺基亚3315型手机和李某某驾驶的富康汽车。经鉴定,被劫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现被劫富康车已起获并发还。

三、2005年11月15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在本市丰台区X村,雇乘宋某(男,26岁)驾驶的车牌号为京(略)的吉利汽车。当该车行驶至本市海淀区X路金沟河桥上时,两名被告人持刀威胁宋某,当场劫取人民币125元和宋某驾驶的吉利汽车。经鉴定,被劫款物共计折合人民币(略)元。现被劫车辆已起获并发还。

综上,被告人赵某某实施抢劫犯罪三次,劫取款物共计折人民币(略)元;被告人王某甲实施抢劫犯罪二次,劫取款物共计折合人民币(略)元。

同年11月17日,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被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均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对其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其未参与抢劫富康车。

经审理查明:

一、2005年7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在本市丰台区X路静合轩餐厅西北侧路边,乘坐被害人吴某(男,27岁)驾驶的松花江面包车(车牌号为京(略),非出租车)。当该车行驶至本市海淀区X路X路居桥下时,被告人赵某某等人掐住吴某颈部,对吴某进行殴打及持刀威胁,当场劫取吴某驾驶的松花江面包车1辆(价值人民币(略)元),并致吴某左眼眶上缘皮肤撕裂伤。现车辆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吴某未能通知到案,民事赔偿问题另行解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物证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办案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在案为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赵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没有意见。法庭认为,以上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形式、来源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5年11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在本市海淀区四海桥东北侧辅路,乘坐被害人李某某(男,39岁)驾驶的富康汽车(车牌号为京(略),非出租车)。当该车行驶至本市丰台区X路郑常庄加油站南侧时,两名被告人持刀威胁李某某,并将李某某颈部划伤,当场劫取李某某的富康汽车(价值人民币(略)元)及诺基亚3315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0元)。以上被抢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现车辆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李某某已向法院表示放弃民事赔偿要求。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05年11月份一天晚上19时许,其与赵某某在北四环四海桥南侧一市场门口,发现一辆“黑车”,赵某某提议要抢这辆车,其同意。赵某某和司机谈好去处和车费,便坐到“黑车”的副驾驶座,其坐在后排。当车行驶十多分钟后,赵某某用弹簧刀顶着司机右腹部,其用左手抓住司机的头发,用右手托住司机下巴,赵某某让司机将身上的东西掏出来。后司机从身上掏出120元及手机、驾驶证,放在车上,后司机下了车。其与赵某某便开车上了京石高速公路,后在高速路上将车撞坏,便将车丢弃在路上,后又打车返回北京,接着抢了另一辆吉利车。

2、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5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19时许,其和王某甲到北四环南侧一市场门口,乘坐一辆绿色富康车,称要去岳各庄。当车行至西四环主路时,王某甲让司机停车,其用刀顶着司机右腰部,王某甲用刀顶着司机脖子,抢走司机1部诺基亚手机,并让司机下车。其与王某甲驾驶该车上了京石高速路,后在高速路上将车撞坏,二人又打车返回北京;经被告人赵某某辨认,丰台区X路郑常庄加油站南侧为其与王某甲抢劫富康车的地点。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辩认笔录,证明2005年11月14日19时许,其驾驶自己的绿色富康车(车牌号为京(略))在海淀区四季青兴海市场门前“扒活”,有两名男子要乘其车去丰台区小井。当其开车行至西四环主路郑常庄加油站附近时,坐副驾驶座的男子让其停车,其停车后,坐后座的男子拿刀顶着其脖子,坐副驾驶座的男子也持刀对其威胁,抢走其身上的160元人民币、诺基亚3315型手机1部及驾驶证、行驶证等物品,并让其下车。后两名男子驾车逃离现场。其遂打“110”报案;辩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李某某辩认,被告人赵某某就是坐在副驾驶座上并持刀让其下车,后将车开走的人。

4、起赃经过及物证照片,证明2005年11月14日22时许,河北省交通民警在京石高速公路上发现一辆被遗弃的绿色富康车,车牌号为京(略)。经核查,该车系被抢车辆。后该车由车主李某某及北京市公安机关取走;并证明起获车辆的特征。

5、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诺基亚3315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20元;涉案的富康汽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6、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起获的机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赵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没有意见。被告人王某甲对其与同案犯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辩认笔录均提出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其未参与此次抢劫。法庭认为,以上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形式、来源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三、2005年11月15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在本市丰台区X村,乘坐被害人宋某(男,26岁)驾驶的吉利汽车(车牌号为京(略),非出租车)。当该车行驶至本市海淀区X路金沟河桥上时,两名被告人持刀威胁宋某,当场劫取人民币125元和宋某驾驶的吉利汽车(价值人民币(略)元)。以上款物共计折合人民币(略)元。现车辆已被起获并发还。同年11月17日,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被抓获。赵某某在服刑期间坦白了上述部分抢劫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管制刀具鉴定书,收条,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在案为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对上述证据均没有意见。法庭认为,以上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形式、来源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劫他人机动车辆,数额巨大,其中赵某某参与抢劫多次,且致二人受伤;王某甲参与抢劫二次,且致一人受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均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犯有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王某甲辩解其未参与抢劫富康车。但从本案证据看,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均供述被告人王某甲参与抢劫被害人李某某的富康车,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亦供认其参与了此起抢劫,且供述的具体情节与同案犯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坦白部分犯罪事实,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前尚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将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对被告人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与前罪所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17日起至2020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共同退赔人民币245元,其中发还被害人李某某120元,发还被害人宋某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群

人民陪审员刘虎

人民陪审员李某红

二○○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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