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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崔某某、重庆宣豪运输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8-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忠民初字第672号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忠民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某,男,1951年9月23日,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胡某海(系原告之子),生于1977年12月1日,汉族,务农,住址同上(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易森勇,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某某,男,生于1969年5月25日,汉族,务农,住(略)。

被告重庆宣豪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豪公司”)。x

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万丰一村八幢X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林,重庆市联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宣豪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以下简称“宣豪长寿分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万丰一村八幢X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负责人。

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x

法定代表人叶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重庆市X路X号大都会商夏X楼

委托代理人张庆华,重庆市捷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崔某某、重庆宣豪运输有限公司、重庆宣豪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及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代理人和被告重庆宣豪运输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及第三人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宣豪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5年12月24日,原告乘坐被告重庆宣豪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的渝x中型货车,该车由驾驶员崔某某驾驶,从忠州镇开往白石镇。当日13时10分,该车行至白石镇X村X组外,在避让相对方来车时,因观察估价不足,致该侧翻于路旁坎下,造成原告及同时搭乘的张林安受伤结果的发生。嗣后,经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6年1月5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崔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某某、张林安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进忠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无钱继续治疗,被告方拒付医疗费,被迫于2006年1月26日出院。2006年3月22日,经忠县东溪法律服务所委托忠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二级,护理依赖程度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3天,花去医疗费x.10元(被告崔某某已支付医疗费x.00元)。为此,原告遂请求被告重庆市宣豪运输有限公司及长寿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x.10元、误工费2640元、护理费264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司法鉴定费8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后护理依赖费x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等共计人民币x元。

原告胡某某在举证时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渝x号车系被告重庆宣豪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所有,胡某某于2005年12月24日乘坐渝x号中型货车,由于翻车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崔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某某不承担责任。

2、(1)忠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2)忠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及病历;证明原告胡某某在医院住院时间33天、治疗情况,原告胡某某受伤害的程度和身体现状;

3、医疗票据,证明胡某某支付的医疗费数额为x.10元(被告崔某某支付的x.00元除外);

4、忠县人民医院的药费1日清单、结帐单据证明胡某某治疗期间医疗费的具体状况;

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胡某某受伤后家属进行护理、司法鉴定等实际发生的交通费1174元。

6、鉴定发票两张,证明胡某某进行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鉴定支出的费用800元;

7、忠司医鉴(2006)第X号司法鉴定书,证明胡某某受伤的伤残等级为Ⅱ(二)级;;

8、忠司医咨(2006)第X号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证明胡某某受伤后的护理依赖程度系大部分护理依赖;

9、贷款凭证,证明胡某某受伤后无钱治疗,其妻贷款3000元为其治疗;

10、长寿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11、重庆宣豪运输有限公司验资报告、法定代表人情况,证明该公司的基本情况;

12、查询发票,证明查询费用159元;

被告重庆宣豪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6、7、8、10、11无异议,对5、9、12有异议。

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对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宣豪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重庆宣豪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渝x号中型货车在2005年12月24日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胡某某受伤事实、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渝x号中型货车主系崔某某,该车仅是名义上登记在宣豪长寿分公司名下,根据崔某某与宣豪公司在2005年8月14日签订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的约定,宣豪公司对该车未向崔某某收取任何管理费,宣豪公司只是向崔某某提供车辆办证,代收国家相关规费服务;同时在合同中亦约定崔某某是渝x号车主,宣豪公司是名义上的登记车主;宣豪公司在2005年8月9日向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乘坐险,该车保险的最高限额为3万元,宣豪公司申请大地财保公司作为第三人,请求大地财保公司在乘坐险最高限额内先行赔付;对原告诉请医疗费用,崔某某已支付x元应抵扣;交通费用中涉及原告的代理人到宣豪公司查询工商登记情况的费用,不是原告受伤治疗范围所需,应由受托人自行承担;原告举示贷款凭证及利息与本案无关;原告及代理人支出的查询费系原告及代理人应支出的费用,与原告人身损害范围没有关联性;咨询意见书仅为咨询意见,不能作为确定原告护理依赖程度费用的唯一依据,只能作为参考;且主张护理依赖程度费用请求的数额过高;对原告诉请的其他赔偿范围及金额无异议。

被告重庆宣豪运输有限公司在举证时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追加诉讼参与人的申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证明宣豪公司追加大地财保公司为第三人的请求合法;

2、重庆宣豪运输有限公司汽车营运服务合同,证明渝x号车的所有人及经营权人系崔某某,宣豪公司及长寿分公司只是提供相应服务,因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宣豪公司及长寿分公司只在崔某某赔偿的情况下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宣豪公司针对渝x号车与大地财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正本),证明虽是商业保险合同,但根据交通安全法规定,在交强险施行前,宣豪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应从有利于投保人的角度进行赔偿,在投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

4、宣豪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宣豪长寿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宣豪长寿分公司是宣豪公司的分支机构,虽由营业执照,但财务核算不独立,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因此,在此次事故中如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均应由宣豪公司承担。

原告胡某某对被告重庆市宣豪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营运服务合同第八条规定,证明车主系宣豪公司所有,不是崔某某所有。

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对被告重庆宣豪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崔某某与宣豪公司签订的营业服务合同系其内部事情,不发表意见;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是宣豪公司,不是长寿分公司,亦不是崔某某;本案原告胡某某系乘坐人,按乘坐位最高保额为3万元,按条款中约定,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的,保险公司免赔20%;宣豪公司与大地财保公司签订的是商业保险合同,不是强制保险合同,对第三者强制保险,道路交通法第十七条规定由国务院另行确定,在国务院还没有出台第三者强制保险规定之前,不适用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先行赔付的规定;对宣豪公司与宣豪长寿分公司的关系,他们系不同主体,均能对外签订合同;大地财保公司与宣豪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不是与宣豪长寿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且投保单上车辆牌号是添附的,故赔偿责任不应由大地财保公司承担;

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辨称,在本案中的最高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原告与宣豪公司存在民事侵权法律关系,宣豪公司与大地财保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大地财保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大地财保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举证时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2、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3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1、2、3证据证明大地财保公司与宣豪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系乘坐人员,按乘坐位最高限额3万元,大地财保公司有20%的免赔,在本案中的最高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

被告重庆宣豪运输有限公司对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提供1、2、3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宣豪公司与大地财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投保车辆是本案的肇事车,不论投保人是谁,保险公司应当赔付;为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追加大地财保公司为第三人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

原告对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提供的1、2、3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被告宣豪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崔某某未答辩。

被告重庆市宣豪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未答辩。

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原告胡某某支出与治疗无直接相关的费用,应酌情主张。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无相关证据证明是否用于垫支药费,因不具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X组证据,与原告治疗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4日,崔某某驾驶渝x号中型货车,驾驶室内搭乘胡某某、张林安,从忠州镇往白石镇方向行驶。13时10分,当该车行驶至白石镇X组外,在避让相对方向来车时,因观察估计不足,致该车侧翻于路旁坎下,造成胡某某、张林安受伤,渝x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崔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某某、张林安不承担责任。原告胡某某受伤后,于2005年12月24日被送往忠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至2006年1月26日好转出院。胡某某共住院治疗33天,用去医疗费x.10元(其中被告崔某某已支付医疗费x.00元,尚有x.10元系原告垫付)。2006年3月22日,忠县东溪法律服务所委托重庆市忠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胡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以忠司医鉴(2006)第X号鉴定书认定为:胡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Ⅱ(二)级。同时,对原告胡某某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咨询,该所以忠司医咨(2006)第X号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载明:胡某某的护理依赖程度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

另查明,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渝x中型自卸货车,车主重庆宣豪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发动机号x—x,厂牌型号;王牌x,登记日期;2005年8月10日,检验合格至2006年8月有效。

重庆宣豪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是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司经营单位,有营业执照,系重庆宣豪运输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2005年8月9日,重庆宣豪运输有限公司以渝x货车,王牌x自卸货车为标的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承保险种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3万∕座X3座;有限期限至2006年8月8日。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中第四条第(二)项规定,“据保险车辆驾驶员所负责任,车上人员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单方肇事事故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20%。”。2005年8月14日,重庆宣豪公司与被告崔某某签订了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崔某某将车牌号为渝x车以宣豪公司的名义上户,崔某某为宣豪公司提供车辆营运服务,服务期限自2005年8月1日至该车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废为止。

在审理中,三方就原告胡某某受伤后的赔偿范围及赔偿标准、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如下:

一、用去医疗费x.10元(其中被告崔某某已支付医疗费x.00元),尚有x.10元未支付;二、误工、护理费528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2元计付应为396元;四、交通费880元;五、司法鉴定费800元;六、残疾赔偿金为x元;七、残后护理依赖费为x元;八、营养费5000元;九、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共计x.10元(含崔某某已支付x元)。由宣豪公司赔偿x.10元,大地财保公司赔偿x元。以上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就诉讼费x元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三方当事人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胡某某的入、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清单,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营业执照,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副本)(复印件)机动车辆投保单(复印件),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复印件)等相关证据载卷为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在审理中,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重庆宣豪运输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就胡某某因车祸造成Ⅱ(二)级伤残后的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就诉讼费的承担问题未形成一致意见。被告宣豪公司称,诉讼费由法院按规定判决负担;第三人大地财保公司称,他方不愿承担诉讼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负担。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他们各自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各自应负担的金额。其他诉讼费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应负担的金额。”大地财保公司与宣豪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大地财保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抗辩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对大地财保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宣豪公司作为赔偿主体,理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同时,宣豪公司自愿承担分支机构宣豪长寿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其相应产生的诉讼费用理应由宣豪公司承担。被告崔某某在诉前已支付了相应的赔偿款,诉讼中的产生的诉讼费就不再负担。原告胡某某虽是受害者,但不当的诉讼请求产生的费用应由自己承担,鉴于原告胡某某受伤的程度系Ⅱ(二)级伤残,本院可酌情考虑诉讼费的分摊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宣豪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x.10元;误工、护理费5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交通费88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后护理依赖费x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共计x.1元。由重庆宣豪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胡某某赔偿款x.1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原告胡某某赔偿款x元(此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600元,其他诉讼费7400元,计x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5000元,被告重庆宣豪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x元已由胡某某预交,本院不予退还,待被告重庆宣豪运输有限公司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胡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费x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贺发军

审判员古崇明

人民陪审员刘昭兴

二○○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姚明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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