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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安徽省东泰纺织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6-12-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皖民三终字第0021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皖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1948年12月出生,汉族,原安徽第二棉纺织厂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原合肥市液压件厂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东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布机车间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丰升,安徽庐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安徽省东泰纺织有限公司因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合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上诉人安徽省东泰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李丰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2002年3月16日,刘某甲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了“自动换梭织机适用有梭织机用木梭换梭调整方法”发明专利申请,2005年6月22日被授予专利权并公告。该专利的专利号为x。4。专利权人刘某甲如期交纳了专利年费。(二)根据专利文件的记载,“自动换梭织机适用有梭织机用木梭换梭调整方法”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自动换梭织机适用有梭织机用木梭换梭调整方法,其特征在于:当V型螺丝把动力由冲嘴传递给推进滑动器,推进滑动器在梭库脚上把所用的有梭织机用的木梭由一边推到该木梭后上棱刚被推到前闸轨前边沿或该木梭后上棱已被推进距前闸轨前边沿2mm深位置瞬间时,先用手扶住该木梭,保持该木梭底部的平面与梭库脚导梭面的平面密接关系,再调整梭库上的可动轴在可动轴托脚上的位置,使前闸轨前边沿与前面凸边板之间即喇叭口的水平垂直距离大于该木梭后侧面的宽度,该水平垂直距离等于木梭后侧面的宽加上2-7mm的间隙,使木梭后侧面的宽处在喇叭口中间的位置上;当前闸轨抬足时,即所使用的有梭织机用的木梭最高处轧在前闸轨与前面凸边板之间时,调整梭箱扬起背板臂杆用的螺丝分别在梭箱扬起背板长、短臂中的位置,使梭箱扬起背板底部的铁丝以该铁丝中间直线部分为准与梭箱底板平面等高,其误差不超过±1mm;再调整铁丝的弯曲程度,使梭箱扬起背板底部的铁丝与梭箱底板后边沿平行,之间间隙为该木梭宽的1/3-1/4。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调整方法,其特征是:所述的前闸轨前边沿与前面凸边板之间的水平垂直距离等于木梭后侧面的宽加上3mm的间隙。(三)安徽省东泰纺织有限公司在生产中使用的是有梭织机,采用的自动换梭调整方法,其特征在于:校正梭库脚的高低位置,用三用定规检查梭库两脚与梭箱底板的距离。如果距离不对,可略松梭库轴螺母,用扳手口卡住螺母,并以角状杆为支点向上撬动,使轴在托脚长孔内向上移动,或轻击梭库轴,使轴向下移动进行调整。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的“自动换梭织机适用有梭织机用木梭换梭调整方法”发明专利,其依法交纳年费,合法有效,对该发明专利应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判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根据刘某甲提供的专利文件,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其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为其从属权利要求。而安徽省东泰纺织有限公司所使用的调整方法是用三用定规校正梭库脚的高低位置,即用三用定规检查梭库两脚与梭箱底板的距离。如果距离不对,可略松梭库轴螺母,用扳手口卡住螺母,并以角状杆为支点向上撬动,使轴在托脚长孔内向上移动,或轻击梭库轴,使轴向下移动进行调整。

将刘某甲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方法的特征进行比对,刘某甲的“自动换梭织机适用有梭织机用木梭换梭的调整方法”是在不增减织机的任何零部件、不改变织机原有装配规格的基础上,通过产品本身的梭子来调整相关零部件的距离、位置。而安徽省东泰纺织有限公司采用的是三用定规调整梭库脚与梭箱底板的间距。因此,安徽省东泰纺织有限公司的技术方案并未落入刘某甲发明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其方法的技术方案与方法发明专利的技术方案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不构成侵权。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刘某甲承担。

上诉人刘某甲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涉案专利是有效专利,该专利具有否认原有公开技术,即使用三用定规来调整的换梭调整方法的功能。原有公开技术的效果实在太差,被上诉人安徽省东泰纺织有限公司在知晓涉案专利后,就不会不去比对,也就不可能不使用涉案专利方法。因此,被上诉人安徽省东泰纺织有限公司肯定使用了涉案专利方法,构成了侵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安徽省东泰纺织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庭审中答辩称:其使用的换梭调整方法是公知技术,并没有侵犯涉案专利权;况且上诉人刘某甲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了涉案专利方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请求。

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刘某甲新提交了两份证据:一、《梭子的修理与使用》(纺织工业出版社X年10月第一版)一书,证明木制梭与尼龙梭没有差异。二、《1511型自动织机保全图册》(纺织工业出版社X年10月第二版)一书,证明被上诉人安徽省东泰纺织有限公司是不可能采用三用定规进行换梭调整的。被上诉人安徽省东泰纺织有限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同时也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新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新证据,且亦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诉人刘某甲以该证据主张被上诉人安徽省东泰纺织有限公司不可能采用三用定规进行换梭调整的事实,应不予采信。

经二审庭审调查,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2006年11月22日,就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以及相关专业技术问题,本案合议庭向本院聘请的专家咨询员进行了咨询。

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安徽省东泰纺织有限公司所使用的换梭调整方法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涉案“自动换梭织机适用有梭织机用木梭换梭的调整方法”发明专利,系刘某甲于2002年3月16日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6月22日授予专利权并公告,该专利的权利人为刘某甲。刘某甲如期交纳专利年费,该专利仍在保护期内,故刘某甲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应予保护。

涉案专利系自动换梭织机适用有梭织机用木梭换梭的调整方法,并不延及产品,而该换梭调整方法则是由记载在其权利要求1中的所有技术特征构成的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应遵循“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原则,故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应为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据此,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最终公告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文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对该专利技术方案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的描述,其权利要求2是对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的进一步限定,属于权利要求1项下的从属权利要求。上述技术特征组合在一起,则限定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还应当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判断安徽省东泰纺织有限公司所使用的换梭调整方法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关键要查明安徽省东泰纺织有限公司所使用的换梭调整方法和刘某甲的涉案专利方法是否一致。

涉案专利方法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可归纳为:

A、当V型螺丝把动力由冲嘴传递给推进滑动器,推进滑动器在梭库脚上把所用的有梭织机用的木梭由一边推到该木梭后上棱刚被推到前闸轨前边沿或该木梭后上棱已被推进距前闸轨前边沿2mm深位置瞬间时,先用手扶住该木梭,保持该木梭底部的平面与梭库脚导梭面的平面密接关系,再调整梭库上的可动轴在可动轴托脚上的位置,使前闸轨前边沿与前面凸边板之间即喇叭口的水平垂直距离大于该木梭后侧面的宽度,该水平垂直距离等于木梭后侧面的宽加上2-7mm的间隙,使木梭后侧面的宽处在喇叭口中间的位置上;

B、当前闸轨抬足时,即所使用的有梭织机用的木梭最高处轧在前闸轨与前面凸边板之间时,调整梭箱扬起背板臂杆用的螺丝分别在梭箱扬起背板长、短臂中的位置,使梭箱扬起背板底部的铁丝,以该铁丝中间直线部分为准与梭箱底板平面等高,其误差不超过±1mm;

C、再调整铁丝的弯曲程度,使梭箱扬起背板底部的铁丝与梭箱底板后边沿平行,之间间隙为该木梭宽的1/3-1/4。

从整体技术方案所欲达到的目的和所能实现的技术效果,结合技术特征的两个必要条件,即独立性和价值性分析,安徽省东泰纺织有限公司所使用的换梭调整方法仅包含一个技术特征:用三用定规来校正梭库脚的高低位置,即用三用定规检查梭库两脚与梭箱底板的距离。如果距离不对,可略松梭库轴螺母,用扳手口卡住螺母,并以角状杆为支点向上撬动,使轴在托脚长孔内向上移动,或轻击梭库轴,使轴向下移动进行调整。

将安徽省东泰纺织有限公司所使用的换梭调整方法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可见:前者只有一个技术特征,缺少专利方法中的后两个技术特征;且前者仅有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A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二者具有质的区别。涉案专利是在不增减织机的任何零部件、不改变织机原有装配规格的基础上,用手扶住木梭进行换梭调整的。而安徽省东泰纺织有限公司则是采用三用定规来检查、调整梭库脚与梭箱底板的间距,达到换梭调整的目的。因此,安徽省东泰纺织有限公司所使用的换梭调整方法与涉案专利方法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其行为未侵犯涉案专利权。上诉人刘某甲认为被上诉人安徽省东泰纺织有限公司不可能采用三用定规进行换梭调整,肯定使用了其专利方法,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刘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听波

代理审判员张红生

代理审判员杨静

二00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胡四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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