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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纪某、高某抢劫案

时间:2006-08-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昌刑初字第245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昌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男,21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11月23日被羁押,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瞿某某,北京市实现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纪某,男,19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满族,无业,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14日被羁押,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男,21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中技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14日被羁押,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纪某、高某犯抢劫罪,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家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纪某、高某及辩护人瞿某某、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纪某、高某等人于2005年5月26日14时许,在赵金龙(在逃)的纠集下,经过事先预谋,合伙在昌平区X村赵金龙的租住处,持铁管、镐把对张某某等四人进行殴打后,劫取张某某等人现金人民币3000元及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略)余元);被告人郑某甲在赵金龙指使下,于2005年7月26日凌晨2时许伙同王某、孔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在昌平区X镇X村行窃,窃得刘某丁停放在自家门口的“松花江”牌微型面包车(车牌号:京(略))1辆,价值人民币39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王某、孔某某、闫某某、郑某丙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工作说明、扣押清单、照片、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郑某甲、纪某、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公民私人合法财产,数额巨大,三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协助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郑某甲承认自己在赵金龙的纠集下参与了对被害人张某某的殴打,但主要目的是为了为赵金龙出气,索要医药费,而并非实施抢劫;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盗窃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纪某、高某辩解没有亲自动手殴打被害人,自己的行为只起到了站脚助威的作用。辩护人瞿某某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中被告人郑某甲仅是为了帮助赵金龙报复被害人而参与了对被害人的殴打,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其行为是寻衅滋事的行为,而非抢劫;被告人郑某甲有立功表现,对于盗窃犯罪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辩护人刘某乙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纪某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能坦白自己的罪行;受人指使犯罪,系从犯;抢劫的金项链不在共同故意的范围内,其参与抢劫的数额应当认定3000元。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郑某甲、纪某、高某在赵金龙(在逃)的纠集下,经预谋后,伙同他人于2005年5月26日14时许,在昌平区X村赵金龙的租住处,持铁管、镐把对张某某(男,33岁)等四人进行殴打,并强行劫取张某某等人现金人民币3000元及金项链一条,所抢现金及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

被告人郑某甲在赵金龙指使下,于2005年7月26日凌晨2时许伙同王某、孔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在昌平区X镇X村行窃,窃得刘某丁(男,35岁)停放在自家门口的“松花江”牌微型面包车(车牌号:京(略))1辆,价值人民币39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5年5月25日在赵金龙的住处,预谋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并劫取钱财的事实以及次日在赵金龙的指使下,三被告人参与对张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强行索取人民币3000元及金项链1条的事实。郑某甲的供述还证实,其于2005年7月26日伙同王某、孔某某在昌平区X镇X村偷了一辆“松花江”牌面包车的事实。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05年5月26日中午,其与张建伟、张军、张磊接赵金龙电话后来到赵金龙的住处,有十几个人拿着钢管将其四人打伤,赵金龙还将其脖子上的金项链拿走,并翻其手包,将包内的2100元人民币拿走,将张军身上的1500元人民币拿走。后让其写欠条一张。

3、被害人刘某丁的陈述证实,2005年7月25日其将一辆“松花江”牌面包车(车牌号:京(略))放在自己家门口,次日凌晨2点多听到狗叫,其出门看时发现汽车不见了。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曾听赵金龙讲2005年五六月份,赵金龙伙同郑某甲、纪某、高某还有赵金龙的表弟等人在赵金龙的住处抢了一个叫张某某的人,抢了几千元钱和一条金项链,还把那个人打伤了。后来还用项链打了一枚戒指,郑某甲一直带着。其与郑某甲、孔某某一起在2005年7月的一天夜里,到一个村子里偷过一辆白色面包车,当时郑某甲开着另一辆车,孔某某用赵金龙事先给的钥匙将车捅开,其在旁边看着人。偷车是赵金龙的主意。

5、证人郑某丙的证言证实,2005年八九月份有4个男子到其处用一段金项链加工过一个平面的金戒指。

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刘某丁的“松花江”牌面包车丢失现场的具体情况。

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郑某甲于2005年11月23日被抓获;根据郑某甲的供述,公安机关于2005年12月14日将被告人纪某、高某抓获。

8、价格鉴定结论证实,24K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略)元;“松花江”牌(略)型微型客车1辆,价值人民币3900元;24K黄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718元。

9、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纪某、高某在赵金龙的纠集指使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纪某、高某犯抢劫罪,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甲、纪某、高某的辩解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瞿某某关于本案的性质是寻衅滋事而非抢劫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郑某甲的盗窃行为属于自首,有立功表现,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刘某乙关于抢劫的数额应当认定为3000元的意见,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纪某系从犯等意见,有事实根据,本院亦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郑某甲、纪某、高某在赵金龙的纠集指使下参与抢劫他人财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郑某甲有立功表现,其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后又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对其盗窃罪应当以自首论;故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法对三被告人犯抢劫罪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23日起至2012年5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纪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14日起至2010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14日起至2010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在案扣押赃物24K黄金戒指一枚,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五、继续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二千八百一十四元,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张某某一万八千九百一十四元;发还被害人刘某丁三千九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闫某

人民陪审员景宝岭

人民陪审员唐元臣

二○○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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