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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丙确认收养关系、返还财产纠纷案

时间:2005-08-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石民初字第160号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男,生于1949年5月10日,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原告之女)。

被告李某丙,男,生于1979年10月9日,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确认收养关系,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丙经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4年农历冬月23日,我儿李某东在山西煤矿不幸身故后,于2005年农历正月20日在亲友及村干部的参与下收养了一侄儿李某丙为继子。收养后,他即提出将原由我委托他人保管的我儿死亡补偿费(略)元由他保管。我从代管人那里取回后就全部交给了他(被告)。3月22日在村干部,我女儿、我儿媳及儿媳的娘家人的参与下将补偿费进行了分配,孙女分得(略)元,儿媳分得(略)元,我分得(略)元,孙女、儿媳所得款被告全部支付,但我的(略)元,被告仅付我5000元,下欠(略)元,他给我出具了一张欠条,我向他索要,他以有过房字为由,不予归还,为此,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我与被告的收养关系无效,并责令即时归还我现金(略)元。

被告李某丙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膝下有一子一女,儿子李某东,女儿李某乙。2004年农历冬月23日,李某东在山西煤矿不幸身故,煤矿为其死者家属给予了死亡补偿金10万余元,清偿了一些债务和一些开销外,尚余(略)元,原告委托其侄儿李某保代为保管。2005年农历正月20日,在亲友以及村干部的参与下,将原告同胞兄弟李某兴的次子李某丙过房过原告李某甲为继子,并立有“过房字据”。“字据”的主要内容是:“自立字据之日起,李某丙应与继父一起生活,安排生产、生活,对原告生养死葬,李某丙享有继父家产继承权等”。收养后被告李某丙仍在亲生父母家居住,只是与继父一起吃饭,时而安排一下生产。同年农历2月19日,应被告李某丙的要求,补偿金代管人李某保将(略)元的现金存折交给了原告,原告李某甲于当日将现金全部取出,又分别存入县信用联社(略)元,存入中池信用社X元,另外2000元由儿媳余时花交了烧毁树林的罚款。同年农历2月26日在被告及亲友的劝告催促下,原告将上述两处存款(略)元全部取出,全部交由被告李某丙持有。后又开支了1500元,还剩(略)元,儿媳余时花提出要将补偿费进行分配。同年农历3月22日,在原告及原告之女李某乙、儿媳余时花及娘家人并邀有村支书参加,将补偿费进行了分配,儿媳余时花分得(略)元;孙女李某分得(略)元;原告李某甲分得(略)元。被告李某丙将余时花、李某所得的共(略)元全部支付。仅给原告支付现金5000元,尚有(略)元,被告李某丙为其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欠到幺叔现金壹万伍仟元整(¥(略)元),李某丙,2005年3月18日”。并捺有手萤此后,原告李某甲几次要求被告李某丙将余款(略)元归还,但被告李某丙以立有过房字据为由不予归还。被告李某丙于农历3月底外出,至今未归,不知下落。

以上事实有“过房字据”、“欠条”、李某东死亡补偿费安排意见,李某丙户籍证明,原告陈述、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老年丧子欲招一子为其养老送终虽在情理之中,但收养被告李某丙为继子其行为违背了我国收养法的有关规定,即使是立有“过房字据”也是无效的。在民政部分登记。被告李某丙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占有原告现金不予归还,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在原告要求归还时理当即时归还,以其有过房字据为由不予归还,其理由显然是不能成立的。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支持,被告不予归还的抗辩理由与法相悖,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一款(一)项、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甲与李某丙的收养关系无效;

二、限李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李某甲现金(略)元。

案件受理费935元,公告费300元,由李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国华

审判员黄振涛

审判员朱孝思

二00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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