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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8月1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杜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艳芝、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对在淮北市杜集区岱河煤矿开药店的孟某某夫妇谎称其认识原岱河矿孟某长,可以帮助二人在岱河矿办理廉租房,李某某以支付房租、给中间人好处费等为由骗取孟某某现金x元,后以150元/月的价格租赁高某某位于岱河矿北村X栋X室的廉租房给孟某某夫妇居住,并谎称是为二人办理的廉租房。李某某为二人支付租金1500元;2008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谎称认识淮北市一个姓黄某领导,可以帮助孟某某以950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淮北市相山区“凯莱文苑”小区X栋X室住房,孟某某分多次给李某某购房款及送礼的费用共计x元;2009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谎称认识淮北市公安局领导,不需要考试即可办理驾驶证,收取孟某某丈夫张某某及屈伟、刘伟三人办驾驶证的费用共计6400元。李某某将上述诈骗所得钱款用于租车、游玩等个人消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李某某书写的收条、李某某租车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某、孟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吴某甲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认识某些领导,可以帮助他人办理住房、驾驶证等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现金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所得赃款x元依法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新彬

审判员武啸伟

审判员王莉

二0一O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周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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