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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甲、郑某某、杨某乙、梁某某、田某丙绑架案

时间:2006-03-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垦刑初字第6号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垦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垦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甲,乳名“大辉”,又名“小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5年9月13日由垦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垦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垦利县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某,乳名“大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5年9月13日由垦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垦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垦利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5年9月13日由垦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垦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垦利县看守所。

辩护人臧某某,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某某,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某,乳名“小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5年9月12日由垦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垦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垦利县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丙,乳名“小海”,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5年9月12日由垦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垦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垦利县看守所。

垦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垦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绑架、抢劫、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郑某某、杨某乙、田某丙犯绑架、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梁某某犯绑架罪,于200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利、代理检察员徐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郑某某、杨某乙、梁某某、田某丙及杨某乙的辩护人臧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绑架罪

2005年9月7日晚8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田某甲、田某丙、杨某乙、梁某某、“白军”(在逃)、“刘某”(在逃)将垦利县金泰源酒店的服务员秦某某绑架到东营汽车西站南的兴旺旅馆。威胁、殴打秦某某向其索要钱财,将秦某某随身携带的两部三星手机抢走,价值2340元。秦某某被迫给其朋友辛某某和彭某浩打电话要钱,辛某某和彭某浩分别向被告人提供的帐号上汇去现金7000元和x元。郑某某等提到钱后于9月8日下午4时许将秦某某放回。

二、抢劫罪

2004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某甲伙同韩树建(已判刑)、吴令阁(已判刑)窜至钻井小银龙饺子城附近,抢劫刘某玲人民币7元,中国银行存折一张。

2004年10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田某甲伙同韩树建、吴令阁窜至井下立交桥西北锦通路路口,抢劫邹某丽人民币730元,东信手机一部,价值920元。

三、敲诈勒索罪

2005年6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田某丙、杨某乙、田某甲、小亮(在逃)、曹大龙(在逃)窜至垦利县X镇圆梦洗头房敲诈勒索老板王某某现金60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绑架、抢劫、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郑某某、杨某乙、田某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绑架、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构成绑架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田某甲、郑某某、杨某乙、田某丙的辩解意见是,他们没有殴打被害人秦某某,起诉书指控其犯有敲诈勒索罪不能成立。被告人梁某某的辩解意见是,他没有殴打被害人秦某某。辩护人臧某某、郭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乙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被追回,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实施敲诈行为事出有因,主观恶性不大,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绑架罪

2005年9月7日晚8时许,被告人田某甲、郑某某、杨某乙、梁某某、田某丙伙同他人乘出租车将垦利县“金泰源”酒店的服务员秦某某劫持至东营汽车西站南的“兴旺”旅馆内。采用威胁、殴打的方法向秦某某索要钱财,并将秦某某随身携带的“三星”SGH-X458手机和“三星”SGH-E708手机抢走,价值共计人民币2340元。秦某某被迫给其朋友辛某某和彭某浩打电话借钱,期间,田某甲等人在电话中向辛某某说只要向他们汇过钱去就放走秦某某,后辛某某和彭某浩分别向被告人提供的号码为x和x的帐号上汇去人民币7000元和x元。9月8日,郑某某等人在中国工商银行淄博市张店区支行人民东路西储蓄所提取人民币7000元,于当日下午4时许将秦某某放回。期间,田某甲等人逼迫秦某某书写3000元欠条一张。后郑某某等人又将彭某浩汇出的人民币x元取出。案发后赃款9254.7元及欠条一张被追回,赃款已被返还被害人。

二、敲诈勒索罪

2005年6月11日晚8时许,被告人田某甲、郑某某、杨某乙、田某丙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窜至垦利县X镇“圆梦”洗头房,以他人在洗头房内丢失项链并要求赔偿为由,采用言语相威胁的方法,敲诈店主王某某现金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证实,2005年9月7日晚上8点多,她从金泰源酒店下班出来回住的地方,和她一块走的还有一个女孩叫孟雪。当时她出来时发现门口停着一辆出租车,车上共四个人,其中一个人叫“大灰”(指田某甲),坐在前面副坐上。当她们来到鑫益龙门口时,那辆出租车追上了她们,下来两个人,把她拖到出租车上,并用一个布套罩在她的头上,然后车往南开。过了有十分钟的时间,他们把她拉到一间屋里,并给她扯下头罩,让她服从他们的安排。然后又把她拉到车上。过了半小时,来到一个叫兴旺餐馆的二楼,并摘下了她的头罩。有三个人在一个房间里看着她,并持有一把弹簧刀,其中一个人对她说:“他们都是道上混的,要点钱花,如果不给钱,就往她脸上泼硫酸,并把她的腿打断。”他们还给她留下了工行的卡号:x,户主是杨某丁,另一个也是工行的卡号:x,户主是李英财。他们一直逼她,用拳头捶她的头,用脚踢她的腿。她最后没办法了,就给她的两个朋友打电话。让二矿的辛某某往卡号为x的帐号上汇了7000元钱,让井下的彭某某往卡号为x的帐号上汇了x元钱,最后他们让她打了3000元的欠条。到了第二天的下午4点左右他们把她从房间放了出来,并一再威胁不让报警。另外,他们绑架她过程中,还拿了她两部手机,一部是三星SGH—X458,银白色,折叠式的,另外一部是三星SGH—E708,蓝边银白色底,折叠式。2、证人辛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9月7日晚上,他听和秦某某在一块的一个女孩说,秦某某被人拖到车上拉走了。到了第二天早晨7点多,秦某某打电话对他说,她被绑架了,让他给准备x元钱。他告诉秦某某只有7000元钱。这时,一个操东北口音的男的把电话接过去说:“你只要把钱邮过来,我们就放了她。你不邮钱就别想见她,并说自己是黑道上的。”于是,他就按照秦某某说的工行帐号把7000元钱汇了过去。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9月8日上午8点多,秦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有急事要1万元钱用。于是就根据秦某某提供的工行帐号给她汇过去1万元钱。4、证人杨某丁的证言证实,郑某某用他的存折共取了两次钱。第一次,他和郑某某一块到了中国工商银行张店分行南十字路X路东的一个储蓄所,他告诉郑某某密码后取的钱,第二次是大辉陪郑某某取的钱。5、书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专用)两张证实了汇款的日期、户名、卡号、金额、汇款人等情况。6、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垦利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分别将郑某某的4968元现金和田某甲的4286.7元现金予以扣押,并已发还给被害人秦某某。7、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普通)一张证实,在帐号为x户名为杨某丁的帐户上2005年9月8日交易额为7000元。8、被害人秦某某的书写的欠条内容为:“欠条张雪(指秦某某)于9月8日借王某3000元,定于11月8日还清,如果不还,后果自负。王某、张雪2005年9月8日”。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的现场情况。10、抓捕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田某丙、杨某乙抓获以及被告人田某丙协助公安机关将田某甲、郑某某、梁某某抓获的情况。1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05年6月11日晚8点左右,一个叫田某甲的东北人的领着一个小伙子到她店里玩。过了一会儿,来了一个小伙子要找小姐,她从隔壁店里借了一个,小伙子完事后嫌价钱太高。田某甲打了那个小伙子一巴掌。田某甲带去的那个人也上去打那个小伙子。过了约半小时,一个叫大军(指郑某某)的领着恐龙、田某丙和那个刚从店里跑出去的小伙子、大军和田某丙对田某甲和领去的小伙子说:“你打到茬子上了。打的是黑社会老大的侄子。”后来,到她店里玩的小伙子说项链丢在店里的沙发上了。大军说在场的人都有责任。最后让她赔6000元。她说当时没有钱,他们让她打了欠条。第二天,大军、恐龙和丢项链的小伙子到她店里取了2000元钱,以后她妹妹又给她汇了4000元钱,她将这4000元钱给了他们,他们把欠条给了她。11、被告人田某甲、郑某某、杨某乙、梁某某、田某丙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田某甲、郑某某、杨某乙、梁某某、田某丙及辩护人藏成文、郭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下列事实,通过本院主持由控辨双方参加庭前证据展示,被告人田某甲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邹某某的陈述,鉴定结论,辨认照片,东营区人民法院(2005)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2004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某甲伙同韩树建(已判刑)、吴令阁(已判刑)窜至胜利油田某井“小银龙”饺子城附近,抢劫刘某玲人民币7元,中国银行存折一张(内存现金600元)。

2、2004年10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田某甲伙同韩树建、吴令阁窜至胜利油田某下立交桥西北锦通路路口,抢劫邹某丽人民币730元,“东信”手机一部,价值92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郑某某、杨某乙、梁某某、田某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实施劫持被害人的行为,迫使被害人向其朋友辛某某和彭某某分别索要人民币7000元和x元,在此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价值2340元,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绑架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田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田某甲、郑某某、杨某乙、田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言语相威胁的方法,给被害人造成心理上的恐惧,强行向被害人索要人民币6000元,系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绑架、抢劫、敲诈勒索罪,郑某某、杨某乙、田某丙犯绑架、敲诈勒索罪,梁某某犯绑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甲一人犯三罪,被告人郑某某、杨某乙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田某丙在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且在归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应视为有立功表现,对其绑架犯罪应当减轻处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未成年罪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立功表现情形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于刑事处罚。”的规定,对其敲诈勒索犯罪应当免于刑事处罚。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且有同案犯在逃,因此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乙系从犯,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实施敲诈行为事出有因,主观恶性不大,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在绑架犯罪中的部分赃款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乙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被追回,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五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田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郑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梁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田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人杨某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四、被告人梁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五、被告人田某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免于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12日起至2012年9月11日止。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宋成元

审判员顾国云

审判员张洪军

二00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鲍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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