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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山水公司与贵州巨星股份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4-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黔高民二终字第24号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黔高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湖北山水公司

被上诉人贵州巨星股份公司

上诉人湖北山水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巨星股份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前由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遵市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送达后,湖北山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贵州巨星股份公司于1998年1月22日在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登记手续,依法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贵州巨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1998年5月20日在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登记手续。贵州巨星股份公司和贵州巨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谭治星。1999年12月28日,贵州巨星股份公司依法取得第x号“巨星”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核定使用商品类为第30类,其中包括方便面、魔芋面、米切粉等商品;2003年3月21日,贵州巨星股份公司又依法取得第x号“巨星米粉”文字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被核定使用商品类为第30类,即米粉类商品。2004年3月30日,贵州巨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十堰山水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巨星方便米粉合作联营协议》,约定:“双方就巨星方便米粉生产经营进行合作联营,甲方负责以销售方式提供米粉加工生产线全套设备,负责提供方便米粉巨星品牌商标及现有系列产品和以后新开发等系列的加工工艺、包装设计等专利要件供乙方使用,负责现款提货包销乙方生产的全部米粉产品并承担营销产品的全部费用;合作期间,若甲方不能确保完成年合作生产销售计划,或不履行本合同约定的条款时,乙方有权使用巨星品牌商标,独立自主按规范市场价生产销售巨星米粉产品,以确保乙方投资权益和效益”等条款。2004年4月1日,贵州巨星股份公司和贵州巨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制作《授权证书》,内容为:“贵州巨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巨星股份公司)特别授权湖北省(十堰)山水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使用巨星方便米粉各项技术专利和加工巨星品牌方便米粉系列产品,授权许可该公司使用巨星商标标识(图形和文字)、巨星方便米粉系列产品条形码等统一规范印制巨星米粉各类包装物和广告宣传品。授权委托许可期限为10年(2004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2004年4月30日,贵州巨星股份公司和贵州巨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又联合制作了《关于授权证书的说明》,注明授权时间和期限为从2004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授权范围为:仅限一条巨星米粉生产线,产量:日产9万包,以及米粉系列的包装、碗、碗贴的专利设计。2003年3月21日,贵州巨星股份公司依法取得第x号“巨星米粉”注册商标专用权。2004年10月16日,梁晓川在未获得贵州巨星股份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代表贵州巨星股份公司与湖北山水公司就“巨星”和“巨星米粉”两项注册商标分别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由贵州巨星股份公司许可湖北山水公司使用该注册商标,许可使用的期限为2004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30日止。从2004年12月起,湖北山水公司将印制有贵州巨星股份公司“巨星”和“巨星米粉”商标标识的产品在市场上进行销售。贵州巨星股份公司分别于2004年12月、2005年1月15日向湖北山水公司发出《关于撤销授权证书的通告》和《关于撤销授权证书的通知》,声明撤销《授权证书》,要求湖北山水公司立即停止违法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收回已经上市的产品。湖北山水公司于2005年1月22日作出《关于对〈关于撤销授权证书的通知〉的复函》,认为贵州巨星股份公司单方撤销授权无效。贵州巨星股份公司于2004年12月先后向湖北省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湖北省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洪山分局递交了《举报投诉书》,要求对湖北山水公司商标侵权的行为依法查处。湖北省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洪山分局已立案受理,并对相关的产品予以扣留,但未作出处理。贵州巨星股份公司为调查处理湖北山水公司侵权行为发生的合理费用有:飞机票3,640.00元、住宿费6,114.00元、汽车费等。2005年3月21日,贵州巨星股份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湖北山水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害、消除影响,并赔偿其损失75,000.00元(其中,销售利润损失为68,100.00元,因调查取证产生的费用6,900。0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湖北山水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原审法院(2005)遵市法立民管字第X号裁定,驳回湖北山水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黔高立民终字第X号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贵州巨星股份公司已向原审法院书面表示在本案中放弃对贵州巨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原审经审理认为:本案涉案的“巨星”(注册号第x号)及“巨星米粉”(注册号第x号)商标属于贵州巨星股份公司已获准注册的注册商标,且现尚处于有效的注册期限以内,故贵州巨星股份公司依法对其“巨星”和“巨星米粉”商标享有专用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湖北山水公司在其生产的米粉外包装上使用贵州巨星股份公司“巨星”和“巨星米粉”商标并在市场上进行销售属于商标许可使用行为还是商标侵权行为。商标作为企业商业信誉和产品质量的标志,是可以用货币对其进行评估即有交换价值的无形资产,如需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该商标,须经注册商标人的使用许可,并报国家商标局履行备案手续。本案中,湖北山水公司虽然提供了梁晓川以贵州巨星股份公司名义与其订立的两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但此合同上无贵州巨星股份公司的印章,梁晓川的签约行为未经贵州巨星股份公司授权,事后也未取得贵州巨星股份公司的追认,故梁晓川以贵州巨星股份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属无权代理,对贵州巨星股份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据此,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不能作为认定湖北山水公司取得贵州巨星股份公司“巨星”和“巨星米粉”注册商标使用许可的依据。另湖北山水公司提供了2004年3月30日十堰山水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贵州巨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巨星方便米粉合作联营协议》,主张其取得贵州巨星股份公司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但经本院审查,该联营协议的主体是湖北山水公司与贵州巨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巨星股份公司并不是该联营合同的当事人,且贵州巨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贵州巨星股份公司不属于同一企业法人,贵州巨星股份公司也未授权贵州巨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虽然贵州巨星股份公司与贵州巨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曾共同出具过《授权证书》,但根据该《授权证书》的内容仅涉及许可湖北山水公司对“巨星”商标标识(图形和文字)和巨星方便米粉系列产品条形码等统一规范印制巨星米粉各类包装物和广告宣传品。依照湖北山水公司与贵州巨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订立的联营协议的约定,产品的销售权由贵州巨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并未授权湖北山水公司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使用贵州巨星股份公司注册商标对外进行销售。故该《授权证书》不具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性质,且该授权行为是贵州巨星股份公司单方行为,未与湖北山水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也未依法办理商标使用许可的备案手续。而湖北山水公司在未经贵州巨星股份公司授权和在该公司已明确撤销授权的情况下,仍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使用贵州巨星股份公司注册商标并对外进行销售,超出了贵州巨星股份公司授权范围,据此,湖北山水公司主张其对贵州巨星股份公司注册商标享有使用许可权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规定,贵州巨星股份公司享有的“巨星”和“巨星米粉”注册商标被核准使用在包括米粉在内的第30类商品上,湖北山水公司生产和销售米粉与贵州巨星股份公司被核准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属于同一种类,因此,湖北山水公司在没有贵州巨星股份公司依法使用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生产和销售的同类商品上使用与贵州巨星股份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和标识对外进行销售,其行为构成对贵州巨星股份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故贵州巨星股份公司主张由湖北山水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关于侵权赔偿的金额问题,根据贵州巨星股份公司提供的关于利润损失的相关证据,只有成本控制净利润一览表和湖北市场巨星米粉销售利润一览表,且该部分证据均为贵州巨星股份公司单方制作,经庭审质证,湖北山水公司不予认可,贵州巨星股份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利润因被告侵权遭受的损失,故对其关于由湖北山水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核实,贵州巨星股份公司因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为6,900.00元,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湖北山水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印制有巨星及巨星米粉商标的产品;二、由湖北山水公司赔偿损失贵州巨星股份公司经济损失6,900.00元;三、驳回贵州巨星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0。00元,由湖北山水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湖北山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湖北山水公司上诉称:1、本案贵州巨星股份公司与贵州巨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都是民营企业,同一办公室、同一生产场地、同一班子、同一法定代表人,只是两块牌子。上诉人与贵州巨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有《巨星方便米粉合作联营协议》,在双方联营过程中,贵州巨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诚心履行该协议,为了自救,上诉人不得已才按协议约定生产、销售巨星方便米粉。2、原审判决书认定贵州巨星股份公司和贵州巨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出具允许使用其商标的《授权证书》,后又认定《授权证书》“不具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性质”,原审判决不能自圆其说前后矛盾。3、梁晓川是贵州巨星股份公司与贵州巨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治星的助理,是巨星方便米粉项目要约广告的联系人,是该项目谈判的主要代表和此项目的组织者、领导者及《巨星方便米粉合作联营协议》签订时贵州巨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全权代表。梁晓川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是对《巨星方便米粉合作联营协议》的补充和完善,原审认定无效错误。4、原审法院没有书面而只是电话通知上诉人提交证据和开庭的时间,审理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审理程序违法,明显存在倾向性。因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贵州巨星股份公司未答辩。

二审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贵州巨星股份公司是“巨星”和“巨星米粉”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其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且该注册商标现仍处于有效的注册期限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依法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贵州巨星股份公司已依法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湖北山水公司与贵州巨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签订《巨星方便米粉合作联营协议》中,约定在生产、销售方便米粉时,使用另一企业法人所享有专用权的“巨星”和“巨星米粉”注册商标和标识未经贵州巨星股份公司许可;后湖北山水公司在与贵州巨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联营中出现纠纷后,在未经“巨星”和“巨星米粉”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贵州巨星股份公司许可使用的情况下,在其生产和销售的方便米粉上使用与贵州巨星股份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与标识(“巨星”和“巨星米粉”)对外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对“巨星”和“巨星米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应依法承担商标侵权的民事责任。

上诉人湖北山水公司关于“本案贵州巨星股份公司与贵州巨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都是民营企业,同一办公室、同一生产场地、同一班子、同一法定代表人,只是两块牌子。上诉人与贵州巨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有《巨星方便米粉合作联营协议》,在双方联营过程中,贵州巨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诚心履行该协议,为了自救,上诉人不得已才按协议约定生产、销售巨星方便米粉”的上诉理由,由于贵州巨星股份公司与贵州巨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均是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且贵州巨星股份公司不是《巨星方便米粉合作联营协议》的签约人,该《巨星方便米粉合作联营协议》对贵州巨星股份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即使上诉人与贵州巨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联营过程中产生纠纷,双方可通过协商或另诉解决,不能以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来达到自救或减少损失的目的,因此,湖北山水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湖北山水公司关于“原审判决书认定贵州巨星股份公司和贵州巨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出具允许使用商标的《授权证书》,后又认定《授权证书》“不具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性质”,原审判决不能自圆其说前后矛盾”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查认为,贵州巨星股份公司和贵州巨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是向上诉人湖北山水公司出具过《授权证书》,但该《授权证书》不是允许其使用商标,仅许可其对“巨星”商标标识(图形和文字)和巨星方便米粉系列产品条形码等统一规范的进行印制巨星米粉的各类包装物和广告宣传品,该《授权证书》确实不具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性质,而原审判决并未认定《授权证书》已允许上诉人使用贵州巨星股份公司的注册商标,认定《授权证书》不具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性质亦是正确的。因此,湖北山水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湖北山水公司关于“梁晓川是贵州巨星股份公司与贵州巨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治星的助理,是巨星方便米粉项目要约广告的联系人,是该项目谈判的主要代表和此项目的组织者、领导者及《巨星方便米粉合作联营协议》签订时贵州巨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全权代表。梁晓川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是对《巨星方便米粉合作联营协议》的补充和完善”等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梁晓川是否是贵州巨星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治星的助理,上诉人在原审和二审审理中均未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能认定。至于梁晓川代表贵州巨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其签订《巨星方便米粉合作联营协议》、组织该项目的实施及双方的联营纠纷,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上诉人湖北山水公司可与贵州巨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协商或另诉解决。梁晓川在没有得到贵州巨星股份公司授权及事后追认的情况下与上诉人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对贵州巨星股份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是否是对《巨星方便米粉合作联营协议》的补充和完善,亦与贵州巨星股份公司无关。湖北山水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

上诉人湖北山水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没有书面而只是电话通知上诉人提交证据和开庭的时间,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原审卷宗材料证实,上诉人已按原审法院通知到庭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按时到庭(公开开庭两次)参与诉讼,原审法院电话通知上述事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其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审理程序违法,原审判决明显存在倾向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关于撤销原审判决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之处,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00元,由湖北山水绿色食品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谌剑

代理审判员罗朝国

代理审判员陆奕明

二00六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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