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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诈骗案

时间:2007-03-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大刑初字第00837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大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假名: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安庆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诈骗2006年6月8日被羁押,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于200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玉出庭支持公诉,证人暨被害人贺某壬、韩某某、李某丁、姜某某、吕某己、巴某某、王某辛、李某甲、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1、被告人徐某某于2004年10月26日至11月4日间,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宏福园小区,假冒虚构“北京诚信达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以装修为名,骗走房主李某甲人民币x元。

2、被告人徐某某伙同相某(在逃)还于2006年3月至4月间,窜至大兴区天堂河农场小区,编造假名“徐某”,假冒虚构的“诚信装饰公司”,以装修为名,骗走房主王某辛人民币5000元,贺某壬人民币5000元,韩某某人民币x元,李某丁人民币x元,姜某某人民币7000元,吕某己人民币7000元,巴某某人民币2478元,薄某某人民币x元。后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和辩解意见称:我没有骗那么多钱,我只骗x余元。给李某甲装修了一半的活,我收了她x元或x元,门和橱柜没有做。给王某辛家装修了80%的活,木工活干完了,5000元的门没进,地砖铺完了,顶吊完了,只剩下厨房的顶没有吊。收到贺某壬5000元属实,但钱是相某收的。收取韩某某x元属实,但钱不是给我手里了。李某丁家装修给我x元,其中3000元的门没有买,还有大理石面没有买,油漆活没干。收姜某某家的x元,给他家干的装修活估算有6000元的,水暖改了,柜子做了没有刷漆。收吕某己家x元属实,但水暖活改了,做的吊顶,衣柜做了1个架子,做了7个门套,卫生间和厨房的墙打掉了,我估算大约干了有5000元的装修活。给巴某某家的装修活已经干完了,他还差我2000多元钱呢。给薄某某家的装修活估算有7000多元,木工活、卧室柜和门套干了,门、厨房柜和瓷砖都没有进。

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首先,被告人原来一直从事装修工作,其在接手被害人的装修工作后确实组织了一些装修人员进场施工,也完成了不少的装修工作。由此可见,其在开始时并没有诈骗他人钱财的故意,后来,由于其谈的装修价格过低,无法完成后续的装修工作,在眼看自己赔钱的情况下,被告人擅自撤出装修施工人员,不再履行后面的装修工作。此时,被告人确实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应当承担相某的法律责任。其次,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的涉案诈骗数额完全是被害人报案数额,这种认定方法和结果与事实出入很大,不能作为法院认定本案的依据。最后,考虑被告人本人是文盲,对很多事实在判断和处理时受到限制,本案发生时其又受到相某等人的诱导和欺骗,所以,其在本案中的作用是有限的。考虑被告人系初犯,无其他犯罪前科,本案发生后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明显的悔罪态度。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徐某某于2004年10月26日至11月4日间,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宏福园小区,以所谓的“北京诚信达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名义,骗取被害人李某甲装修款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平西府派出所出具的报案记录,证实2004年11月9日18时许,接李某甲报案称在北七家镇宏福园X号楼X单元X号,被徐某某以装修名义骗取人民币x元。

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2004年10月26日13时许,与徐某某谈好装修房子,造价x元,包括橱柜、大理石台面等。10月27日14时,我给了徐某某5000元工程预付款(材料款);11月4日,我又先后给了徐某某6000元(其中4000元是购门款,2000元是其他材料款)。在这之前,我还给过徐某某300元水管改线费用。11月8日,我再打电话徐某某一直关机。11月9日早晨,我过来看见屋内没有施工工人了,才知道被骗了。

3、被害人李某甲当庭陈述,证实给徐某某5000元做门钱,因我特喜欢楼下邻居的厨柜,让他给我做,我又给他1000元,门和厨柜都没做。

4、书证:所谓的“北京诚信达装饰装潢有限公司”报价单,证实系被告人徐某某提供给被害人李某甲。

5、书证:密云县工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北京诚信达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办公地点不在开发区内,其注册地址密云县工业开发区内X号X室不存在。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为被害人李某甲证实因装修被徐某某骗取装修款x元,其中5300元不予确认,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徐某某伙同相某(在逃)还于2006年3月至4月间,在北京市大兴区天堂河农场小区,使用假名“徐某”,以所谓的“北京诚信达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王某辛装修购门款5000元;贺某壬装修款5000元;韩某某装修款x元;李某丁装修款x元;姜某某装修款4000元;吕某己装修款5000元;薄某某装修款8500元(合计人民币x元)。后经事主控告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实2005年3月初我要装修房子,一个叫相某的和一个叫徐某的,两人让我看了一份执照的复印件,还有一张报价单,徐某给我报的是x元,最后我们谈到x元。3月14日我给徐某7000元,他给我做的门口、窗口及铺的地砖墙砖。3月23日徐某又要走5000元订门钱,门也一直没进来。3月27日我又给他2000元是我们加的南北阳台的活,他没有干完,4月10日就找不着人了。

2、书证:收条1份,证实系被告人徐某某以徐某的名义收取罗久德(王某辛之夫)人民币5000元后出具。

3、被害人贺某丙陈述,证实2005年3月中旬,我准备装修天堂河X号楼X单元X室的新房,当时有一个叫徐某的男的和我谈的,我们谈好x元包给他,先付5000元工程材料款。3月30日中午,我将5000元交给了徐某的爱人(徐某称他们是夫妻),那女的给我打的条,4月10日就找不到徐某了。他们就拆了两道墙,什么料也没有进。

4、书证:收条1份,证实系被告人徐某某以徐某的名义收取贺某壬工程款人民币5000元后所出具。

5、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实2005年4月7日我和我媳妇与一个诚信装饰公司自称叫徐某的老板谈的装修,我们新购的天堂河X号楼X单元X室房子,谈好价钱是x元,开工初期首付x元,后来我们就把房子钥匙给了徐某。4月9日中午我给了徐某x元预付款,和徐某一起来的男的写的收据,徐某签的名,他什么也没进,就是砸了厨房和卫生间的两面墙,4月10日有人给我打电话,告诉我徐某跑了。

6、书证:收条1份,证实系被告人徐某某以徐某的名义收取韩某某工程款人民币x元后所出具。

7、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证实2005年3月初,我儿子李某戊和一个叫徐某的男的谈好装修天堂河X号楼X门X室的房子,由于我儿子上班没时间,所以由我盯着装修,当时谈好价是x元,全部承包给徐某了(除去所铺的瓷砖和地砖是由我自己买)。3月12日开工,他们先拉去了几张大芯板和几桶油漆。3月24日下午,徐某说要去买门,我给他5000元。3月28日,徐某又说要买窗台上铺的大理石,又要走4000元,4月3日,徐某说要买橱柜门,又要走2000元,给完钱没几天就不见徐某本人了。

8、被害人李某丁当庭陈述,证实先后分四次给徐某某x元,其中的5000元买东西,4000元买门,但门没买,4000元买大理石也没买,2000元不知他买什么了。他给我做了6个门口,4个窗户,1个鞋柜,1个衣柜,砖是我自己买的,他只给铺了80%没铺完,线路改了多一半,水暖基本改装完了但没刷漆,沙子、水泥、窗口、门口使他的料。

9、证人李某戊的证言,亦证实了李某玺所述的事实。

10、书证:收条4份,证实系被告人徐某某以徐某名义收取李某丁人民币x元后所出具。

11、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实2005年3月28日,我和徐某、相某达成协议,装修我新购的天堂河X号楼X单元X室,当时谈好价钱x元,大包给徐某。3月29日他们开始装修。4月2日徐某称要购买装修材料要走x元现金,是相某打的收条并签的字。4月10日就见不着人了。

12、书证:收条1份,证实系被告人徐某某的同伙相某收取姜某某工程款人民币x元后所出具。

13、被害人吕某己的陈述,证实2004年5月我买了天堂河X号楼X单元X室一处楼房。2005年3月18日左右的一天,我去看楼房,正遇见一男的,这人自称是北京诚信装饰公司的经理叫吕某庚,并给我一张名片,他说一楼的老巴某也是他们装修的,后来我到老巴某房那转了一圈,看装修的还行。3月23日晚上六七点钟,我又到我的新楼房那正好遇见吕某庚,他问我考虑得怎么样了,我说那就干吧,他给了我一张报价单,当时徐某也在那儿,我们三人算了一下,算出来是x元,于是我和徐某在报价单上签了字,吕某庚给我介绍说徐某是他们公司的老板。3月底的一天,徐某说资金紧张,需要x元买料,第二天晚上我拿了x元给了徐某,吕某庚写了收条,但签的徐某的名,我说这不规范,于是徐某媳妇又写了一张收条,签的相某的名字,但没写日期,给钱后第二天就进了一些三合板、大芯板、石膏板、石膏线。2005年4月10日三四点钟,姜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回新楼看看,我到那看那些干活的都不见了,我就给徐某打电话,可他关机了,我又给徐某媳妇打电话,她说她也找不到徐某了。

14、书证:收条1份,证实系被告人徐某某的同伙相某收取吕某己工程款人民币x元后所出具。

15、被害人巴某某的陈述,证实2005年3月初我准备装修新买的天堂河X号楼X单元X室的房子,3月9日中午我去新楼正好碰到徐某和别人谈装修的事,我上前打听,徐某说他是诚信装饰公司的,以前在城里装修,说他活干得好价位低,他给我算了一下说要x元,最后我们说好x元大包给徐某。3月10日他们开始干活,他买回部分材料,我给了徐某2000元,钱是相某收的,她给打的收条。3月12日徐某又说买材料,我又给他3200元,相某写的收据。3月19日徐某说去订门,我又给他5000元,徐某签的名。3月26日徐某说去订整体橱柜,又要走3000元,徐某打的收条。后来我怕他买的料不好,就和徐某协商,我先自己出钱买料,多退少补,后来我又买材料共花了3078.6元。4月6日装好后,安装费700元应由徐某出,当时他没带钱,这700元由我出的,后来他又找我要2000元,我没给他。4月10日就找不着人了。我的房子就差墙面漆没刷,地面没打,厕所的柜子没做,别的就不差了。他跑以后,因没给我干完活,我又找人干,花了1500元,买料超出978元,他应该退我最后损失2478元。

16、书证:收条4份,证实系被告人徐某某以徐某名义收取巴某某工程款人民币8000元,相某收取巴某某工程款人民币5200元后所出具。

17、被害人薄某某的陈述,证实2005年3月20日我与徐某谈好装修天堂河甲X号楼X单元X室,造价x元,除去我买橱柜、瓷砖、门,其余的全包给徐某,当日下午我首付给徐某7000元,当时相某也在场,然后开始施工。4月9日我和徐某还有我的朋友赵某某到团河路口建材市场看瓷砖、橱柜和门,瓷砖是徐某订的,门和橱柜是我自己订的,除去交的订金还需要8500元,徐某说第二天要接瓷砖和别人家一起接,因为我没时间所以就把门钱、橱柜钱和瓷砖钱都给了徐某,当时我朋友赵某某也在场,徐某没给打收条,4月10日就不见徐某了。

18、书证:证明1份,证实徐某某已收取薄某某装修款7000元的事实。

19、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4月薄某某让我和他去团河看材料,后来我听薄某某说给了姓徐某8500元。

20、证人相某某的证言,证实相某是其亲妹妹,今年31岁。

21、证人吕某庚的证言,证实我是2005年3月到诚信装饰公司,徐某某打电话让我帮他跑业务,他还让我帮他复印报价单,并让我印名片。

2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害人王某辛、贺某壬、韩某某、李某丁、姜某某、吕某己、巴某某、薄某某陈述的被骗装修款的数额,根据现有证据,认为能够证实被害人王某辛被骗装修购门款5000元,被害人贺某壬被骗装修款5000元,被害人韩某某被骗装修款x元,被害人李某丁被骗装修款x元,被害人姜某某被骗装修款4000元,被害人吕某己被骗装修款5000元,被害人薄某某被骗装修款8500元的证据,予以确认;除此以外所述的被骗数额及巴某某陈述因装修损失2478元,依据不足,不予确认。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装修为名,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辩解确认的事实,本院采纳;但其辩解称巴某某欠其2000余元,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关于公诉机关起诉书的诈骗数额完全是被害人的报案数额,这种认定方法和结果与事实出入很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理由成立,本院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徐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8日起至2010年6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某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后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秦亚梅

人民陪审员董志启

人民陪审员闫占芳

二00七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张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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