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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7-02-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密刑初字第63号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密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31日被羁押,次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密云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密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抢劫罪,于200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尚某某于2006年10月31日19时许,随身携带匕首窜至密云县工业开发区现代管理大学南侧公路上,以持刀威胁为手段,抢走李某乙挎包1个,内有银行卡、MP3等物及现金70余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尚某某刑罚。

被告人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认为,尚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赃款赃物被追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尚某某于2006年10月31日19时许,随身携带匕首窜至密云县工业开发区现代管理大学南侧公路上,以持刀威胁为手段,抢走李某乙(女,37岁)挎包1个,内有银行卡、现金70余元及价值535元的MP3等物。被告人尚某某在抢得财物后,被群众当场抓获,现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李某乙。

针对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调取和收集的如下证据: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潘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被告人尚某某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抢劫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尚某某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得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31日起至(略)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明

审判员杜娟

代理审判员单青林

二OO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冯利

书记员何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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