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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蚌埠市淮河支行与安徽省蚌埠市华东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马某某、胡某某借贷、抵押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6-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蚌民二初字第55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蚌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蚌埠市淮河支行,住所地蚌埠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蚌埠市太平分理处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慧萍,安徽金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蚌埠市华东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蚌埠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租赁房屋),电话x。

被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蚌埠市淮河支行诉被告安徽省蚌埠市华东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马某某、胡某某借贷、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蚌埠市淮河支行委托代理人高慧萍、孙某某,被告安徽省蚌埠市华东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农业银行蚌埠市淮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淮河支行)诉称:2001年4月24日,其与安徽省蚌埠市华东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东鹿业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华东鹿业公司借款100万元,年利率为7.128%,按季计付利息,贷款期限自2001年4月24日起至2004年4月24日止。2001年8月14日和2002年1月9日,双方又签订了两份抵押合同,约定华东鹿业公司分别以机器设备和种鹿为抵押物对以上贷款进行抵押,并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2001年8月9日,其又与马某某、胡某某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马某某、胡某某以其座落在蚌埠市X街X栋X层-东-西及信德前进小区X栋第三层的房产为华东鹿业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华东鹿业公司接收贷款后却不付利息。贷款到期后,仅归还本金x元,尚欠本金x元及利息。为维护其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安徽省蚌埠市华东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6582.69元(其余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原告有权就三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华东鹿业公司当庭答辩称,原告起诉状诉称属实。对所欠本金及利息数额无异议。用机器设备和种鹿抵押也是事实。

被告马某某当庭辩称,欠贷款本息数额不清楚,但其与胡某某以房屋作抵押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24日,农行淮河支行与华东鹿业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华东鹿业公司向农行淮河支行借款100万元,年利率为7.128%,按季度计付利息,贷款期限自2001年4月24日起至2004年4月24日止。同日,农行淮河支行向华东鹿业公司发放100万元贷款。2001年8月14日,双方签订了农银抵字第(2001)第X号抵押合同,约定华东鹿业公司以机器设备(详见抵押物清单)为以上贷款的21万元部分设定抵押,同时约定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蚌工商押字第(2001)X号抵押物登记证。2001年8月9日,农行淮河支行还与马某某、胡某某签订了农银抵字第(2001)第X号抵押合同,约定马某某、胡某某以其座落在蚌埠市X街X栋X层-东-西(产权证号为x)及信德前进小区X栋第三层(产权证号为x)的房产为华东鹿业公司的上述贷款中的10万元及18万元合计28万元部分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农行淮河支行取得了以上两处房屋的他项权证。2002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华东鹿业公司又签订了农银抵字第(2002)第X号抵押合同,约定华东鹿业公司以种鹿(详见x号动产抵押清单)为以上贷款中的55万元部分设定抵押。蚌埠市公证处对双方签订种鹿抵押合同情况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2)蚌证字第X号公证书。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华东鹿业公司仅依约支付利息至2005年9月20日止,归还本金x元,尚欠本金x元及2005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2006年6月15日,原告又从被告华东鹿业公司帐户上扣划了8055元归还本金,尚欠本金x元。

以上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收贷凭证;2001年8月14日签订的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及抵押物登记证;原告与马某某、胡某某于2001年8月9日签订的农银抵字第(2001)第X号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及他项权证;2002年1月22日原告出具给蚌埠市房屋产权监理处的关于抵押合同变更情况说明;原告与华东鹿业公司于2002年1月9日签订的抵押合同、x号动产抵押清单以及公证书;华东鹿业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种鹿保险协议、抵押公鹿情况表、财产险保险明细表;2004年11月5日原告发给华东鹿业公司的催款通知书等。

本院认为,农行淮河支行与华东鹿业公司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及设备抵押合同,农行淮河支行与马某某、胡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抵押合同均已进行了抵押物登记,故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农行淮河支行与华东鹿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农银抵字第(2002)第X号抵押合同,是以种鹿作为抵押物的抵押合同,且公证处对双方签订种鹿抵押合同的行为进行了公证,该合同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但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华东鹿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如数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农行淮河支行请求华东鹿业公司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农行淮河支行请求以华东鹿业公司设定抵押的机器设备和种鹿及马某某、胡某某为华东鹿业公司设定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约定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一并予以支持,但原告对种鹿的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第三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五)项、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省蚌埠市华东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蚌埠市淮河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2005年9月21日之日起至2005年11月2日止的利息为6582。69元;2005年11月3日起至2006年6月15日止期间,本金x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06年6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期间,x元本金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中国农业银行蚌埠市淮河支行有权对华东鹿业公司设定抵押的机器设备(详见抵押物清单)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21万元本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应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中国农业银行蚌埠市淮河支行有权对华东鹿业公司设定抵押的种鹿(详见x号动产抵押清单)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55万元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但不得对抗第三人。

四、中国农业银行蚌埠市淮河支行有权对马某某、胡某某设定抵押的房屋(座落在蚌埠市X街X栋X层-东-西及信德前进小区X栋第三层)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28万元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案诉讼费x元,由被告华东鹿业公司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付,待执行时由华东鹿业公司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轩银珍

审判员罗晓敏

审判员姚昌米

二00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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