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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卢某某、张某、郭某某、黄某某、王某某、邱某某集资建房合同履约纠纷案

时间:2007-05-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赣中民一终字第316号

江某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赣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成年,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江某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男,1967年12月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1948年12月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1974年11月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75年8月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某,男,1977年12月生,汉族,

以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胜、吴桂生,江某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江某,男,成年,汉族,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集资建房合同履约纠纷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2006)信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江某系翁婿关系,二人共同于1998年8月16日从张某处受让土地一宗,面积计260平方米,其中以被告江某名义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土地面积为130平方米。2000年10月期间二被告分别与六原告订立《集资建房协议书》(其中原告卢某某、黄某某分别由其父亲卢某和、黄某良代表签名,对此事实被告方不持异议),约定由六原告合资购买地块一宗,该宗地块东靠水北村部空坪,南靠吴敏住宅,西靠三米小路,北靠李某某住宅(四至界限与被告江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相一致)。六原告共同委托被告李某某在该宗土地上带资承建住宅楼,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住宅楼房款均价为以楼层的不同而从450元每平方米至280米每平方米不等,还特别注明“本价格含地皮价款、城建二费、材料费”等,并由“(被告)负责办好各户产权证,包括费用”。住宅楼于2001年初竣工,经验收后已交付六原告居住使用,二被告亦依约为六原告分别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但至今未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究其原因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各执一词,原告认为《集资建房协议书》已很明确约定了土地使用权为六原告所有,被告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明亦应一并办理六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且应承担相关办证费用。而被告方则坚持认为集资建房协议根本就是虚假协议,双方并不存在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关系,因而被告亦无义务为六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为此特向法庭提供六份《售房协议书》以对抗原告的《集资建房协议书》经法庭审查,该“售房协议书”仅有原告方的签名而无其他任何内容,并且连所谓的“原告签字”亦遭到六原告的坚决否认,显然,被告方出示的六份《售房协议书》无法否认《集资建房协议书》的证明效力。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双方分别向法庭提供的相关证据所证实,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法庭已作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0年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书》系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所达成的合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双方都应本着诚信原则履行合同义务。从协议所规定的内容来看,该协议系土地转让与委托建房的综合性协议,六原告合资共同受让了由被告江某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一宗并委托被告李某某在该宗土地上建住宅楼,在双方所约定的房屋价款之中明确注明了含土地转让价格在内,六原告在交付所有房价款后即拥有了住宅的所有权,至此六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在交付楼房后亦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但其不给六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却系不全面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因为根据协议,双方已达成了土地转让的合意,并且作为土地受让方的六原告亦全部支付了土地转让价款,只等被告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相关手续。法庭认为被告为六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是其应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之一,被告辩称双方无土地转让的法律关系无事实依据,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目的。再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1条亦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即所谓的“地随房走”。

在本案中,被告方尚提出被告李某某的主体资格及诉讼时效等主张,法庭认为,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书》中既有被告李某某作为甲方的身份,亦有被告江某作为甲方的身份,且建房协议明确约定由李某某承建住房,其作为合同当事方的身份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李某某作为本案当然被告亦是确定无疑的。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法庭认为,被告为六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是双方集资建房协议中被告一方的后续义务,在协议未明确办证期限情况下六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办证义务,这与我国时效制度的相关规定并不矛盾,因此被告方的这一抗辩理由亦无法成立,不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1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某、江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为卢某某、张某、郭某某、黄某某、王某某、邱某某等六原告分别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二、相关办证费用由被告李某某、江某承担。

案件受理费174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邮资费60元,合计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江某负担。

一审判决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土地使用权的所有人是江某、并不是李某某,李某某、江某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各自独立,不能相互替代,双方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是无效合同,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卢某某等6人集资建房的土地,原系上诉人李某某和江某于1998年8月从张亦功处购买取得,土地使用权面260平方米,尔后,李某某与江某各一半即130平方米分别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江某与被上诉人签订集资建房协议,利用江某购买的土地兴建六层楼房,该房由李某某带资兴建。房屋建成后,由各集资户按合同约定支付给江某、李某某建房款。并为各户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各集资户已分别住进已建好的房屋。各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并已按合同部分已履行。江某和李某某应按协议约定给各集资户办好土地使用权证。因建房土地使用权证原由江某一人办理的,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在《集资建房协议书》中作为甲方在协议中有上诉人李某某的签名,有的协议书中有江某的签名,二人有共同的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李某某、江某同是合同当事人,诉讼主体适格。关于诉讼时效,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部分已先予履行。双方并未约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期限。当事人对合同中未履行部分可以继续主张权利,故被上诉人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某某不履行合同约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赖基祺

审判员袁海

代理审判员胡碧华

二○○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赖淇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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