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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垦利县利垦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4-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垦民初字第264号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垦民初字第X号

原告:孟某某(淄博市张店裕泽新型建材厂业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略)。

被告:垦利县利垦建安有限责任公司,驻垦利县二中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利垦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略)。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垦利县利垦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垦建安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某云独任审判,于2006年3月13日、2006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某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2005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石膏粉购销协议,被告购买原告石膏粉,截止2005年6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石膏粉款8927.50元未还。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石膏粉款8927.50元,赔偿损失28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利垦建安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是直接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因此,公司不认可该欠款。二、如果韩立勇能出庭证明原告的材料用于胜兴花园工地,我公司可以分期分批偿还原告的欠款;否则该欠款应由韩立勇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利垦建安公司承建了垦利县胜兴花园3#、4#住宅楼,韩立勇是被告公司所承建的胜兴花园3#、4#楼施工项目经理。2005年4月27日,韩立勇与原告签订了《石膏粉购货协议》,原告按约定向胜兴花园3#、4#住宅楼工地提供石膏粉,现尚欠原告石膏粉款8927.5元未付。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收料单》七张,日期自2005年4月29日至2005年5月31日,每张《收料单》上送货单位均写明:裕泽建材厂,品名:石膏粉,并详细记载了数量、单价、金某。该七张收料单上都盖有“利垦建安公司材料专用章”。证明被告欠石膏粉款8927.50元未付;

证据二,《证明》一张,载明:“利垦建安公司:证明胜兴花园3#、4#楼内墙抺灰用张店裕泽新型建材厂石膏粉余款8927.50元[捌仟玖佰贰拾柒元伍角整]未付。特此证明韩立勇2005.6月X号”。

证据三,《石膏粉购货协议》一张,签订日期为2005年4月27日。该协议的供方是淄博市裕泽新型建材厂,需方是利垦建安公司3#、4#住宅楼”,协议对用石膏粉的地点、数量、付款方式、单价均作了约定,并约定按实供数量结算。原告在供方代表人处签名,韩立勇在需方代表人处签名。

证据四,《还款协议》复印件一张,载明“利垦建安有限责任公司韩立勇项目部施工的胜兴花园3#、4#楼所欠砂石料款、人工费、租赁费、机械费、垃圾运输费、铲车费等由利垦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同韩立永协商决定,从韩立永施工完成的工程款由指挥部付款中扣出。不够支付欠款时由韩立永负责,如韩立永所施工的工程款支付完,欠款有余额时由张某某负责工程结算完付清。双方签字生效。利垦建安公司:张某某。胜兴花园3#、4#楼施工项目经理韩立勇。2005年7月18日”。在该协议落款处有张某某签名和公司的盖章。原告陈述该《还款协议》上的公章为被告的公章。

证据二、三、四,证明:韩立勇是被告承建的胜兴花园3#、4#楼项目负责人,具体负责被告的业务,韩立勇与原告签订合同履行合同是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承担还款的责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证据一上面的公章不是我公司的,会计不是我公司的;

证据二是无效的证明,不能确认是韩立勇本人所写。

证据三是韩立勇与原告签订的,公司不知道此事。不能确认证据二、三上“韩立勇”是其本人所签,我公司不申请鉴定。

证据四是我公司与韩立勇一起签订的。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利垦建安公司文件垦字[2005]X号《关于撤销第三项目部经理韩立勇职务的通知》,时间为2005年6月15日,载明:“第三项目部经理韩立勇在2004年至2005年任职期间,致使胜兴小区X#4#楼工地管理严重混乱,与上级主管部门关系处理极不协调,给本公司的名誉和经济造成严重影响和损失。为此,经公司研究决定,撤销第三项目部经理韩立勇在公司的一切职务,望有关部门及各人积极配合,及时终止与韩立勇的任何业务往来。特此通知﹗”。证明被告公司撤销了韩立勇在第三项目部的经理职务,且已公示过。

证据二,工商局出具的被告公司印鉴专用章式样二份,证明本公司只有两枚公司专用章。

证据三,《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韩立永和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债权、债务由韩立永承担。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被告开除韩立勇,我不清楚。

对证据二,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韩立勇的签字是否是本人所签不能确定。因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上韩立勇的签名都是“勇”,而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上韩立勇的签名是“永”。

庭审中,被告陈述:韩立勇在2005年6月1日以前是其公司承建的胜兴花园3#、4#楼项目经理,2005年6月1日以后被公司开除并进行了公示。公示的方式由公司将《关于撤销第三项目部经理韩立勇职务的通知》发到胜兴花园指挥部。

庭审中,原告以欠款8927.50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自2005年5月21日计算至2006年2月10日,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81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以下认定:

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上的“利垦建安公司材料专用章”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上“韩立勇”是否为其本人所签不能确认,但在法庭上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虽是复印件,但被告当庭承认是与韩立勇一同签订的,且被告不提交该证据的原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是复印件,原告提出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韩立勇作为被告承建的胜兴花园3#、4#楼项目经理与原告签订的《石膏粉购货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对该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供的石膏粉用于胜兴花园3#、4#楼。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证据一,足以认定韩立勇与原告签订合同、履行合同是职务行为,所以,被告应偿还原告石膏粉款8927.5元。被告撤销韩立勇职务的通知在韩立勇与原告签订协议之后,对原告无约束力。被告关于该欠款应由韩立勇偿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81元,无证据证实,且被告不认可,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垦利县利垦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偿还原告孟某某石膏款8927.50元。

二、驳回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81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8元,案件实际支出费190元,共计568元,由原告负担17元、被告负担551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551元不再返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被告拒绝支付的,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某云

二○○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维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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