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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某甲与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1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蚌民一终字第269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蚌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蚌埠汽车运输公司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蚌埠汽车运输公司驾驶员,住(略),系上诉人之子。

委托代理人宋在宏,蚌埠市淮上郊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1976年3月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文刚,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沙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05)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沙某乙、宋在宏,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文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9月9日晨,原、被告在本市长途汽车站南门出站口为招揽乘客而吵打,后被告沙某甲致原告刘某某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鼻部及眼部软组织损伤、鼻骨骨折。经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人民币x。6元(其中包括伙食费162元),被告分文未付。2004年10月15日蚌埠市公安局出具蚌公刑技法字2004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此书载明:伤者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因招揽乘客产生矛盾后,未采取积极的态度化解矛盾,而是采取吵打的方式扩大矛盾。故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刘某某要求沙某甲赔偿全部损失的诉讼请求和沙某甲不同意赔偿的辩称意见,均与法相悖,应以刘某某承担30%责任,沙某甲承担70%责任为宜。刘某某要求沙某甲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于法有据。刘某某要求沙某甲赔偿误工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刘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沙某甲提出异议,证人又未能出庭作证,另刘某某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刘某某要求沙某甲赔偿营养费270元的诉讼请求,因刘某某未申请鉴定伤残情况,又未提供医疗机构证明需要营养的意见,不予支持;刘某某要求沙某甲赔偿读片费100元、调档费20元的诉讼请求,因此费用与损害无关,故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做出判决:一、被告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8144.92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3元,其他诉讼费121元,合计724元,由原告负担324元,被告负担4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沙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沙某甲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提供的住院病案、病历存在明显的涂改,也没有加盖校对章,而第二次重新开庭又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属于程序违法,且被上诉人的病案、病历存在虚假;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为其雇主招揽乘客,扰乱客运秩序,上诉人是与被上诉人的不法行为作斗争;3、被上诉人的护理费用不存在,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刘某某被打伤后的住院治疗时间是自2004年9月9日至同年10月6日。

诉讼中,上诉人称其是针对被上诉人的打骂而实施的自卫行为,对此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为此在原审提供了出庭证人梁某、吕某、葛某某、魏某某的证言,被上诉人对于四个证人的证言均提出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且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经查,证人梁某称其看到刘某某拿出农民的扁担打沙某甲,证人吕某称其看到女的(刘某某)用包打老头(沙某甲),证人葛某某称其看到一个女的(刘某某)拿扫帚要打老头(沙某甲),证人魏某某称其看到原告和老沙(沙某甲)在骂。因此从证言的内容来看,四个证人的证词之间存在矛盾,不能证明上诉人是针对被上诉人的打骂而实施的自卫行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沙某甲在公安机关承认其打了被上诉人刘某某一巴掌,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亦对此予以认可,因此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因被打伤后70%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虽称其实施的是自卫行为,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虽称其是制止被上诉人招揽乘客的非法行为,但上诉人对此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而不应采取殴打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上诉人虽认为被上诉人鼻骨骨折的诊断是虚假的,但被上诉人的该项诊断是在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经CT检查作出的,上诉人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门诊病历虽然存在涂改并加盖医院公章,但被上诉人提供的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入院记录、病历续页、CT报告单二份、特殊检查报告粘贴单均是经过上诉人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予以质证的,且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上诉人因被沙某甲打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上诉人虽称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又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经涂改并加盖公章的病案、病历组织质证,但上诉人提供的原审庭审笔录并不能对此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对此亦予以否认,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因被打伤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沙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724元,送达费50元,合计774元,由上诉人沙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立军

审判员刁元战

代理审判员张凯

二00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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