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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丁某某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丁某某,现已成年。2004年8月双方因感情不和离婚,后经家人劝说,于2005年11月4日复婚。复婚后双方矛盾仍不断,原告又于2008年6月起诉离婚,后撤诉,但现在夫妻双方关系仍无法改善,现已分居达两年之久,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生活。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不同意离婚。第一次离婚是由于其他原因,不是感情不合,当时家人也不知道此事,后来又办了复婚。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我很珍惜这段婚姻,邻居也知道我们的感情很好,而且我也不愿意给女儿造成一些不必要的伤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7年5月22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丁某某,现已成年。原、被告曾于2004年8月离婚,2005年11月4日办理复婚手续。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偶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被告虽因家务琐事生气,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有利于婚姻家庭稳定和社会和谐,双方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柏凤杰

审判员司忠信

审判员杨楠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姚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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