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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袁某某、滚某某、关某乙寻衅滋事案

时间:2006-04-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黔东从刑一字第00004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黔东从刑一字第x号

公诉机关某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10月25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从江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押于从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10月25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从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6年3月9日经从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月2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从江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押于从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星斗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X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10月25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从江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2005年12月31日经从江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06年3月2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从江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押于从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星斗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关某乙,又名关某健,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黔东南财政学校2005级计算机专业(1)班学生,家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10月26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从江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2006年1月18日经从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3月2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居住(略)。

法定代理人关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系被告人关某乙之父。

指定辩护人白锋,从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刑诉字(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袁某某、滚某某、关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袁某某及袁某某的辩护人郭某某、被告人滚某某及其辩护人冯某、被告人关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关某丙、指定辩护人白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0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关某乙在从江县财政局楼下夜市调戏从江县中医院职工孙某。23时许,孙某与同事赵湘伟、李某照、张某某、刘向东在从江县粮贸大楼“红唇”酒吧处,找到被告人关某乙并报警。后双方发生拉扯争吵,从而发生打架斗殴,张某某、赵湘伟被被告人李某甲、关某乙等人围殴。当公安局干警接到报警赶到现场处警回所后,被告人李某甲、关某乙、袁某某、滚某某等人又冲到从江县中医院门口,围殴、追打从江县中医院职工,并打砸从江县中医院物品。经从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受害人张某某、李某戊受轻伤,赵湘伟、李某照、申光华受轻微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2、受害人的证言;3、鉴定结论;4、检查记录;5、证人证言;6、被告人的交待及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李某甲、关某乙、袁某某、滚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关某乙、袁某某、滚某某对公诉机关某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但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某控其无事生非的辩解理由是:被害人先动手打人,被告人才予以还击,并非被告人无事生非。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关某乙在从江县财政局楼下夜市调戏从江县中医院职工孙某。23时许,孙某与同事赵湘伟、李某照、张某某、刘向东在从江县粮贸大楼“红唇”酒吧处,找到被告人关某乙并报警。后双方发生拉扯争吵,从而发生打架斗殴,张某某、赵湘伟被被告人李某甲、关某乙等人围殴。当公安局干警接到报警赶到现场处警回所后,以被告人李某甲为首,被告人关某乙、袁某某、滚某某等人随后又冲到从江县中医院门口,围殴、追打从江县中医院职工,并打砸从江县中医院物品。经从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受害人张某某、李某戊受轻伤,赵湘伟、李某照、申光华受轻微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某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相互佐证:1、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袁某某、滚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关某乙系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2、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四被告人身上均有伤痕,同时证实当晚四被告人均参与寻衅滋事;3、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以及现场残留有血迹和被损毁财物的情况;4、提取物证笔录,证实从现场提取啤酒瓶玻璃碎片;5、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戊所受的伤属轻伤,被害人赵湘伟、李某照、申光华所受的伤属轻微伤;6、受害人张某某、李某戊、申光华的陈述,证实他们被打的经过;7、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其被被告人关某乙调戏的经过;8、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袁某某、滚某某当晚参加打架,并砸烂中医院门口花盆的事实;9、证人廖青(又名廖某华)的证言,证实当晚被告人李某甲、滚某某参与打架,同时证实滚某某踢坏中医院药房大门,并进到药房殴打被害人李某戊的事实;10、证人姚某某证言,证实当晚四被告人均参与打架,同时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砸中医院门口花盆,被告人袁某某也进药房打人;11、证人储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晚被告人滚某某参与打架;12、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当晚被告人李某甲、滚某某等人共打一外地人至倒地;13、丙妹镇派出所干警梁建华、唐某某、顾某某等人处警情况说明,证实中医院财产被毁损及当晚打架场面的混乱情况;14、中医院的收条,证实被告人滚某某已赔偿中医院的财产损失2000元(该款闭庭后四被告人已分担);15、被告人关某乙的投案自首笔录,证实其有投案自首情节;16、四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某供述及辩解,供认其寻衅滋事的全过程。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四被告人和法定代理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公安机关某证程序合法,客观公正,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袁某某、滚某某、关某乙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公私财物,造成二人轻伤、三人轻微伤、中医院财物受损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李某甲、袁某某、滚某某、关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四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本案主犯,均应予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其行为比其他三个被告人较为积极、突出,对其量刑应比被告人袁某某、滚某某、关某乙稍重。鉴于四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庭审前积极与被害人口头达成赔偿协议,闭庭后已全部付清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应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乙系未成年人,有投案自首情节,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乙的指定辩护人白锋以被告人关某乙系未成年人,又有投案自首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口头达成赔偿协议,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郭某某以被告人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积极与被害人口头达成赔偿协议,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以被告人袁某某犯罪主观恶性小,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滚某某的辩护人冯某以被告人滚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积极与被害人口头达成赔偿协议,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以被害人先动手打人,被告人等人才予以还击,并非被告人无事生非为由进行辩解。因引起第二次打架并砸东西,是由被告人李某甲挑起的事端,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严厉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25日起至2006年5月24日止。)

二、被告人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25日起至2006年5月5日止,其中已扣除从2006年3月9日起至2006年3月20日止,共11天的取保候审期限。)

三、被告人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25日起至2006年7月12日止,其中已扣除从2005年12月31日起至2006年3月20日止,共79天的取保候审期限。)

四、被告人关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某崇

审判员潘某和

审判员梁昌学

二00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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