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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抢劫、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1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00002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8岁(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5年3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3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后因涉嫌抢劫于2005年7月12日被拘传,7月13日被刑事拘留,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高某某,45岁,住(略),被告人李某甲之母。

被告人苏某乙,男,1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某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05年5月6日被羁押,5月7日被刑事拘留,6月1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苏某丙,43岁,住(略),被告人苏某乙之父。

被告人霍某丁,男,1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沽源县,高某文化,河北省沽源县X镇X村农民,暂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05年5月8日被羁押,5月9日被刑事拘留,6月1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霍某戊,44岁,住(略),被告人霍某丁之父。

被告人寇某,男,2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5年5月22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6月9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审监刑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霍某丁、苏某乙犯抢劫罪,被告人寇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检察院的建议,被告人及法定代理人同意,公开开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某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某科、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高某某、被告人苏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苏某丙、被告人霍某丁及其法定代理人霍某戊、被告人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于2004年12月1日15时许,伙同他人在北京站东街X中学北门附近,持棍棒对被害人郑某(男,17岁,北京市人)进行殴打,致郑某头皮裂伤三处,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轻伤。

另,在本院审理期间,经调解,被告人李某甲之家长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

该项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某陈述、证人刘某、龚某某、沙某、鲁某己人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寇某、李某甲及夏某某(另案起诉)等人在季某某(已判刑)纠集下,于2005年1月10日15时许,在朝阳区X路篮球场内,持刀对被害人王某岩(男,18岁,北京市人)进行殴打,致王某身多处刀砍伤,遗留条状瘢痕累计23.3厘米,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轻伤。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该起伤害事实。

该项事实,被告人寇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癸的陈述、证人殷某某、季某某、夏某某、李某辛、李某壬人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三、被告人李某甲、霍某丁、苏某乙于2005年4月21日18时许,乘车行至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医院43路公交车站,尾随被害人程某(男,15岁,北京市人)下车后,将程某至工人体育场北门外西侧一过街天桥上对其进行殴打,致使程某鼻骨骨折,当场抢走其摩托罗拉T720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900元)。后被告人苏某乙在家长的带领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在本院审理期间,经调解,三被告人之家长赔偿了所抢之物及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元(三被告人之家长各赔偿了人民币2500元)。

该项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某陈述、辨认纪录、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四、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刘某毅、侯某某、娄某、恩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于2005年4月25日19时许,在本区东大桥350车站旁胡同内对被害人王某(男,17岁,北京市人)进行殴打,后抢走诺基亚3220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1100元)。

该项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毅、侯某某、娄某、恩某某等人的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四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参与2起抢劫、2起故意伤害;被告人苏某乙、霍某丁均参与1起抢劫;被告人寇某参与1起故意伤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苏某乙、霍某丁法制观念淡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相威胁,劫取公民财物,三被告人之行为触犯刑律,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甲、寇某遇事不能正确处理,实施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并造成轻伤后果,二被告人之行为触犯刑律,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苏某乙、霍某丁犯抢劫罪;被告人寇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在实施抢劫、故意伤害时尚未成年;被告人苏某乙、霍某丁犯罪时尚未成年;被告人李某甲、苏某乙有自首情节,且四被告人均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后果,依法对被告人李某甲、寇某犯故意伤害罪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寇某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李某甲、苏某乙、霍某丁所犯抢劫罪均予以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苏某乙、霍某丁适用缓刑。综上,本院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被告人苏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被告人霍某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寇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前现行羁押的16日亦予折抵刑期;即自2005年7月12日起至2007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苏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霍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寇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小娟

人民陪审员杨静田

人民陪审员王某政

二○○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彬

书记员贾浩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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