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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与钟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

被告钟某

原告邵某与被告钟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某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诉称,2008年12月19日,在本市X路X弄合阳路出口处,因被告停放的车辆挡住了原告的车辆,致原告无法移动车辆,原告为此要求被告将车辆挪动一下,被告不允,双方为此发生口角,被告无端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进行验伤,检验结论为左前臂挫伤,右环指远节指关节脱位,右环指骨折,并建议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进行治疗。同年12月22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轻微伤。2009年4月17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636.7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交通费631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钟某辩称,2008年12月19日中午被告回单位吃饭,因原告停放的车辆堵住了通道,被告遂将车辆停放于原告车辆旁边。被告在吃饭时,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挪车,且态度很不好。被告吃完饭欲开车离开,原告仍在对被告指手划脚的讲,被告很生气,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并互相推搡,民警接报后将双方带至派出所。当日,原告至医院进行了验伤。嗣后,民警组织双方调解,双方对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认为,本次纠纷双方都有责任,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同意赔偿,但不同意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2010年5月27日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邵某因外伤致右手环指远侧指间关节脱位伴中节指骨远端骨折等,其本次损伤后总的休息、护理、营养时限分别为90日、60日、30日。经质证,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9日中午,在本市X路X弄合阳路出口处,原、被告为停车事宜发生口角,被告用手推搡原告,后双方互相推搡,期间被告将原告推倒,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进行验伤,检验结论为:左前臂挫伤,右环指远节指关节脱位,右环指骨折,建议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进行治疗。嗣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经派出所调解,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4月17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以上事实,由本院至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原告的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令,申请到上海市徐汇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调查原告从2007年6月至今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经查,原告2007年6月至2008年3月由上海易方软件有限公司缴费,基数为1478元;2008年4月至2008年7月,由上海易方软件有限公司缴费,基数为1735元;2008年8月至2008年12月由上海齐先科贸有限公司缴费,基数为2000元;2009年1-2月,没有缴费;2009年3月至4月由上海乐帮时运开服务社,基数为960元;2009年5月至2010年4月由乐帮卓衡会展服务社缴费,基数为960元。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调查内容均无异议。原告表示缴费基数并不等于工资收入,原告的工资收入远高于缴费基数。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为琐事发生口角,被告推搡原告,致原告摔倒受伤,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与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36.70元,由相应的病史及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后就医、鉴定、处理纠纷事宜的实际情况,结合其提供的交通费单据,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x元,原告称其每月收入8000元,并为此提供了劳动合同予以证明,但该劳动合同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根据上海市徐汇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调查结果亦未能证明上述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上海市徐汇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社保缴费基数显示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均未超过2000元,审理中,原告自述其受伤期间单位每月发放工资2000元,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x元,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护理时限60日,本院酌情参照本市护工收入情况确定护理费为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时限30日,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按照每日20元标准确定营养费为6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由相应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该费用系原告受伤后进行鉴定所实际发生,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考虑到原告未因本次受伤造成严重后果,结合司法实践,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某医疗费人民币2636.70元;

二、被告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某交通费人民币300元;

三、被告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某护理费人民币2000元;

四、被告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某营养费人民币600元;

五、被告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某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

六、对原告邵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3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17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392元,被告承担人民币25元(原告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某娟

书记员郭玮$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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