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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民事执行案

时间:2005-07-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石民执字第17号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石民执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应明,石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2004)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05年月日时分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月日时分以前,自觉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x。2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负担本案受理费1386元,执行费1050元及因执行本案的实际支出费用。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执行标的相等的财产或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限被执行人自查封、扣押、冻结之日起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逾期仍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变卖或拍卖所查封、扣押的财产或划拨存款、扣留提取收入。以此清偿全部款项。

执行员焦军

执行员丁先华

执行员张勇

二00五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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