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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庄信用社诉蔡某乙等10人借款合同欠本息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新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庄信用社。

负责人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系该社营业部负责人。

被告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蔡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新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庄信用社(以下简称刘庄信用社)诉被告蔡某乙等10人借款合同欠本息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庄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乙等10人经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庄信用社诉称:2008年8月25日,被告蔡某乙经被告朱某某等9人连带责任保证在我社贷款15万元,被告蔡某乙已归还利息3500元,下欠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10被告付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并提供有关证据:1、2008年8月25日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2借款申请书2份;3、借款担保声明书9份;4、借款借据1份;据此证明其所诉事实成立,其请求依法应予以保护。

被告蔡某乙等10人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8月25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蔡某乙借本金15万元,2009年8月21日到期,月息10.14‰,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5.07计息,朱某某等9人为其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蔡某乙于2008年9月28日偿还利息2000元,2008年10月29日偿还利息1500元,下欠本金15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借款合同欠本息发生纠纷,被告蔡某乙未付清原告刘庄信用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被告朱某某等9人为其负连带担保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刘庄信用社要求被告蔡某乙偿还本金及利息,朱某某等9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蔡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新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约定付息,扣除已付利息)。

二、被告朱某某、尚某某、屈某某、赵某某、张某、蔡某丙、宋某某、左某某、白某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0元,公告费600元,邮寄费568元,均由被告蔡某乙等10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提交上诉状副本6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涛

审判员:赵某民

代审判员:刘卓斐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荆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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