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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深圳市海王健康之家实业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7-05-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民初字第8264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朝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X号住邦2000商务中心住宅楼A座X层西区X室。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职员,住(略)。

被告深圳市海王健康之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海王大厦A座X层。

被告北京青年报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白家庄东里X号院A栋。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董云鹏,北京市众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青年报社员工,住(略)。

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嘉华苑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海王健康之家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深圳海王公司)、北京青年报社(简称北青报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华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北青报社的委托代理人董云鹏、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深圳海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华苑公司诉称,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的《中华图片库》是我公司精心制作的,我公司对该图片库中的所有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我公司发现深圳海王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图片库中编号分别为OY1-044、OY1-062、OY1-084、O1-028的四幅摄影作品在《北京青年报》2005年8月31日第B5版、2005年9月1日第B2版、2005年9月7日第B5版、2005年9月8日第B9版上做了四期广告,未为我公司署名且进行了篡改。深圳海王公司和北青报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著作权,故起诉要求深圳海王公司和北青报社停止侵权、深圳海王公司在《中国版权》上向我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

深圳海王公司未答辩。

北青报社辩称,我社是受深圳海王公司的委托发布的广告,并进行了必要的审查。现在已经停止了涉案广告的发布。请求法院驳回嘉华苑公司针对我社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6日,嘉华苑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李卫(乙方)签订《〈中华图片库〉图片拍摄合同书》,嘉华苑公司依约获得了《中华图片库》中所有图片的著作权。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询问案外人李卫,李卫也明确表示《中华图片库》中的图片著作权依合同约定均归嘉华苑公司所有。《中华图片库》系列光盘已由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在《中华图片库——老人与儿童39》光盘索引中有包括编号为OY1-044、OY1-062、OY1-084、O1-028在内的若干图片。嘉华苑公司在其中的“版权声明”称其享有光盘中全部图片的著作权。

2003年7月15日,北京大学出版社出具《关于〈中华图片库〉的说明》,称《中华图片库》由嘉华苑公司制作、销售,其中所有图片著作权由嘉华苑公司享有,其中所有图片授权使用的权利也由嘉华苑公司独家享有。

在《北京青年报》2005年8月31日第B5版、2005年9月1日第B2版、2005年9月7日第B5版、2005年9月8日第B9版上分别刊登了同则“海王金牡蛎礼品海王绿智囊礼品”广告,该些广告约占整个版面的三分之一,广告上署有深圳海王公司的名称。经对比,该广告上的图片系由嘉华苑公司主张权利的四张图片的主要部分组合而成,并另加了广告左侧的一位女性和桌子上的“金牡蛎”、“绿智囊”礼品盒。

庭审中,北青报社陈述上述广告是深圳海王公司委托其发布的,并称在发布广告时审查了深圳海王公司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广告内容等,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

北青报社已经停止了上述涉案广告的发布。嘉华苑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中华图片库——老人与儿童39》盒装光盘、嘉华苑公司与李卫签订的《〈中华图片库〉图片拍摄合同书》、北京大学出版社《关于〈中华图片库〉的说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3)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北京青年报》2005年8月31日第B5版、2005年9月1日第B2版、2005年9月7日第B5版、2005年9月8日第B9版复印件以及双方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嘉华苑公司与案外人李卫订立的委托拍摄《中华图片库》图片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上述合同、《中华图片库》光盘、北京大学出版社的说明以及已经生效的判决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归嘉华苑公司享有。嘉华苑公司对包括涉案的编号为OY1-044、OY1-062、OY1-084、O1-028在内的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理应依法受到保护。

深圳海王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嘉华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四张图片发布广告,并将涉案四张图片的主要部分组合成一张,构成了对涉案图片的修改,且未署名,故嘉华苑公司要求深圳海王公司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嘉华苑公司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图片的市场价值、深圳海王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判定具体数额。

鉴于嘉华苑公司只要求北青报社停止侵权,而北青报社已经停止了涉案侵权广告的发布。故本院对于嘉华苑公司针对北青报社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三)项,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市海王健康之家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图片;

二、深圳市海王健康之家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中国版权》上刊登声明,就涉案的侵权行为向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公开致歉(致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深圳市海王健康之家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三、深圳市海王健康之家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六千元;

四、驳回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深圳市海王健康之家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长普翔

代理审判员程屹

代理审判员杨从亮

二OO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自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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