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蚌民二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蚌埠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朝阳路X号。
负责人经某,该公司经某。
委托代理人曹永,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继,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5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五河县人,住安徽省五河县X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女,197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五河县人,住安徽省五河县X乡政府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女,197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五河县人,住安徽省五河县X镇大桥路金贸园大门西侧。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盼,女,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五河县人,黑龙江省牡丹江师范学院学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男,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五河县人,广东省河源市武警支队战士。
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玉才,五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五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五河公司)。
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蚌埠分公司(以下简称蚌埠公司)不服五河县人民法院(2004)五民二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被告五河公司派出的业务员王某萍与胡某先达成一致意见,王某萍以被告蚌埠公司的名义为胡某先办理一份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附加补偿金保险合同,胡某先缴纳了保险费100元,并将驾驶证交给王某萍,由王某萍记下胡某先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一切手续由王某萍负责办理,当时王某萍只告知胡某先交100元保险费、发生意外能赔50000元,具体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内容未告知投保人胡某先。2003年9月10日,蚌埠公司签发了保险凭证,主要内容为:保险期限一年,其中意外伤害保额为50000元整。保险凭证上加盖蚌埠公司的现金收讫章。实际由五河公司开具了保险发票,2003年10月26日,胡某先驾驶摩托车由五河县小圩供电所下班回家,当晚8时许,行驶至龙潭湖淮河堤坝87Km+610m处发生交通事故意外死亡,胡某先妻子王某遂向五河公司报告申请理赔,2004年8月31日,五河公司作出了拒赔通知书,以投保人胡某先死亡属保险合同条款中的其他情况,对其申请做拒赔处理。原告王某、胡某、胡某、胡某盼、胡某系胡某先遗产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
原审法院认为:蚌埠公司向投保人胡某先签发的保险凭证上,虽然投保人胡某先没有签名,但从证人王某萍的证言及投保人胡某先实际缴纳100元保费可以看出,投保该险种是投保人胡某先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人在接收投保人的保费后签发了保险凭证,所以,保险合同成立。蚌埠公司对五河公司办理的保险业务应承担责任。原告方要求被告蚌埠公司赔偿保险金50000元,应予以支持。保险人蚌埠公司虽提出胡某先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摩托车无有效行驶证件,但无证据予以支持,同时在订立合同时对免责条款也未向投保人胡某先作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当然不产生法律效力,所以被告蚌埠公司、五河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蚌埠分公司赔付原告王某、胡某、胡某、胡某盼、胡某保险金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胡某、胡某、胡某盼、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0元,其他诉讼费603元,合计261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蚌埠分公司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某院主持调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蚌埠分公司自本调解协议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五位被上诉人人民币39000元整,如逾期不给付,双方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一审诉讼费2613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2613元由上诉人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某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龚松青
审判员罗晓敏
代理审判员唐传佳
二ΟΟ五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许家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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