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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7-03-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平刑初字第00064号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某忠),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缴纳),2006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2日被羁押,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某(别名范某利),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2日被羁押,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月3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成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9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从北京市华奈服装厂施工队门口西侧便道处盗走刘福营的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104元。

2.2006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先后到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水库北侧公路、金海湖镇X村曹怀玉家中、金海湖镇X村金海山庄、熊儿寨乡X村刘亚东家、金海湖镇X村北京金海鑫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院内,盗窃摩托车1辆、光铝线4盘、农用运输车1辆、不锈钢板9块,总计价值人民币x元。

3.2006年9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范某某,到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杨继焦家承包的鱼池东侧,盗窃杨继焦的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940元。案发后,该车已由范某某折价退赔。

4.2006年9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范某某,到(略)三河市X村一小卖部外,盗窃安长山的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468元。案发后,该车已起获并发还事主。

当日,被告人李某某、范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并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事主刘福营、杨来全、曹怀玉、刘守来、刘亚东、王维平、杨继焦、安长山的陈述,同案人赵伟利、曹雪超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取物、退物证明及(2005)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李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范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范某某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刑满释放后5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在被抓获后,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立功表现,且如实坦白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盗窃犯罪事实,应依法从轻处罚,并应与前判其犯盗窃罪尚未执行的罚金合并执行。被告人范某某积极退赔并预交罚金,认罪悔罪,酌予从轻处罚,并宜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前判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22日起至2010年9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所得财物折价人民币一万九千四百七十五元退赔事主(退赔杨来全2462元,曹怀玉200元,金海山庄X元,刘亚东8802元,北京金海鑫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3827元,刘福营3104元;均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汇文

代理审判员白雪英

人民陪审员王起

二00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国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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