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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盗伐林木、滥伐林木案

时间:2005-06-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西刑初字第61号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西乡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05年3月15日被西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乡县看守所。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公诉字(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0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3年10月至2004年2月,被告人以每根15元的价格购买同组村民文素珍责任山林木70根。擅自砍伐后运到县城予以销售;2004年10月,被告人以每根20元的价格购买文素珍自留山马尾松50根,实际擅自砍伐59根,运往县城销售。2004年元月,被告人以每根10元的价格购买其父彭某礼责任山林木29根,擅自砍伐后运往县城予以销售。经鉴定以上三次被砍伐林木立木蓄积为30.974立方米。西乡县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擅自砍伐他人林木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至2004年2月,被告人以1050元(每根15元)的价格购买同组村民文素珍承包山林木(马尾松)70根。被告人付给文素珍650元,何家沟村X组长庞定勇400元。被告人雇人分三次砍伐后部分自用,部分运往县城予以销售。

2004年冬,被告人以1000元(每根20元)的价款购买文素珍自留山马尾松50根,雇人实际砍伐59根,运往县城予以销售。

2004年7至9月,被告人以每根10元的价格购买其父彭某礼承包山马尾松29根,雇人分两次砍伐后运往县城销售,以所得价款购买沙发等家具送给其父,抵作林木价款。

被告人共计砍伐林木158根,经鉴定立木蓄积为30.94立方米。其中文素珍承包山70根林木立木蓄积为13.04立方米;彭某礼承包山29根林木立木蓄积为3.974立方米;文素珍自留山59根林木立木蓄积为13.927立方米,其中被告人多砍的9根林木立木蓄积为2.124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彭某某户籍证明,证明其基本身份情况;

2、文素珍、彭某礼与马踪乡X村一组签定的山林承包合同书及文素珍自留山林权证,证明了被告人所砍伐的三处林木的所有权归属;

3、现场勘查笔录、伐桩检尺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了砍伐现场位置、砍伐林木数量及遗留痕迹情况;

4、西林基勘鉴字(2005)X号鉴定书,证明了被告人砍伐的三起林木的体积方量;

5、证人彭某礼、文素珍主要证言及何家沟村X组长庞定勇给被告人出具的收条,证明了被告人彭某某与彭某礼、文素珍口头约定出售、购买承包山、自留山林木及相应价款情况;

6、证人庞邦友、潘志东、庞邦贵、路春友、张远兴、张远才、候庆林及张荣清证言,证明了被告人雇人砍伐、运输林木及出售部分木料的情况;

7、被告人的主要供诉,证明了砍伐林木的全过程及其认罪态度。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与本案密切关联,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明知文素珍、彭某礼对其承包管护的集体林木不具有所有权和处分权,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法购买,又无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是盗伐行为。被告人彭某某购买文素珍自留山林木50根后,无证砍伐,是滥伐行为;而未经文素珍同意,多伐9根马尾松(2.124立方米),又是盗伐行为。被告人彭某某违犯森林法的规定,共计盗伐林木19.138立方米,滥伐林木11。802立方米,分别构成盗伐林木罪和滥伐林木罪,应予以数罪并罚,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仅指控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定性不准,应予纠正。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五条第一项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15日起至2007年6月14日止。)

所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西乡县人民法院(章)

审判员张祥权

二00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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