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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安、王某丙,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县长。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杨某,杞县国土资源局职工。

第三人杜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明,杞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及其代理人王某乙、王某安、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邵某某、杨某、第三人杜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明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1998年9月24日为第三人颁发了杞国用(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杜某某,土地位置为陶庄东,用途住宅,东、南邻路,西邻杜某,北邻霍本建,附图中记载的四邻为东、南邻路,西邻孟照纲,北邻孙玉占,东西长21米,南北长19.3米,面积为405.3平方米。

原告不服,诉称,第三人起诉要求撤销杞县房地产管理局给原告的父亲李某勇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一案诉讼中,第三人拿出了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的颁发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四邻登记错误,用地面积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原告未取得该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也没有该宗土地上附属物的法律凭证,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本案争议土地是第三人的丈夫于1986年出资购买,1989年第三人的丈夫出资建了四间房屋及厨房,原告是第三人的孙女,与本案的土地房屋不存在权益之争,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时原告是知道的,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的孙女,原告之父李某勇(又名李某林)于1995年病故。1989年9月2日,被告将争议地为李某勇颁发了编号为x的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用地单位李某林(向勇),用地时间从1984年3月15日起,东、南至公出路,西至杜某,北至霍本建,南北长15.3米,东西宽21米,面积为0.608亩(405.3平方米),使用性质为住宅。1990年3月,争议地上建房屋四间及厨房一间,杞县房地产管理局于1990年4月23日为原告之父李某勇颁发了x号房屋所有权证。1998年9月21日,第三人提出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被告在既未对变更登记作出调查,也未告知李某林妻子土地变更登记一事,且登记时第三人未提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的情况下,于1998年9月24日为第三人颁发了杞国用(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杜某某,土地位置为陶庄东,用途住宅,东、南邻路,西邻杜某,北邻霍本建,附图中记载的四邻为东、南邻路,西邻孟照纲,北邻孙玉占,东西长21米,南北长19.3米,面积为405.3平方米。该登记中未登记该登记属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与李某勇系父女关系,被告将李某勇的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成第三人,且杞县房地产管理局为李某勇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的颁证行为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被告在未收到第三人的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地上房屋权属证明及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的颁证行为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限,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9月24日为第三人杜某某颁发的杞国用(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方

审判员梁寅荣

审判员尹飞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卢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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