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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义煤集团公司和义煤供电分公司高度危险作业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贾某某,又名贾某阮,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志强,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煤集团公司)

法定代理人:武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义。

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义煤供电分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荣甫,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诉被告义煤集团公司和义煤供电分公司高度危险作业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08年11月14日本院对原告2008年6月底以前的损失作出了判决,原告未治愈,2010年3月30日原告对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之间的损失再次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志强、被告义煤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义煤供电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荣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4日9时左右,我正在家中洗衣服,被告方的x高压线由于管理不善,突然断裂掉到我家的电线上,致我当场昏迷,左手食指、右脚被电击穿,家中所有电器全部烧毁。经送义马市人民医院治疗,仍经常出现昏迷、头痛、头晕、恶心、呕吐等症状,同年3月8日转入义煤总医院治疗,经抢救治疗后,又出现心率失常、癫痫及精神病等后遗症,且智商严重下降。2006年11月份经被告介绍,转院至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又经北京首都医科大学宣武某院、北京安定医院、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心血管病医院等多家医院治疗,现已被确定无法痊愈,构成终身伤残,仍需常年住院治疗。因为飞来横祸,我自己身心受到巨大伤害,无法正常工作、生活,一生被毁,全家人整天生活在痛苦之中,难以正常生活,精神创伤无法言表,2008年2月起诉后义马法院作出了(2008)义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上诉,上级法院维持了原判,被告赔偿了2008年6月底以前的费用,之后原告继续住院治疗,截止2010年1月31日各项经济损失达13余万元,多次和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二被告义煤集团公司、义煤供电分公司辩称:本案的事实已经法院终审判决,根据一事不再二审的原则,本案的赔偿只能就原审未处理的部分提出请求,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与义煤供电分公司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下次赔偿的约定;2、义煤总医院和义马市人民医院病历、出入院证明及医疗费用x.43元票据;3、交通费票据、住宿票据和复印费票据。证明该项支出3120元;4、义马市人民医院和义煤总医院陪护证明。证明需陪护一人,护理费用为x.9元。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2008)义民初字第X号和(2009)三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该案已经判决的事实,原告起诉无法律依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9日,被告方的高压线突然断裂掉到原告家的电线上,造成正在家中用洗衣机洗衣服的原告被电击伤。经鉴定,结论为:脑损伤(电击)所致精神障碍、继发性癫痫、与电击有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程度为中度五级伤残,心脏损伤为躯体伤鉴定范围,无法评定损伤程度,后期治疗费用无法评估,对是否需要终身护理未作评定。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能达成协议,2008年2月原告提起诉讼,义马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方(截止2008年6月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1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三门峡中级法院维持原判。2009年8月6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截止2008年6月底以后原告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以每年为周期,经法院判决后,按法院判决执行。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间,原告先后在义马市人民医院、义煤总医院住院继续治疗。期间曾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等多家医院继续诊断治疗,花去医疗费用x.43元、交通费2660元、住宿费400元、复印费60元。

本院认为:义煤供电分公司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即在该线路上方架设高压线路,留下安全隐患,义煤供电分公司高压线路断裂坠落到低压生活用电线路上造成触电事故,在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故意的情况下,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其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应由其法人义煤集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此前的判决中被告对应承担的此次事故责任也无异议。原告是对第一次赔偿后继续治疗所发生的费用再次提出赔偿,此前鉴定结论对脑以外的损伤无法评定,且原告再次起诉前原、被告已达成协议,也已认可原告还需继续治疗,故被告提出一事不能二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间的损失有:医疗费用x.43元、交通费2660元、住宿费400元、复印费60元、伙食补助费x元(578天×20元/天)、营养费x元(578天×20元/天)、护理费x.9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全年×578天)。被告辩称原告误工费用的误工时间依法算至定残之日,误工费用在第一次判决中已付清,不应重复计算。鉴定结论对原告王某后期继续治疗费用无法评定,被告方也认可原告王某还需继续治疗,原告王某的伤残程度为五级,原告王某继续治疗期间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部分的误工费用是客观存在的,故误工费用x.45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全年×578天×伤残等级五级50%),应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x.78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照玺

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田杨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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