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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诉奉化市溪口镇环境卫生管理站、奉化市溪口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7-04-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奉民一初字第78号

浙江某奉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奉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单莹,浙江某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洪彩,浙江某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奉化市X镇环境卫生管理站,住所地奉化市X镇X路底。

诉讼代表人杨某某,系该站站长。

被告奉化市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奉化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马莹标,浙江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某某诉被告奉化市X镇环境卫生管理站(以下简称溪口环卫站)、被告奉化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溪口镇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5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莹、方洪彩、被告溪口环卫站的诉讼代表人杨某某、被告溪口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莹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诉称:被告溪口环卫站由被告溪口镇政府于1985年10月发文成立。原告自1985年进溪口环卫站工作以来,两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统筹养老保险金,为此,要求两被告为原告补缴从1993年9月到2005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共计x.8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溪口镇人民政府镇府(1985)X号“关于同意成立镇环卫站的通知”的文件,拟证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的事实。2、溪口环卫站14名职工名单及工龄明细表一份,拟证明原告系溪口环卫站的职工及有21年工龄的事实。3、自算的从1993年9月起到2005年12月,被告应为原告补缴x.80元养老保险金的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计算标准及基数的事实。4、奉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该劳动争议已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处理过的事实。5、奉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奉劳社(2005)X号“关于做好2005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核定工作的通知”的文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要求补缴养老金的标准是依据该文件规定标准计算的事实。6、宁波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甬社劳险(1998)X号“关于下发《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的文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要求从1993年9月起补缴是依据该文件规定的事实。

被告溪口镇政府辩称:溪口环卫站是溪口镇政府设立的,但它既无工商登记,也无民政管理部门和人事局的登记,原告应属事业单位编外用工,根据宁波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文件规定,对原告落实养老保险的时间是从2006年10月起,且投保的是低标准养老保险,因此,只能按上述规定为原告补缴。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A1、宁波市人民政府(2006)X号“关于宁波市环卫外包工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等问题的协调会纪要”一份,拟证明对环卫外包工应在2006年10月底前参加职工社会保险,其中养老保险参加低标准养老保险的事实。A2、宁波市人事局、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宁波市财政局甬人(2002)X号“关于印发《宁波市事业单位编制外用工管理办法》的通知”一份,拟证明原告属于事业单位编制外用工人员的事实。

被告溪口环卫站赞同被告溪口镇政府的辩解和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上述证据,双方的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被告认为,该文件是1992年补的。本院认为,该文件不论是1985年颁发或是1992年补发,都能证明溪口环卫站是溪口镇政府发文成立这一事实,同本案的处理无实质区别,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据此证明原告的用工性质。本院认为,职工的用工性质,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来确定,溪口环卫站无权对其所用职工任意确定其性质。对证据3,被告认为这是原告自算,不是标准的辩解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对原告应补缴的养老保险金的标准,应按国家有关标准来计算确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这更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不属劳动法的调整范围。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争议应受劳动法等有关法规的调整,只不过溪口环卫站没有企业或事业单位的执照才不予受理,但这不影响本院依照有关劳动行政法规,对本案进行处理。对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原告不适用该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劳动者,应适用该规定。对证据6,被告认为该文件只适用宁波的老三区,而不适用原告。本院认为,该通知发放的对象是宁波老三区,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A1和证据A2,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这二份文件,既非法律法规,也不是规章制定,不能适用。本院认为,原告既非该文件规定的环卫外包工,被告溪口环卫站又非事业单位,因此,该二份证据同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溪口环卫站系被告溪口镇政府发文成立的下属部门,但溪口环卫站既无企业工商执照,也无事业单位登记,其开支除自身有部分收入外,其余由溪口镇政府财政拨付。原告江某某于1985年进站从事环境卫生工作至今,但溪口环卫站一直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

本院认为,溪口环卫站经溪口镇政府发文成立,但又未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且溪口环卫站既无企业的工商登记,又无事业单位登记,因此,该站只能属于溪口镇政府下属的一个非常设机构。原告进站工作,双方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有关养老保险金的待遇亦应按劳动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予以享受。而根据国务院的规定,有关企业养老保险制度,采取“逐步建立、逐步实行、逐步过渡”的办法,“允许不同地区、企业之间存在一定差距”,我国1995年起施行的《劳动法》也明确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国家的上述规定,按照原告的实际工作情况,奉化市人民政府发文明确从1999年10月,用工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主张养老保险金补缴时间应从1993年9月起算和被告主张起算时间应为2006年10月,都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都不予采纳。而补缴的标准,依有关规定,应以补缴时上一年度的社会平均工资来计算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奉化市X镇环境卫生管理站应为原告江某某补缴养老保险费(从1999年10月起至2007年4月止)x.80元(1989元/月×20%×91个月),原告江某某个人补缴养老保险费x.92元(1989元/月×8%×91个月)。上述补缴费,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溪口环卫站,溪口环卫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负责将单位和个人的补缴款向奉化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补缴。

二、奉化市X镇人民政府对奉化市X镇环境卫生管理站无法补缴部分负补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某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某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x,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竺建芳

审判员朱海南

审判员徐华江

二00七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葛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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