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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南湖厨房设备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厨房设备厂。

诉讼代表人黄某乙,系上海某厨房设备厂投资人。

被告人黄某丙,男,汉族,高中文化,系上海某厨房设备厂经营负责人;2010年4月14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厨房设备厂、被告人黄某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黄某乙、被告人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丙在负责经营被告单位上海某厨房设备厂期间,于2009年6月,为骗取国家税款,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虚开税款计人民币29,022.05元,并已全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10年4月14日,被告人黄某丙在接受经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丙向公安机关退缴了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黄某乙、被告人黄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单位的工商登记材料,证人黄某乙、李某某、谢某某的证言笔录,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财务凭证,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及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厨房设备厂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2.9万余元;被告人黄某丙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四款的规定,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被告单位上海某厨房设备厂应处罚金,对被告人黄某丙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丙具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并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单位上海某厨房设备厂、被告人黄某丙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丙能自愿认罪,且已退缴全部税款,对被告单位上海某厨房设备厂、被告人黄某丙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黄某丙可以宣告缓刑。被告单位上海某厨房设备厂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退缴税款,应当发还税务机关。本院为保障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厨房设备厂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退缴税款,发还税务机关。

黄某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卫民

书记员马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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