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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抢夺案

时间:2005-11-23  当事人: 沈某   法官:   文号:(2005)蚌刑终字第167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蚌刑终字第167号

原公诉机关蚌埠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蚌埠市X村九龙286号。2004年4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5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某犯抢夺罪一案,于二00五年九月十三日作出(2005)龙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书、照某、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等证据认定,2005年6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沈某尾随被害人成某至蚌埠市X村X栋X单元X号门口,趁被害人不备将其挎包抢走,包内有三星S508型手机一部、三星牌MP3播放器一部、化妆包一个、人民币680元。后被告人沈某在逃跑途中被抓获,公安机关将全部被抢财物追回,发还被害人。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上诉人沈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是初犯,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以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在庭审中发表了原判事实清楚,同意一审判决的出庭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9日22时许,上诉人沈某尾随被害人成某至蚌埠市X村X栋X单元X号门口,趁被害人不备,企图将其脖子上的项链夺走,未果。上诉人沈某随即将被害人的挎包抢走,包内有三星S50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45元)、三星牌MP3播放器一部(价值人民币657元)、化妆包一个(价值人民币310元)、人民币680元。后上诉人沈某在逃跑途中被抓获,公安机关将全部被抢物品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成某陈述其被抢的经过等;2、价格鉴定结论书、照某、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抢物品情况;3、领条证实被害人已将被抢物品领回;4、(2004)怀刑初字第08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沈某在2004年4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5、户籍证明证实沈某的出生年月等基本情况。

关于上诉人沈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某夺罪,原审法院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沈某有期徒刑二年,量刑适当。故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某。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某夺罪。原判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出庭检察人员的出庭意见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岳瑞文

审判员骆传平

代理审判员陆潇茹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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