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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诈骗上诉案

时间:2007-03-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刑终字第00518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二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别名林某宇),男,5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镇江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1月16日被羁押,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熊某,北京市天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OO六年十二月七日作出(2006)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林某某并听取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5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谎称能够帮助高考落榜的学生办理学生上大学或办毕业证需要费用等为由,在本市丰台区庄维花园小区,诈骗事主胡某壬等人的人民币42万元,后被查获。赃款被林某某挥霍。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林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人张某甲、王某乙、张某丙、王某丁、刘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刘某辛、胡某壬、胡某癸、杨某某、单某某证言,中国政法大学保卫处证明,收条,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银行卡业务回单,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诈骗公民合法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故判决: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林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二万元,返还各被害人。

林某某的上诉理由为:其没有虚构能够帮助学生办理上大学或办毕业证的事情,其将从张某甲处收到的42万元全部交给王某乙,由王某乙支配,其不清楚王某乙是否将钱款给过佟林某佟林某否退款,王某乙仅给过其5万余元。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林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林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亦没有实施虚构事实、诈骗事主42万元的客观行为,涉案的42万元不能认定为林某某对事主实施诈骗的非法所得,林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是正确的。

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林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明:2005年5月,王某乙对其说张军认识政法大学的副校长、检察官学院的名誉校长佟林,可以办理落榜、成绩不好的学生上大学的事情,可以从中赚些钱。后其找张某甲帮忙联系学生。其和张军、王某乙商定每个学生前期交5000元报名费,但其对张某甲说每个学生交1万元。6月至9月间,张某甲先后给其42万元报名费。其通过王某乙、张军交给佟林x元,其余的钱被其留下自用了。其不太相信佟林某办成这事,只是试一试,7月7日就让佟林某钱了。佟林某钱后,其觉得一个也没办成不好收场,就托别人办这事,但还是从以前以佟林某上学名义收的钱里出的。其明知这事办不成,但也停不住了,能多赚点是点了。胡某癸是南京武警指挥学校的学生,他想拿中专毕业证,2005年8月,张某甲对其说胡某癸和他父亲想见其,认识一下是谁帮办上大学的事,见面后过了几天,张某甲给其5万元。11月,其与胡某癸及他父亲见面,称这事办不成了,收的5万元钱都花了,以后慢慢还。

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05年5月底6月初,林某宇对其说他能够办理学生上大学的事情,每个学生前期交1万元报名费,办成了钱就算到学费里,办不成退钱,让其看看有没有想上大学的学生可以找他办。后陆续有朋友找其办学生上大学的事。其按林某要求收1万元报名费和学生资料,从6月到9月间给林9次钱共42万元,林某其打有收条。林某说三五天就能办好,但一直没办成。9月,其让林某钱,但到10月8日林某不见了,打电话有时不接,偶尔接一次还说这事能办,12月就彻底找不到林某,2006年1月其报案。2005年7、8月,胡某某父亲胡某壬托其把胡某癸南京武警指挥学校的中专毕业证办下来,并安排工作。其问林某不能办胡某某毕业证,林某能办,但要5万元,其将胡某癸父子的5万元给了林。

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05年4、5月,张军(别名张某丙)对其说他认识一个叫佟林某政法大学副校长,能办理高考落榜生上大学的事,能办检察官学院和廊坊武警指挥学校、公安大学入学手续。其将此事告诉给林某某,林某可以找到生源。其对林某每个学生要5000元报名费,通知书下来再交剩下的钱。6月初,林某某通过张某甲把学生资料和钱都找来了,后这事没办成。6月到8月间,张某丙又说认识一个高部长,林某某又把佟校长没办成的部分学生资料给了张某丙,最后也一个没办成。林某的钱都在他那里,张军那也有一点,其没有从中分钱。办这事林某交给佟校长x元,后来听说也退回来了。

4、证人张某丙(别名张军)的证言证明:2005年4月,其听朋友管佟林某校长,其问怎么回事,佟说是政法大学聘请他的,正在办理高考落榜生上大学的事情。其跟王某乙说了这事,让王某想上大学的学生,找佟办理从中挣点钱。王某到林某某,林某去找学生,林某交给佟x元办理学生上大学的事情。后来佟拿来的是自考的通知书,林某佟退钱。7月7日,其等人就知道佟办不成这事,让佟退了林x元,剩余4000元其拿走,找人办这事,但也没办成,钱也没退还。

5、证人杨某某、单某某证言证明:国家检察官学院没有叫童林某佟林某人。

6、中国政法大学保卫处证明证明:中国政法大学没有叫佟(童)林某校领导,也未聘任名誉副校长。

7、证人王某丁、刘某戊的证言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某明:2005年7月,王某丁通过刘某戊认识了张某甲,张称可以帮忙办理王某女儿上大学的事情,王某给张2万元,但未接到任何学校的入学通知书。

8、证人张某己的证言证明:2005年6月,张某己通过张某甲办理其子张政上军校一事,共给张某甲28万元,其多次给张某甲打电话,她都说可以办成再等等。2006年1月,张某甲告诉其她让一个姓林某男子骗了,钱要不回来了。

9、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其父张某己告诉其张某甲可以帮助办理张政上军校一事,先后共支付28万元,但事没办成。

10、证人刘某辛的证言证明:2005年5、6月,张某甲称认识军队首长的秘书,可以办理学生上军校的事情。其托张办理并支付人民币2万元,但到11月份还没有办下来,其让张退钱,张称钱给了一个姓林某人,退不回来。

11、证人胡某壬的证言证明:2005年4、5月,张某甲称其认识中纪委的领导,用30万元能帮胡某癸办成南京武警指挥学校毕业证的事情。后其先后给张汇了20万元。8月,张带其和胡某癸与一个姓林某50多岁的男子见了面,张说这个人就是中纪委的,姓林某人说胡某某事办的差不多了。11月,其给姓林某打电话问事办的怎么样了,姓林某总是不接。12月,其和胡某癸到北京找到姓林某,他说只收到5万元,钱花了。后其与张、姓林某联系不上了。

12、证人胡某某证言证明:张某甲对其父胡某壬说可以帮其办南京武警指挥学校的中专毕业证,其父给张20多万元,到后来也没有办成。张托的是一个姓林某男子,其与父亲在10月份与这名男子见过面。张某甲介绍姓林某男子是中纪委的,可以帮其办毕业证。2005年年底,姓林某男子说他只收了张5万元钱。

13、银行卡业务回单某明:部分学生家长办理学生上大学之事给张某甲汇款的情况。

14、收条证明:林某某先后收到张某甲给其的办理学生入学等事宜的费用共计人民币42万元。

15、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经鉴定收条上字迹为林某某所书写。

16、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丰台镇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破获情况及被告人林某某到案的经过。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骗取公民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对于林某某所提其将从张某甲处收到的42万元全部交给王某乙,由王某乙支配,不清楚王某乙是否将钱款给过佟林某佟林某否退款,王某乙仅给过其5万余元的上诉理由,经查,与王某乙、张某丙的证言及其本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林某某没有虚构事实诈骗事主42万元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林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林某某采用欺骗手段,通过张某甲以帮助高考落榜的学生办理上大学或办毕业证需要费用等为由,诈骗事主42万元,钱款大部用于其挥霍的事实,有张某甲、王某乙、张某丙、杨某某、单某及事主胡某壬等人的证言在案为证,且与中国政法大学保卫处证明、收条等书证相互印证,亦与林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吻合,足以认定;该事实表明林某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主观故意,林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林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林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手段、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追缴款的处置无误,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颖丽

代理审判员陈锦新

代理审判员罗鹏飞

二OO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谢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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