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哑某、黄某乙诉分宜县杨桥镇建陂村委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6-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分杨民初字第32号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分杨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务农,住(略)。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系分宜县杨桥中学在校学生,住(略)。系原告黄某甲之女。

法定代理人黄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务农,住(略)。系原告黄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钟小平,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力,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分宜县X镇X村委会,住所地杨桥镇X村。

法定代表人黄某丙,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易学宁,江西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甲、黄某乙(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分宜县X镇X村委会(以下简称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05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力、钟小平,被告杨桥镇X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黄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学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04年3月,被告建陂村雇佣原告黄某甲之夫黄某云到村里做饭、买菜、打扫卫生及守夜班等工作,月工资150元人民币,年终奖200元人民币。2005年1月19日晚,受害人黄某云到村委会值班守夜,因值班室内有煤炉且通风条件差,因而导致黄某云煤气中毒死亡的后果。2005年元月24日,受害人黄某云的亲属黄某丁、黄某戊在未经两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与被告达成协议,由于在调解过程中存在胁迫行为,致使该份协议明显显失公平;同时,截止至被害人黄某云死亡时,被告尚欠其工资人民币900元未支付。故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该协议,并判令被告支付各项死亡赔偿费用人民币x元,支付拖欠的工资900元人民币,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受害人黄某云在村委会办公楼内死亡是事实,但死因不明,黄某云并非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死亡,他的职责是被告雇来做饭、打扫卫生及相关活动,但不包括值夜班,他的死亡只能算是一起意外事件,两原告的亲属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在自愿基础上形成的,属于表见代理的范畴,合法有效;同时,被告并未拖欠被害人黄某云的工资。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围绕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意见,归纳出双方争执的焦点为:1、受害人黄某云的死亡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煤气中毒死亡,还是属意外事件2、受害人黄某云的亲属黄某丁、黄某戊与被告所签订协议时是自愿还是在胁迫下签订3、黄某丁、黄某戊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4、该协议是否显失公平5、被告是否拖欠了被害人黄某云的工资

原、被告双方围绕各自的主张,分别向本院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原告方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实两原告与被害人黄某云的关系,即原告黄某甲系黄某云之妻,原告黄某乙系黄某云之女,X年X月X日出生。

2、协议书一份:拟证实2005年元月24日,在未经两原告授权的情况下,被告与两原告家属代表黄某丁、黄某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尽管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并对两原告的善后问题作了一定的安置,但显失公平。

3、证人黄某苟(受害人黄某云堂弟)的证言:拟证实被害人在被告处负责做饭、打扫卫生及值夜班等工作。

4、证人黄某丁(受害人黄某云之弟)的证言:拟证实2005年元月24日,其在镇、村等各方压力下(要停止其弟及其儿子的工作,因其弟及儿子均在杨桥镇人民政府所辖的村小学教书)被迫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签订协议后,被告按协议履行了5000元人民币赔偿款,其及时将此款转交给了原告黄某甲;同时证实受害人黄某云兼任值夜班工作。

5、证人黄某戊(系黄某甲之弟)的证言:拟证实2005年元月24日,其在镇、村等各方面压力下(要停止黄某丁弟及其儿子的工作)被迫签订协议书,签协议书时受害人亲属共去了7人,因为黄某甲是聋哑某,肯定要其作主,签订协议后,村里给了5000元人民币,用了一部分办理后事,其余交黄某甲存起来了,并把调解达成协议一事告知了原告黄某乙;同时证实其可以为原告黄某甲作主,因为其是黄某甲之弟。

(二)被告方证据:

1、协议书一份(与原告所示内容一致)拟证实原、被告两方是在自愿基础所签订的,不存在胁迫行为。

2、摄影照片:拟证实受害人黄某云先前值班所在地以及死亡所在地的现场情况。

3、2004年年终总结会发放单:拟证实黄某丁已代领被害人黄某云的工资及年终奖计人民币1900元。

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围绕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作如下认证:

(一)原告方证据:

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4、5,被告认为该协议书的签订是原告方的自愿行为,不具有胁迫性。本院认为,两原告的亲属黄某丁、黄某戊与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在胁迫之下而为,只有证人黄某苟、黄某丁、黄某戊的单方陈述,属间接证据,缺乏受胁迫人的证言证实,即直接证据证实,故被告所持异议成立。

(二)被告方证据:

证据1,两原告认为该协议其未签字。本院认为该异议成立,该协议书中确实未有两原告的签名。

证据2,3,原告方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分析认证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可以确定如下事实:

2004年3月,被告雇佣本村村民黄某云在村委负责做饭、买菜、打扫卫生、值夜班等工作,月工资150元人民币,年终奖200元人民币。2005年1月19日晚上,受害人黄某云在村委二楼会议室的沙发上因煤气中毒死亡。2005年元月24日,受害人的弟弟黄某丁及黄某云的妻弟黄某戊等7位亲属就赔偿一事,在杨桥镇党委有关领导组织下,经镇综治办从中调解,黄某丁、黄某戊代表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一、出于人道主义,被告方一次性补偿原告5000元人民币作为黄某云死亡的一切费用(其中原告方为黄某云提供的棺木共850元人民币包括在内);二、黄某云的妻子黄某甲自2005年8月1日开始进建陂村敬老院吃五保,一直至终身;三、如镇政府有希望工程、春雷计划、将优先考虑黄某云女儿黄某乙就学期间的就学补助;四、原告方必须在2005年元月24日中午12:00之前将黄某云的遗体搬出建陂村委会。同日,双方按协议书履行了各自应承担的义务。

另查明:原告黄某甲是一个未经手语训练的聋哑某,不能与他人正常交流,甚至包括自己的女儿;原告黄某乙是受害人黄某云与原告黄某甲之女,X年X月X日出生。同时查明:在受害人黄某云死亡后,黄某丁已代领黄某云工资及奖金190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黄某云2004年3月雇佣于被告处负责做饭、买菜、打扫卫生等工作直至黄某云死亡,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一种雇佣及被雇佣关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但受害人是否有值夜班的职责,即受害人黄某云是否在履行值夜班的职责过程中发生死亡的后果,双方存在分歧。本院认为,受害人黄某云因煤气中毒死亡在被告会议室是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为证,足以认定;同时,证人黄某苟、黄某丁、黄某戊以及两原告均能证实被害人在受雇被告期间有负责值夜班等职责,而被告又提供不了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证人证言及两原告的陈述,对此可以认定被害人有值夜班的职责,而被告提供的摄影照片即被害人在被告处有值班的住所,恰恰能证明被害人有值夜班的职责,被害人在此死亡,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过程中所发生的后果,被告应依法对其死亡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被告认为,被害人黄某云是死于办公楼的会议室(二楼)而不是在被害人黄某云偶尔值班所在地即一楼,据此,认为即使有值班的职责也是脱离了值班范围,不属于职务行为;况且被害人的死因未经法医鉴定不能就此定论为煤气中毒死亡。本院认为,被害人在被告处一楼有值班室是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应予认定。只要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在办公楼内的任何地方就未脱离职责范围,被告该意见过于牵强;同时,被害人的死因不是本案的关键所在,只要排除了被害人有自杀的可能,就应认定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况且死因的问题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就已定论为煤气中毒死亡,是双方归于一致意见的表示,应予认定;再者通过死亡现场反映,推断为煤气中毒,是合乎常理的。故原告的诉讼主张有法律依据。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在庭审中,只有证人黄某丁、黄某戊的证言证实,该证据在法律上属间接证据,缺乏直接证据的支持,即被胁迫人未到庭作证,故不能认定该协议是在胁迫下而签订的;况且证人黄某丁在庭审中陈述,其可以为原告黄某甲作主,即其可以代替原告黄某甲进行民事活动,而黄某丁又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有预见性,是一种自愿行为的表现,故不能认定签订协议时存在胁迫行为。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三。表见代理制度作为正常代理法律关系的一种特殊例外情形,其基本构成要符合以下三个条件:其一,无权代理没有获得本人的授权;其二,无权代理人同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和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即具有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其三,相对人主观上善意无过失。所谓主观上须为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知道无权代理人实际上没有代理权;所谓主观上无过失,是指相对人的这种不知情并非因为其疏忽大意或者懈怠造成的。

本案中,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表明:被害人黄某云之妻黄某甲是一聋哑某,且从小未接受过聋哑某所必须经过的手语训练,不能与任何人进行交流,甚至包括自己的女儿黄某乙,而黄某乙系一名初中学生,系未成年人,在法律上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监护人在法律上属其父母,由于其父亲黄某云已死亡,其监护职责转为由其母黄某甲一人承担,而黄某甲她又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愿,由其亲属与被告进行协商并签订协议,既符合法律又合乎现实。两原告亲属黄某丁、黄某戊代表两原告签订协议并领取赔偿款,两原告已知道此事,也实际得到该款,两原告及亲属亦按协议对被害人黄某云进行了安葬。上述事实表明,被告在审查黄某丁、黄某戊的代理行为时,不存在疏忽或懈怠,也不存在过失。故黄某丁、黄某戊的行为已符合表见代理制度的构成要件,从而可以认定该协议有效。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四。就本院已查明的事实,针对该协议的主要条款二、三,对原告黄某甲的善后问题进行妥善安置,对原告黄某乙亦有条件进行安抚,并赔偿了一定数额现金。根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尽管该协议有不恰当之处,但尚不属于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五。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被害人黄某云于2004年3月受雇于被告处工作,截止至被害人黄某云死亡时止,共十一个月,按月工资150元人民币计算为1650元人民币,加上年终奖200元人民币,共计人民币1850元,而黄某丁已实际代领1900元人民币,对此黄某丁未作否认,同时也有被告提供的2004年年终发放单为证,但是否交给了两原告,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故两原告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而被告对此辩解合符本案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两原告亲属黄某丁、黄某戊代表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属表见代理行为,且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一种自愿民事行为,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应依法认定有效。故两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的抗辩意见即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第五十九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甲、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20元及其他诉讼费用450元,由原告黄某甲、黄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易明华

二〇〇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钟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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