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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与胡某乙买卖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6-05-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奉民二初字第231号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奉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胡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奶牛养殖专业户,住(略)。

原告胡某甲为与被告胡某乙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6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欢桃独任审判,于200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被告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2004年被告向原告赊购饲料,后经多次催讨,至今被告还欠原告饲料款x元。现要求被告立即偿付货款x元,并从2005年8月17日起以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2005年8月17日被告胡某乙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2006年4月17日支付6000元,尚欠x元的事实。

被告胡某乙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辨称,2005年8月17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时没有注意到这x元欠款中有5420元是舟山人邬显波所欠,2006年4月17日被告支付给原告6000元,并重新出具了一份欠原告4580元饲料款的欠条,所以被告现在只欠原告4580元,另5420元是舟山人邬显波所欠,被告于2005年8月17日出具的欠款x元的欠条已经作废,被告只愿意支付4580元货款,而不应支付邬显波所欠的5420元货款。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提供了2006年4月17日被告出具的欠胡某甲饲料款4580元的欠条复印件和原告在2004年4月2日所写的要被告去舟山时把邬显波所欠的5420元货款带来的字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只欠原告4580元货款,邬显波欠原告货款5420元的事实。

在庭审质证中,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称在出具该欠条时未注意到原告把邬显波欠原告的5420元货款计算在这x元欠款中,2006年4月17日被告支付给原告6000元货款时已经与原告说明,原告之妻已经把该欠条还给了被告,并由被告重新出具了欠款4580元的欠条给原告,但原告不要欠款4580元的欠条,又从被告处夺回了欠款x元的欠条,所以原告提供的欠条已经作废。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提出反驳,原告称x元欠款全部是被告所欠,其中没有邬显波欠原告的货款,2006年4月17日被告只支付给原告6000元货款,被告重新出具了欠款4580元的欠条给原告后,拿走欠款x元的欠条,原告没有同意,当场夺回了欠条,并把欠款4580元的欠条还给了被告。

对被告提供的欠款4580元的欠条,原告称该欠条是没有用的,被告把该欠条写给原告时,原告当场就还给了被告。对被告提供的字条,原告称没有写过此字条。被告又称字条可能是原告妻子所写。

根据上述原、被告陈述和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庭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被告在2005年8月17日出具的欠款x元的欠条,是被告自愿出具给原告的,内容清楚明白,该欠条合法有效,2006年4月17日被告只付了6000元货款,尚欠x元货款,这一事实也由原告在欠条中注明,该欠条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一致,本院对该欠条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信。2、被告提供的2006年4月17日被告出具的欠胡某甲饲料款4580元的欠条复印件(被告称原件在家里),说明了被告曾要求原告减欠款为4580元,被告曾经写过该欠条,原告未接受该欠条,原告不认可欠款为4580元的事实。该欠条不能证明被告所陈述的其只欠原告4580元的事实。3、被告提供的原告在2004年4月2日所写的要被告去舟山时把邬显波所欠的5420元货款带来的字条复印件,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不能确认该字条是否原告本人所写,所以本院不能确认该字条是原告所写,即使该字条是原告所写,也不能证明被告所说的x元欠款中有5420元是邬显波所欠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系奶牛养殖专业户,曾经多次向原告购买饲料。2005年8月17日,经结账,被告欠原告饲料款x元,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胡某甲饲料款壹万陆仟元正(x元),于2005年8月X号(日)归还。欠款人胡某乙2005年8月17日”。2006年4月17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6000元,当时被告提出在尚欠的x元货款中,被告只欠原告货款4580元,另5420元货款是邬显波所欠,被告另出具一份欠原告货款4580元的欠条给原告,要求收回2005年8月17日被告所出具的欠款x元的欠条,但是原告未同意,拒收欠款4580元的欠条,也拒绝把欠款x元的欠条给被告,双方在争执中发生了抢夺欠款x元的欠条之事,结果欠条被原告所得,随后原告在2005年8月17日被告所出具的欠款x元的欠条上注明“2006年4月X号(日)收6000元,余款x(元)于4月底归还”,被告至今仍未支付x元饲料款。

本院认为,在正常情况下出具欠条给他人时,出具人肯定会注意欠款的数额,并要对欠款的数额进行核实,现被告提出2005年8月17日出具欠条给原告时没有注意到x元欠款中有5420元是他人所欠,这不合常理,被告也没有相关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能采信,既然被告自愿作为欠款人出具了欠条,就要负责支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但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5年8月17日起以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给原告胡某甲货款x元。

本案诉讼费610元,由被告胡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x,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海曙区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欢桃

二00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盛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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