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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诉珠海市进祯企业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7-03-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民初字第125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二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同圆知识产产权服务中心主任,住山西省太原市X街X号。

被告珠海市进祯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X路X号信海大厦X楼西区。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泰生,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技术经理,住(略)。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珠海市进祯企业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泰生、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人系专利号为x.0、名称为“带人体感应器的数码照相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被告在2006年10月30日至11月2日于北京国际展览中心举办的“2006中国国际社会公共安全产品博览会”上展出了其制造的x“智能楼宇防盗可视对讲系统可视灯控红外感应新产品”。该产品与本人前述实用新型专利构成等同,落入了该专利保护范围,侵犯了本人的专利权。为此,本人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x的行为。

被告辩称:本公司仅是将原告指控侵权的x产品在展览会上展出,并未实际制造及销售。该产品与涉案原告实用新型专利属不同种产品,技术特征完全不同,没有落入该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本公司没有侵犯原告专利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原告于2001年8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带人体感应器的数码照相机”实用新型专利,该申请于2002年5月1日获得授权并于同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X号。目前,该实用新型专利仍然有效。

前述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写明:“一种带人体感应器的数码照相机带有人体感应器(1)、探头(2)、照相镜头(3)、数码照相装置(4),其特征是数码照相装置(4)的照相镜头(3)的旁边并列安装有人体感应器(1)的探头(2),探头(2)与照相镜头(3)的间隔距离为10-80mm,探头(2)的直径为1-60mm,高度为1-30mm,人体感应器(1)的感应角度为5-170度,感应距离为0.5-30mm。”

被告在2006年10月30日至11月2日于北京国际展览中心举办的“2006中国国际社会公共安全产品博览会”上展出了其制造的x可视灯控红外感应新产品。该产品仅是被告智能楼宇防盗可视对讲系统的一个组成部分。该产品由照明灯、人体感应器及其探头、摄像镜头、连接其他系统的导线及接口组成,其中人体感应器及其探头与摄像镜头上下相连排列。

原告认为前述被告涉案x可视灯控红外感应新产品具备了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中的人体感应器及探头,该产品的摄像镜头与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中的照相镜头构成等同,人体感应器探头与摄像机镜头安装的方式及距离也在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必要技术特征限定的范围内,探头的直径、高度及人体感应器的感应角度、感应距离也在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必要技术特征限定的范围内。因此,原告认为该产品与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构成等同,落入了该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则认为:1、其x可视灯控红外感应新产品仅是灯控装置,是其智能楼宇防盗可视对讲系统的一部分,与涉案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指向的数码照相机功能不同,属不同种产品;2、其x可视灯控红外感应新产品没有涉案原告实用新型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中的数码照相装置;3、其x可视灯控红外感应新产品的摄像镜头与涉案原告实用新型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中的照相镜头作用及构造均不同,不构成等同;4、其本身不生产感应器及探头,其x可视灯控红外感应新产品安装的感应器及探头均系自市场上购得的通用产品。因此,被告认为其x可视灯控红外感应新产品没有落入涉案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如下证据及双方陈述在案佐证:

1、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专利登记簿副本、检索报告、展会展位布局图、被告产品宣传材料、反映展会情况的光盘等;

2、被告提交的其x可视灯控红外感应新产品实物、该产品结构图、摄像镜头外购合同、感应器外购样品及厂家产品资料、红外感应透镜样品及厂家产品资料等。

本院认为,梁某某就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所享有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我国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涉案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1写明该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为:1、由人体感应器、探头、数码照相装置及照相镜头组成;2、数码照相装置的照相镜头的旁边并列安装有人体感应器的探头,探头与照相镜头的间隔距离为10-80mm;3、探头的直径为1-60mm,高度为1-30mm;4、人体感应器的感应角度为5-170度,感应距离为0.5-30mm。以上内容为该专利的最大保护范围。

而涉案被告x可视灯控红外感应新产品则具有如下技术特征:1、由照明灯、人体感应器及其探头、摄像镜头、连接其他系统的导线及接口组成;2、其中人体感应器及其探头与摄像镜头上下相连排列。但该产品不具有涉案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必要技术特征中的数码照相装置。而该产品的摄像镜头与涉案原告实用新型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中的照相镜头的构造及原理既不相同,也不构成等同。因此,该产品没有落入涉案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基于以上理由,原告关于被告对其构成专利侵权的主张及判决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某君

二○○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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