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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奉化市萧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1-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奉民二初字第298号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奉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晖,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奉化市萧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常素,浙江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男,奉化市萧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略)-X号。

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奉化市萧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文姬独任审判。根据原告孙某某于200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06年5月26日依法冻结了被告奉化市萧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财产保全申请金额为x元)。本案于2006年6月28日、2006年7月2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晖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常素、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被告奉化市萧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03年始承建位于江口民营科技园区的宁波锦上服饰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施工期间,该项目负责人王某波多次向原告赊购水泥。至2004年6月1日,该项目负责人王某波确认欠款x元,并承诺欠款利息按月息1分利计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奉化市萧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付水泥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x元。原告孙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送货单14份,拟证明原告提供了价款18万余元的水泥到由被告单位承建的宁波锦上服饰有限公司工地的事实;

2、《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本院(2005)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1)、宁波锦上服饰有限公司的工程由被告承建的事实;(2)、该建筑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已被法院确认的事实;

3、2003年8月5日王某波与奉化市萧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处签订的协议书1份,拟证明王某波系宁波锦上服饰有限公司工地项目负责人的事实;

4、2003年8月5日施工现场综合目标管理责任书1份,拟证明王某波系宁波锦上服饰有限公司工地项目负责人的事实;

5、(2005)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王某波系宁波锦上服饰有限公司工地项目负责人的事实;

6、2004年6月1日宁波锦上服饰有限公司工地项目负责人王某波出具的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x元并约定欠款利息的事实;

7、2006年7月13日王某波证明1份,拟证明2004年3月23日王某波出具给孙某某的结算清单系强盛工地的结算单,与宁波锦上服饰有限公司工地无涉的事实;

8、2006年7月4日孙某夫笔录1份及收条2份,拟证明孙某夫清楚强盛工地的水泥供应情况,也印证2006年7月13日王某波证明的事实;

9、2004年7月28日欠条1份,拟证明原告供货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奉化市萧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王某波不是被告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其无权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利息,王某波出具的欠条对其无约束力;2、被告认可尚欠原告水泥款只有x元并非x元。被告奉化市萧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A、奉化市建筑安装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1份,拟证明宁波锦上服饰有限公司工地的项目负责人是蒋家建,王某波是施工员没有采购材料权利的事实;

B、王某波笔录1份,拟证明王某波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购买水泥,所购水泥并非全部用于宁波锦上服饰有限公司工地,其于2004年6月1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包括了其他工程水泥欠款的事实;

C、2004年3月23日结算清单1份,拟证明由王某波与原告孙某某双方签名确认从2003年11月7日至2004年3月23日,所有水泥款已结清,王某波确认尚欠原告水泥款为x元的事实;

D、照片一组,拟证明强盛工地的水泥用量相当少根本不需要2.3万元水泥的事实;

E、2006年9月6日王某波证明1份,拟证明王某波再次确认其向法院所作的证言系事实,而向原告孙某某所作的证言属无奈的事实。

根据被告奉化市萧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向王某波调取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为x元并非x元的事实。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及本院调取的1份笔录,经双方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原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1,交被告奉化市萧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送货给王某波个人而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证据不充分,本庭认为,被告对其的质证意见,没有相应证据佐证,同时,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告提供的此证据材料与被告提供的结算清单即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C中记载的送货日期互相印证,即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此证据材料所记载的日期和送水泥到其承建的工地上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此证据材料,本庭予以采信。原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2,交被告奉化市萧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原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3,交被告奉化市萧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该证据非原件,该协议也已作废,本庭认为,该协议书并非原件,被告有异议,本庭不作确认。原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4,交被告奉化市萧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该证据非原件不可采信,本庭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此证据材料,本庭不予确认。原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5,交被告奉化市萧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A交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王某波是以被告单位的名义向原告购买水泥。本庭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院所作的(2005)奉民二初字第X号即原告提供的证据5所认定的王某波系宁波锦上服饰有限公司的工地项目负责人的事实均无异议,那么对被告主张王某波非项目负责人及其没有采购材料权利的意见,本庭不予采信。

原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6交被告奉化市萧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王某波不是被告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其无权出具欠条并约定利息,王某波也承包了其他工程,王某波于2004年6月1日出具给原告的水泥欠款包括了其承包的其他工程的水泥欠款,并向法庭提供证据B、C、E,同时申请本院向王某波调查核实。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B、C、E及本院调取的王某波笔录交原告质证后认为:原告向王某波所作的笔录时间、地点有瑕疵并与事实不符,同时作为证人王某波未出庭作证,其证言又多次反复翻供,不应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C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结算单是用于结算另外一个工地即强盛工地,并且钞票已付清,与本案无关;对本院调取的王某波笔录,认为其陈述不事实,所作证言有倾向性,不应采信;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7、8。原告提供的证据7、8交被告质证后认为王某波的证言前后有矛盾与事实不符,孙某夫的证言没有证明效力,强盛工地水泥用量不到2.3万元价款,并向法庭提供证据D。被告提供的证据D交原告质证后认为照片不能确认水泥的数量。原告提供的证据9交被告质证后认为此证据非原件,不符合形式要求,不应采信。综上,本庭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无异议,王某波作为被告公司承建宁波锦上服饰有限公司的工地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的结算行为,本庭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质证认为王某波出具的欠条记载的欠款金额包括了王某波承包的其他工程款项,鉴于原告不认可,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至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质证意见,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庭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6,予以采信;关于王某波的证人证言,因双方当事人对各方调取的证言均持有异议,王某波向各方所作的证词又反复无常,前后矛盾,同时,王某波作为证人又拒绝出庭作证,因此,法庭难以确认其证言的真实性,对其证言(即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7、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B、E及本院调取的笔录),本庭不予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提供的由原告与王某波双方签名的2004年3月23日结算清单,并陈述系用于结算本案所涉讼的水泥款,被告的这一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原告又不认可,故本庭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不认可,证人又未到庭作证,本庭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9,被告不认可,此证据材料非原件,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庭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D,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庭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自2003年8月始,被告奉化市萧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筑宁波锦上服饰有限公司的厂房及辅助房。施工期间,被告单位的项目负责人王某波多次向原告孙某某购买水泥,并由原告孙某某提供水泥到被告承建的工地上。2004年6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单位的该项目负责人王某波结算,王某波出具欠条1份,确认至2004年6月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x元,并约定该欠款从2004年6月1日起按月息1分利计算利息。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王某波作为被告奉化市萧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宁波锦上服饰有限公司的工地项目负责人,向原告孙某某购买水泥并进行结算,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足以代表被告单位的意思表示,即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实际的水泥买卖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但王某波向原告所作的欠款利息约定超出了其作为工地项目负责人的职责,该约定,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应认定无效。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水泥后,理应按约支付货款,逾期支付的,原告有诉请的,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4年6月1日至2006年6月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的从200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06年6月1日止的24个月逾期付款利息损失9390.3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多余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王某波无权出具欠条及欠条欠款金额不真实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奉化市萧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孙某某水泥欠款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390.34元,合计x.34元。

二、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费3719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4739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469.2元,被告奉化市萧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6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19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x,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林文姬

人民陪审员邬国绍

人民陪审员吴立波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毛益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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