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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李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3-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垦民初字第51号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垦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镇X村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学勇,垦利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镇X村农民,现住(略)。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镇X村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镇人民政府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职工,现住(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学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学勇、张某乙,被告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3年9月10日下午,原告骑摩托车停在本村路边与别人说话,被告骑一辆无牌无照的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原告停车点时冲原告撞来,将原告撞伤,摩托车撞毁。特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车辆损失、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共计x.93元,以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李某丙辩称,一、原告起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2003年9月10日下午6时左右,被告由西向东沿路的右侧行驶,原告驾驶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到了公路右侧,侵占了被告的行驶路线,被告被迫驶下公路。原告的车冲被告撞来,造成侵权事件;事情发生后,被告陪同原告到垦利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晚原告坚持要到桓台整骨医院治疗,被告不同意,在原告答应一切医疗费用自己承担的条件下,被告找车将原告送到桓台治疗。二、事件责任不在被告,被告对原告无赔偿责任。原告属无牌、无证驾驶,被告一直是在正常速度、靠右侧顺行,而原告则是右侧逆行,责任全在原告方,是原告对被告造成侵权,被告在整个事件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起诉的损失大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0日18时30分,原告张某甲驾驶摩托车,沿垦利县X镇X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对行的被告李某丙驾驶的无牌的两轮摩托车在生产村里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件。经垦利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垦利县公安局黄河口镇派出所出警并出具了证明:现场位于生产村村碑向西第二个路口西约四米处。发生事故摩托车已不在现场,只见在现场处东西公路X路南边约二十厘米处有一小片汽油痕迹,经询问现场群众,此汽油痕迹处为摩托车相撞后着地处。据现场群众反映,当时被告由西向东行驶,原告由东向西行驶,双方发生摩托车相撞。

原告所受伤害经垦利县司法科学技术鉴定中心认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在该交通事件中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4495.93元;交通费1400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870.75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88元;伤残补助费3995.60元;伤残鉴定费350元;以上共计x.2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垦利县交通警察大队不能确定道路交通事故通知书一份、医疗费单据三十七张、交通费单据三十六张、原告误工证明一份、垦利县司法科学技术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违反了车辆各行其道的规定,该事件主要是因为原告强占被告行车道造成,对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驾驶无牌摩托车上路,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车辆损失请求,因无合法票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449.59元(4495.93元×10%)。

二、被告李某丙赔偿原告张某甲交通费140元(1400元×10%)。

三、被告李某丙赔偿原告张某甲误工费630元(6300元×10%)。

四、被告李某丙赔偿原告张某甲护理费87.08元(870.75元×10%)。

五、被告李某丙赔偿原告张某甲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8.80元(288元×10%)。

六、被告李某丙赔偿原告张某甲伤残补助费399.56元(3995.60元×10%)。

七、被告李某丙赔偿原告张某甲评残鉴定费35元(350元×10%)。

以上七项共计1770.03元,由被告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某甲付清。

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3元,其他诉讼费用456元,共计1369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1232元,被告承担137元,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已经由原告张某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李某丙按照应当负担的数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以上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否则,原告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尚学三

二00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梅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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