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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新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住宝混凝土砌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5-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9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承康,上海市申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住宝混凝土砌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宋永其,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新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6)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上海建材(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与被上诉人发生业务关系,由被上诉人向建材公司供应混凝土砌块等墙体材料。双方于2003年10月28日补签了《墙体材料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NO.(墙体)QT03-0123宝山区,供应用途为上海开太服饰有限公司一期厂房,所供材料为砼砌块75#x,数量x,单价170元;配套块50M3,单价180元;万能块50M3,单价280元,合计总金额四万元,以工地签单按实结算。合同对付款方式与期限、交货日期、技术要求等事项亦作了约定。建材公司和被上诉人分别在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建材公司在其委托代表人一栏处签署了“何保卫”之名。2003年12月23日,双方就该合同至上海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中心墙体材料分中心办理了交易凭证。2004年9月26日,何保卫出具给被上诉人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住宝混凝土砌块有限公(司)砌块材料款计人民币x元”,落款处内容为“欠款人何宝伟,上海建材(集团)建设发展工程有限公司,开太服饰工地”。嗣后,被上诉人一直未获付款,遂诉至法院,请求上诉人支付货款人民币x元。

原审另查明:上海建材(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26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上海新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审审理中,根据被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对何保卫(何宝伟)字迹进行鉴定,结论为合同上何保卫签名字迹与欠条、证明上的何宝伟字迹是出自同一人;合同原件和复印件上上诉人落款处字迹是来源于同一原始母本。经质证,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

原审认为:上诉人虽对双方签订的合同原件上上诉人合同专用章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其对合同章复印件没有异议,也认可合同内容,而司法鉴定结论亦为两份合同上上诉人落款处字迹是来源于同一原始母本,故应当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间签订的《墙体材料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合同载明上诉人代理人为何保卫,何保卫作为一名独立的自然人,在成为上诉人代理人的同时法律并不排斥其同时可以代理他人包括其他公司,何保卫针对各被代理人所为的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各被代理人承担。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所供材料用于上海开太服饰有限公司一期厂房,上诉人代理人何保卫出具的欠条也明确欠款是上诉人的开太服饰工地所欠被上诉人的砌块材料款,虽然其落款书写为何宝伟,但通过司法鉴定已确认两者为同一人。因此,该欠条是何保卫针对《墙体材料购销合同》所出具,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因此,不论合同签订在被上诉人实际供货之前还是之后,被上诉人所供货物都是合同指向的标的物。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交付的标的物,应支付相应价款。虽然被上诉人实际供货数量大于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也没能提供供货凭证,但合同备注内约定了以工地签单按实结算,上诉人代理人何保卫已出具了欠条,双方在诉讼中又均不能提供何保卫的地址,上诉人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应当认定欠条所载金额就是被上诉人供货金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诉人上海新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上海住宝混凝土砌块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x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4.41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4614.41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海新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其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先供货后签订合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承认在合同签订之后仅发生一次供货,现被上诉人主张的供货金额为七万多元与合同约定的供货金额四万元相差悬殊,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货物签收单予以证明。其二,上诉人将上海开太服饰有限公司一期工程发包给何保卫施工,何保卫是系争《墙体材料购销合同》上诉人的代理人。上海开太服饰有限公司一期工程于2004年12月底完工,何保卫于2004年年初离开上诉人处。何保卫在合同履行完毕后无权以上诉人的名义出具欠条,该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原审仅凭何保卫出具的欠条认定供货金额为七万多元,依据不足,所作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自2003年5月至同年12月向上海开太服饰有限公司工地送货,至2003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时,被上诉人仅供了约2万元的货物。被上诉人每一批送货均有签收单,上述签收单在何保卫出具欠条时已经全部交给了何保卫。上海开太服饰有限公司一期工程于2004年6月完工。何保卫是上诉人的承包人,何保卫何时与上诉人结束承包关系,被上诉人并不知情。被上诉人履行了供货义务后一直向何保卫催讨货款,何保卫以上诉人名义出具的欠条系代表上诉人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诉人履行了供货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承认其将上海开太服饰有限公司一期工程发包给何保卫施工,双方签有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已经结算。但上诉人表示对于上海开太服饰有限公司一期工程使用的混凝土砌块等墙体材料由何人提供及使用数量均不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承认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系争《墙体材料购销合同》,但对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供货义务持有异议。为此,被上诉人主张其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应承担举证责任。现被上诉人提供了何保卫出具的欠条一份,该欠条记载的欠款是上诉人的上海开太服饰有限公司一期工程工地欠被上诉人的砌块材料款,虽然该欠条落款书写为“何宝伟”,但通过司法鉴定已确认合同上“何保卫”签名字迹与欠条上的“何宝伟”字迹是出自同一人,因此,该欠条的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上诉人认为该欠条的内容虚假,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经约定按实结算,故不能以欠条上记载的供货金额超过合同暂定的供货金额为由否认该欠条的证明效力。另外,上诉人既不能证明上海开太服饰有限公司一期工程使用的混凝土砌块等墙体材料由其他单位提供,也不能证明该工程使用混凝土砌块等墙体材料的具体数量,故也不能推翻该欠条的证明力,原审依据该欠条认定供货金额并无不当。由于何保卫系上诉人的承包人,其在承包上海开太服饰有限公司一期工程期间以上诉人的名义对外签订购销合同,收款后不支付货款,后又以上诉人的名义出具欠条的行为均代表上诉人。上诉人不能以其与何保卫之间的承包关系对抗被上诉人。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4。4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征宇

审判员朱志红

代理审判员庄龙平

二00七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汪汝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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