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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光明日报出版社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5-08-08  当事人: 赵某、不某   法官:   文号:(2005)宣中民三初字第3号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宣中民三初字第3号

原告赵某,男,1937年6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儿童文学作家,安徽无为县人,住安徽省旌德县城西门中路X号。

被告光明日报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永安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不某。

原告赵某与被告光明日报出版社著作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5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鸿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辛先海、审判员王少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明日报出版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告系一名儿童文学作家、儿童诗诗人。先后在安徽人民出版社、安徽少儿出版社出版了《小宝贝的歌》、《快乐儿歌百首》、《猜谜认知宝》等多本儿歌专著,并先后在国内外多家报刊上发表了3000多首儿歌、谜语等作品。2004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出版的一套《小星星系列画册》,书号为ISBN—80145—137—6/G。63,全套定价:120元。该套书有一本书名为《看图学儿歌》的儿歌图书中,有一首《伞》的儿歌,系原告作品。该作品原发表于原告的儿歌集《快乐儿歌百首》(安徽少儿出版社X年10月第一版),后被多种儿歌集选入。前不某,中央电视台在新闻联播节目中,播出了北京崇文小学的孩子表演的这首儿歌。被告在出版该书之前,并未征得作为作者的原告同意,且出版后不某样书和不某稿费,出版物上也未署作者的名字。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清除影响;二、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失费共计1000元整。

被告光明日报出版社未作答辩。

原告赵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光明日报出版社出版的小星星系列画册《看图学儿歌》中的《伞》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作品《伞》收录于自己出版发行的儿歌集中并隐去作者姓名的事实;2、安徽少年儿童出版社出版的原告赵某儿歌专著《快乐儿歌百首》中儿歌《伞》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收录于《看图学儿歌》中的《伞》系原告赵某作品的事实。

被告光明日报出版社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与原件核对审查,原告赵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等情况的综合审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基本相同,故对原告起诉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安徽少年儿童出版社出版的原告赵某儿歌专集《快乐儿歌百首》中的儿歌《伞》系原告创作作品,自该首儿歌创作完成之日,赵某依法即享有对该首儿歌的著作权。被告光明日报出版社在未征得原告同意并向其支付相应报酬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儿歌作品《伞》,并隐去作者姓名,将其收录于小星星系列画册《看图学儿歌》中出版发行,牟取利益。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首儿歌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依法应向原告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虽然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自己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被告的违法所得也不某确定,但鉴于本案被告侵权事实存在,原告实际上已为制止该侵权行为支付了一定的开支,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某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元人民币损失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光明日报出版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赵某的著作权;

二、被告光明日报出版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光明日报》上刊登道歉声明(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查同意后登报),以消除影响。逾期不某报的,由法院在《光明日报》上刊登判决内容,费用由被告负担;

三、被告光明日报出版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光明日报出版社负担。

如不某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鸿梅

审判员辛先海

审判员王少春

二○○五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陈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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