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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东二环路营销服务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卫平,系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靳保龙,系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东二环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焦作市X路北段。

负责人宋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姬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东二环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焦作分公司东二环路营销服务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同日作出受理决定,随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卡。依法由审判员周国付、李爱芹、人民陪审员李光军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国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原告姬某某与王红强于2010年3月19日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予以确认。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某委托代理人郭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焦作分公司东二环路营销服务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5日15时许,王红强驾驶豫x号柴油三轮车与王连生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双方负同等责任,豫x号面包车属原告姬某某所有,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保焦作分公司东二环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焦作分公司东二环路营销服务部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无争议事实为:1、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致王连生受伤、两车损坏,双方负同等责任。豫x柴油三轮车实际所有人为王红强,王红强买王桂祥车,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2、原告姬某某车经估损为2275元,评估费230元,王红强车经估损为650元,支出评估费70元;3、王连生受伤案已经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并已实际履行。

本案争议焦点为: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为主张其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结论书一份(2275元)及评估费票据四张,计23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焦作分公司东二环路营销服务部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属性,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25日15时许,在辉县X路X路十字口,王红强持C1证驾驶自己的豫x柴油三轮车(该车在被告人保焦作分公司东二环路营销服务部处投保有交强险),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王连生驾驶原告姬某某的豫x号面包车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连生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王连生及王红强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连生受伤案已经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并已实际履行。王红强车经估损为650元,为此支出评估费70元。原告姬某某车经估损为2275元,支出评估费230元。因被告未到庭,致使该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王红强驾驶自己的豫x柴油三轮车与原告姬某某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原告与王红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王红强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故首先应由被告人保焦作分公司东二环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理赔,超出部分原告已和王红强达成调解协议,应按调解协议履行。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车损2275元;2、评估费230元。以上损失共计2505元。被告人保焦作分公司东二环路营销服务部应承担的部分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剩余部分原告已和王红强达成调解。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东二环路营销服务部支付原告交强险理赔款二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用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执行时一并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付

审判员李爱芹

人民陪审员李光军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职颖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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