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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桑菱环境能源研究所诉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股东权纠纷案

时间:2002-12-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37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桑菱环境能源研究所,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研究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潘志铭,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荣根,上海市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严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严某,上海市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严某,上海市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严某,上海市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桑菱环境能源研究所因股东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2)静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诉人上海桑菱环境能源研究所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于1992年9月12日,由11名股东出资成立,股本金为人民币56,000元。三被上诉人之母周象春(已故)系上诉人的股东之一(出资6,000元,持600股股份)。1994年2月,根据职工会议决议,上诉人的积累基金被用于向股东无偿配股,周象春获配股600股,合计股额为1,200股。1995年3月周象春办理了退股手续,上诉人退还周象春出资的股本金6,000元。1998年2月25日,周象春的股份被转让。1998年4月3日,上诉人董事会决定:在三年内提取1994年度的红利32万元分给个人。后由于三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红利及600股配股的股金未果,遂涉讼。三被上诉人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1994年度红利25,160元;退还股金6,000元;偿付逾期付款的损失19,903.45元(从1995年3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根据前两项应付款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

原审审理中,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钱某甲曾于1995年3月8日收取红利3,600元,并提供由被上诉人钱某甲签字的签收单。因被上诉人钱某甲对此予以否认,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结论为:“钱某甲”签字字迹系被上诉人钱某甲本人书写形成。在之后的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撤回了关于钱某甲收取红利3,600元的抗辩主张。并且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均确认,在上诉人已提取的32万元红利中,周象春应得红利为人民币12,387.09元(以1,200股股份计)。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配送股东股份的资金系企业的积累及当年红利,该部分在发给股东以前,其所有权虽属企业所有,但同时亦属股东权派生的孳息,上诉人收回该配送股份既无章程规定,亦无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关于股东对配股股份仅享有分红权,该股份须经一定年限并经审计后方能转为股东个人所有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周象春的1,200股股份在1998年被转让一节,三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方才知悉,因此对上诉人辩称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亦不予采纳。对于1994年度的红利分配事宜,由于可提取部分为73万元,上诉人已提取40万元(缴纳税款后实际可分配数额为32万元,其中三被上诉人可得红利为12,387.09元),故尚余33万元可用于分配。但由于尚余部分未经职工会决议,未按分配程序进行分配,因此对三被上诉人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分配尚余33万元的红利的请求不予支持。三被上诉人请求的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依据不当,应由上诉人赔偿三被上诉人自决定发放红利日(1998年4月3日)及周象春的股分被转让日[1998年2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损失。至于鉴定费用,由于该鉴定由上诉人提出申请,并预付了鉴定费,审理中上诉人又放弃了相关的反驳请求,故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据此判决:1、上诉人应支付三被上诉人股金6,000元;2、上诉人应支付三被上诉人红利12,387.09元;3、上诉人应赔偿三被上诉人6,000元的利息损失(从1998年2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个人同期存款利率计付);4、上诉人应赔偿三被上诉人12,387.09元的利息损失(从1998年4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个人同期存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2,041.9元,由三被上诉人负担1,296.42元,由上诉人负担745.48元。财产保全费530.63元,由三被上诉人负担326.76元,由上诉人负担203.87元。鉴定费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周象春名下持股1200股中的600股配股,系由企业积累出资,根据企业章程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股东的配股仅是分配红利的依据,其所有权不属股东个人所有,原审判令上诉人退还配股股金,无异于将企业积累划归个人所有。2、工商登记资料反映的1998年2月25日上诉人转让被上诉人名下的股份,仅仅是转让持股额度。3、上诉人董事会于1998年4月3日决定在三年内陆续发放1994年度红利,但上诉人实际发放1994年度红利的时间为2002年5月,原审判令上诉人从1998年4月3日起计付应发红利的利息与事实不符。4、1995年退股时被上诉人对600股配股不予退款是明知的,且未提过异议,至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5、上诉人申请笔迹鉴定是因为被上诉人钱某甲否认领款事实所致,现鉴定结论认定钱某甲的签字属实,故原审法院作出由上诉人负担鉴定费的判决显失公平。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三被上诉人坚持原审中的诉请,另辩称:1、三被上诉人直至诉讼时才知悉周象春持有600股配股,故起诉未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主张配股股份不属个人所有无依据。

本院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配股股权的归属及提取问题,对上述争议,应当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企业章程、职工会决议的内容,依照诚实信用、公平的原则加以判断。按上诉人所作陈某,系争配股的股权属于企业即上诉人所有,配股的记名职工只享有配股的红利分配权,若职工在配股后不满三年的时间内退股,则所配股份由企业收回。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述观点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具体分析意见阐述如下:

一、关于配股股权的归属问题。首先,1992年7月1日试行的《上海市X镇集体股份合作制企业试点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职工积累基金按份计入职工个人名下,转换为个人股,用于扩大再生产。上诉人的章程第十二条规定,职工积累基金按职工贡献和按股计入职工名下,并可参与分红,三年后经审核可转为职工个人股。因此,对于职工积累基金的用途,当时的行政法规及企业章程都规定可以按份记入职工个人名下,转换为个人股。其次,《试点办法》规定,积累基金分配后形成的职工个人股的提取按职工退股的规定办理,即原则上职工入股后不得退股,但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全额或部分退还给职工。因此,在法律上,积累基金分配后所形成的股权的性质与实投股并无区别,配股的股权归记名者所有。最后,就本案而言,特殊性在于,章程规定了转为职工个人股的条件,即三年期限和审核手续。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章程对配股转为职工个人股附加了一定的条件,但是从该规定中得不出上诉人所认为的:退还实投股,则企业有权收回配股的推论。因为配股在分配给职工后,其股权即属于职工,上诉人章程规定的条件仅仅是对职工所拥有的股份的处分权的限制。因此,上诉人主张依据章程规定有权收回配股的上诉理由难以成立。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周象春在退回实投股时已明知配股被收回,并同时退还了配股证明,由此认为其失去了相应的权利一节,本院认为,股权是一种包括分红权、表决权等多项权能的财产权利,在周象春未明确表示同意放弃的前提下,上诉人仅凭收回配股证明一节,主张被上诉人已认可企业收回配股,理由不足。

二、关于配股提取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企业章程的规定,在企业经营期间,配股不得提取,因此,被上诉人要求退还配股股金的要求是不符合章程规定的,上诉人有权拒绝,但是,不得退股并不等同于收回配股,上诉人仍应当保留记在周象春名下的配股,在周象春死亡后,该配股的权益由周象春的继承人继承。但是,上诉人于1998年2月25日将该配股转让他人且无法逆转,该行为侵害了周象春及其继承人的权益,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应相当于配股的股金及该股金在1998年2月25日后的利息。

综上,上诉人关于配股股权的归属及提取问题的观点不能成立,对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用负担一节,本院认为:委托鉴定系因钱某甲对上诉人抗辩中提出的3,600元红利签收单上“钱某甲”签字提出异议所致,故由此支出的费用理应由陈某意见与鉴定结论不符的一方当事人负担。原审法院将上诉人的抗辩意见是否成立作为鉴定费的负担依据不妥,应当予以纠正。

另关于三被上诉人应得红利的利息损失起算点确定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董事会在决定分配红利时未确定具体日期,但董事会已决定该红利陆续在三年内提取分发,故上诉人发放红利的最后截止日期为2001年4月3日,三上诉人应得红利的利息损失亦应当自该日起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2)静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撤销第四项。

二、上诉人上海桑菱环境能源研究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上诉人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12,387.09元红利的利息(自2001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个人同期存款利率计付)。

三、对被上诉人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1.9元,共计人民币4,083.8元,由上诉人负担1,490.96元,三被上诉人共同负担2,592.84元。财产保全费530.63元,由上诉人负担203.87元,三被上诉人共同负担326.76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由被上诉人钱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奚雪峰

代理审判员岳菁

代理审判员钟可慰

二OO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吴永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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