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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

被告王某乙(王某乙辉),男。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农历10月4日,原告与被告父亲王某胜在申桥乡食品站门口路上因放“摇钱树”发生争执,被告用木棍将原告打伤(轻微伤),使其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2957.34元。后经申桥派出所处理,对被告进行拘留,但被告仍不负担原告医疗费,故诉于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3942.34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2009年农历10月4日早晨,因被告父亲让原告把放在其门市部门口上的“摇钱树”挪一挪,原告不但不挪却又说道“我挪不挪,碍你啥事”,而周围人看不下去,把“摇钱树”往东挪20米,将摩托车和原告推到东边,原告连跑到门市部二三次拽不走,故意找事、闹事,严重影响生意,才与原告发生争执,原告应承担全部过错,后果自负,请求公正判决。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的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共计3942.34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否支持。双方对焦点无异议。

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X组:柘公(申)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X组: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柘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两份(其中一份系存根联)、柘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份、司法鉴定收费票据一张,以证明被告打伤了原告应赔偿一定数额的款。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中柘城县第二人民医院和柘城县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其虚假,应该是电脑打出来的。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中柘城县第二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所提异议能够成立,因为一张系手写,另一张系存根联,其不能作为报销的凭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中柘城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因为这些票据均系电脑打印,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农历10月4日早晨,原告与被告父亲王某胜在申桥食品站门口柏油路上因放“摇钱树”发生争吵,被告王某乙用木棍将原告王某甲打致轻微伤,原告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2862.34元、法医鉴定费400元。因殴打原告于2010年1月3日王某乙被柘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打伤(轻微伤),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依法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共花去医疗费2862.34元,而其要求被告赔偿2957.34元,相差的95元因证据不充分,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医疗费(2862.34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862.34元、误工费195元(15元/天×13天)、护理费195元(15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15元/天×13天)、法医鉴定费400元,共计3847.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时清华

审判员刘文亮

人民陪审员邬丙奇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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