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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6-02-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奉刑初字第77号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1年3月5日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经减刑后于2003年1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16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奉化市公安局看守所。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彩君、胡益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4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窜至宁海城区,采用插片开门方法进入宁海县X街X号王某甲家中,盗得电脑CPU3块、主板3块、内存条3条、硬盘3块,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余元。

2、2004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周某某窜至宁海城区,采用同样方法进入宁海县X路X号福泉广告有限公司,盗得电脑CPU2块、主板3块、内存条2条、硬盘2块、富士牌数码相机1只,共计价值人民币2336元。

3、2005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窜至宁海城区,采用爬窗方法进入宁海县太平洋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盗得电脑液晶显示器3台、CPU2块、主板2块、内存条2条、硬盘3块、富士牌数码相机1只,共计价值人民币9422元。

4、2005年4月11日晚,被告人周某某窜至宁海城区,采用撬窗方法进入宁海县X路X-X号大华塑化经贸有限公司,盗得手提电脑1台、硬壳中华香烟13包及电脑主机配件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620元。

5、2005年4月16日晚,被告人周某某窜至宁海城区,采用钻门方法进入宁海县X路X号友谊文印店,盗得电脑CPU2块、主板2块、内存条2条、硬盘2块,共计价值人民币2548元。

6、2005年5月3日晚,被告人周某某窜至宁海城区,采用同样方法进入宁海县X路X号三楼中汇律师事务所,盗得电脑主板1块、硬盘1块,共计价值人民币750元。

7、2005年6月20日晚,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本市X镇,采用同样方法进入该镇X路X号山水旅行社,盗得电脑CPU1块、主板1块、内存条1条、硬盘1块,共计价值人民币1316元。

8、2005年6月20日晚,被告人周某某窜至本市X镇,采用插窗方法进入该镇X路X号三星装饰公司,盗得电脑CPU3块、主板3块、内存条3条、硬盘3块、液晶显示器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8536元。

9、2005年7月20日晚,被告人周某某窜至宁海城区,采用钻门方法进入宁海县X路X号金元门广告公司,盗得人民币100余元、电脑CPU4块、主板4块、内存条4条、硬盘4块,实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06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甲、柴某某、何某某、王某乙、戴某某、朱某某、叶某某、俞某某、褚某某的陈述;2、宁海福泉广告有限公司、宁海县太平洋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宁波大华塑化经贸有限公司、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宁海县金元门广告公司的失窃报告;3、奉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4、奉化市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经过;5、被告人周某某的人口信息表;6、宁海县人民法院(2001)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浙江省南湖监狱的释放证明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裘龙翔

人民陪审员袁利宽

人民陪审员葛国华

二00六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陆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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